辽住建〔2019〕131号 辽宁省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部门: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文号:辽住建〔2019〕131号
发文日期:2019-10-07
施行日期:2019-10-07
辽住建〔2019〕131号文,辽住建【2019】131号文,辽住建[2019]131号文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住建〔2019〕131号
各市、沈抚新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了《辽宁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10月7日
附:
辽宁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落实,维护建筑企业和工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订《辽宁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企业是指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应承担所承接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应责任。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工人均应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
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办法》规定,通过“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实名制平台”)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工人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二章 实名制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是指以建设项目为管理单元,将在建项目的项目信息、管理人员和建筑工人基本信息、从业信息、诚信信息、用工管理及工作量结算等信息一并纳入实名制管理全过程。
第五条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省级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并与住建部管理平台数据互联互通。各市(含沈抚新区,下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自行搭建市级平台,并与省级平台数据互联互通。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实名制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的建筑企业所报送的企业基本情况、建设工程项目情况、工资保证金和工资专用账户设立情况、项目管理人员和工人考勤等信息数据进行核对把关,确保实名制平台内数据真实完整。
第六条 实名制平台施工现场提供技术服务的运营单位,应由各市主管部门根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相关技术指标与服务规范标准确定。
运营单位须做好与实名制平台的对接工作,做好建设工程现场考勤设施安装及相关软件使用培训服务,提供施工现场人员入网考勤设置接入、联通、测试等全过程保障。应根据各市主管部门的需求提供相应保障服务。
第七条 承揽工程的企业应按《办法》规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入网注册、登录实名制平台,完成相关信息的录入。
项目信息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项目地点、工程名称、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开竣工时间、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分包企业、劳务企业等基本情况。
人员信息包括:项目管理人员和工人身份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及安全培训等信息。
从业信息包括: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工资卡信息、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等信息。
诚信信息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八条 全面实行建筑业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坚持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
第九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工人,要接受实名制相关数据的登记和安全培训。已录入省实名制平台的工人,1年以上(含1年)无数据更新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建筑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安全培训,记录相关信息,未经培训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
第十条 总承包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是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配备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考勤;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相关电子考勤和图像、影像等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要设立劳资专管员,负责数据信息的录入、更新、维护和系统操作管理工作。劳资专管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应当在“农民工维权告示牌”上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和工人,要有通过考勤设备记录的当日进出现场时间。建筑企业要通过实名制平台的考勤信息生成工人考勤表,作为工资发放的依据。
第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可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作为不可竞争专项费用。将建筑工程项目实名制管理列入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
第三章 失信行为及惩戒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实名制管理工作列入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的内容,将检查结果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或机构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并通报,限期整改落实到位:
1. 施工企业未在项目现场安装实名制管理系统并未落实相应考勤管理制度的;
2. 施工企业未按月编制劳务人员工作量及工资支付表的;
3. 施工企业未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和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
4. 建设单位未按月足额向建筑企业工资专用账户存入工资资金的或存入资金未达比例和数额的;
5. 建设单位违法发包造成无法履行实名制管理的;
6. 其他违反实名制管理要求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及个人弄虚作假、漏报瞒报等违规行为,应予以纠正、限期整改,录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并及时上传相关部门。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通过曝光、核查企业资质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组织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共同参与配合的联动机制,落实好实名制平台的运行和监管责任,形成源头预防、部门联动、动态监管、失信惩戒相结合的保障体系,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建筑市场和建筑企业的实际情况,负责实名制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统计、分析、测算建设工程用工信息和工资支付等动态数据。根据实名制平台的数据接口规范,按照业务自愿、接口统一的原则,积极与当地银行协作,将工人工资发放信息数据接入实名制平台。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建筑企业实行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实名制管理而发生工资拖欠纠纷,或者造成群体上访的,由建筑企业负直接责任,建设单位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规范建设工程的承发包行为,实现施工现场人员底数清、出勤记录清、工资发放记录清、进出施工现场时间清的“四清”动态管理。对建筑企业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实名制考勤数据,可作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处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实行实名制管理且已竣工的建设工程,如存在工资纠纷投诉的,经调查确定建设单位和有关建筑企业有责任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http://zjt.ln.gov.cn/tfwj/wjtz ... .html
