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府办规〔2017〕2号 关于印发《龙岗区建筑物拆除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部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深龙府办规[2017]2号
发布日期: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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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岗区建筑物拆除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龙岗区建筑物拆除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19日
龙岗区建筑物拆除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市政设施拆除施工及其建筑废弃物排放与处置活动的管理,规范招投标和发包行为,加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推进建筑废弃物减排与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低碳、绿色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龙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岗区范围内在土地整备、城市更新项目及危旧房屋整治改造、违法建筑拆除行动中实施的建筑物(含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市政设施、临时建筑等及其附属设施,以下通称建筑物)拆除施工及其建筑废弃物排放与处置活动的管理。
涉及保密、应急抢险等工程的拆除活动除外。
第三条 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等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本办法重点是加强建筑物拆除施工所产生废弃砖瓦、混凝土块等排放与处置的管理。
第四条 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坚持源头减量化、资源化、再利用原则,分类管理、集中处置原则,谁产生、谁付费、专业化处置原则,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原则,统筹协调、属地管理原则。
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建筑物拆除及其建筑废弃物减排与综合利用项目(以下简称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实行“拆除+现场综合利用”或者“拆除+清运+综合利用”一体化模式,由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主导并联合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具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作为项目总承包方,或者由同时具备施工、运输资质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单独作为项目总承包方。
鼓励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取得工程施工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后从事建筑物拆除工作。
如危旧房屋、违法建筑等确需实施紧急拆除的,可由拆除行动的组织单位视项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实行项目总承包。
第六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是建筑废弃物减排与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排放、受纳、处理与综合利用统筹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土地整备、城市更新、环保水务、交通运输、规划土地监察等行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各自领域中建筑物拆除项目的认定、协调并纳入相关行政审批和服务中实施管控,配合督促项目相关单位落实有关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
区发改、财政(国资)、城管、建筑工务、规划国土、公安交警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建筑物拆除及其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建筑物拆除活动的日常监督巡查,监督落实有关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及时制止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活动。
第二章 招投标和发包管理
第七条 龙岗区范围内市投区建的或者龙岗区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投资实施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入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
(一)拆除建筑总面积在50000平方米及以上或者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
(二)需采用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招标的。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建筑面积以测绘机构出具的正式测绘报告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形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市投区建的或者龙岗区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投资实施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未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限额标准,但依据龙岗区政府规定必须履行相关发包程序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龙岗区集体资金投资实施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限额标准的,可以邀请招标。
龙岗区集体资金投资实施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未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限额标准的,以及由其他资金投资实施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是否实行招标由发包人自行决定,但应按照“拆除+现场综合利用”或者“拆除+清运+综合利用”一体化模式实施。
第九条 确定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时,该项目应当已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办理房屋征收、城市更新项目拆迁、危旧房屋拆除、违法建筑拆除等认定文件或者已取得市、区政府下达征收或者土地整备任务的手续;
(二)已落实项目资金;
(三)有满足建筑物拆除需要的技术资料,包括拆除建筑物范围、建筑类型、结构形式、建成年限、建筑层数、建筑面积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参与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的企业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中许可经营项目包含有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
(二)具有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能力,并设有固定式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或者具有移动式建筑废弃物处理设备;
(三)具有所承包拆除建筑物相应的施工资质;
(四)具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资质和资格(采用现场综合利用方式的项目可不要求运输资质条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可组成联合体参与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投标,联合体的牵头单位必须具有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能力,联合体的组成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招标可以将投标人企业资质、项目负责人资格、同类项目经验(业绩,下同)、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认证、技术专利、运输能力、机械设备、检测研发能力或者实验室、建筑废弃物年处理能力