请加QQ群免费下载上面资料,造价学社官方QQ群:309845331
文号:辽住建〔2019〕131号
发文日期:2019-10-07
施行日期:2019-10-07
辽住建〔2019〕131号文,辽住建【2019】131号文,辽住建[2019]131号文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住建〔2019〕131号
各市、沈抚新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了《辽宁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10月7日
附:
辽宁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落实,维护建筑企业和工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订《辽宁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企业是指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应承担所承接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应责任。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工人均应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
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办法》规定,通过“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实名制平台”)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工人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二章 实名制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是指以建设项目为管理单元,将在建项目的项目信息、管理人员和建筑工人基本信息、从业信息、诚信信息、用工管理及工作量结算等信息一并纳入实名制管理全过程。
第五条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省级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并与住建部管理平台数据互联互通。各市(含沈抚新区,下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自行搭建市级平台,并与省级平台数据互联互通。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实名制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的建筑企业所报送的企业基本情况、建设工程项目情况、工资保证金和工资专用账户设立情况、项目管理人员和工人考勤等信息数据进行核对把关,确保实名制平台内数据真实完整。
第六条 实名制平台施工现场提供技术服务的运营单位,应由各市主管部门根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相关技术指标与服务规范标准确定。
运营单位须做好与实名制平台的对接工作,做好建设工程现场考勤设施安装及相关软件使用培训服务,提供施工现场人员入网考勤设置接入、联通、测试等全过程保障。应根据各市主管部门的需求提供相应保障服务。
第七条 承揽工程的企业应按《办法》规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入网注册、登录实名制平台,完成相关信息的录入。
项目信息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项目地点、工程名称、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开竣工时间、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分包企业、劳务企业等基本情况。
人员信息包括:项目管理人员和工人身份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及安全培训等信息。
从业信息包括: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工资卡信息、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等信息。
诚信信息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八条 全面实行建筑业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坚持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
第九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工人,要接受实名制相关数据的登记和安全培训。已录入省实名制平台的工人,1年以上(含1年)无数据更新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建筑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安全培训,记录相关信息,未经培训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
第十条 总承包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是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配备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考勤;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相关电子考勤和图像、影像等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要设立劳资专管员,负责数据信息的录入、更新、维护和系统操作管理工作。劳资专管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应当在“农民工维权告示牌”上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和工人,要有通过考勤设备记录的当日进出现场时间。建筑企业要通过实名制平台的考勤信息生成工人考勤表,作为工资发放的依据。
第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可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作为不可竞争专项费用。将建筑工程项目实名制管理列入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
第三章 失信行为及惩戒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实名制管理工作列入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的内容,将检查结果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或机构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并通报,限期整改落实到位:
1. 施工企业未在项目现场安装实名制管理系统并未落实相应考勤管理制度的;
2. 施工企业未按月编制劳务人员工作量及工资支付表的;
3. 施工企业未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和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
4. 建设单位未按月足额向建筑企业工资专用账户存入工资资金的或存入资金未达比例和数额的;
5. 建设单位违法发包造成无法履行实名制管理的;
6. 其他违反实名制管理要求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及个人弄虚作假、漏报瞒报等违规行为,应予以纠正、限期整改,录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并及时上传相关部门。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通过曝光、核查企业资质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组织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共同参与配合的联动机制,落实好实名制平台的运行和监管责任,形成源头预防、部门联动、动态监管、失信惩戒相结合的保障体系,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建筑市场和建筑企业的实际情况,负责实名制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统计、分析、测算建设工程用工信息和工资支付等动态数据。根据实名制平台的数据接口规范,按照业务自愿、接口统一的原则,积极与当地银行协作,将工人工资发放信息数据接入实名制平台。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建筑企业实行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实名制管理而发生工资拖欠纠纷,或者造成群体上访的,由建筑企业负直接责任,建设单位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规范建设工程的承发包行为,实现施工现场人员底数清、出勤记录清、工资发放记录清、进出施工现场时间清的“四清”动态管理。对建筑企业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实名制考勤数据,可作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处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实行实名制管理且已竣工的建设工程,如存在工资纠纷投诉的,经调查确定建设单位和有关建筑企业有责任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http://zjt.ln.gov.cn/tfwj/wjtz ...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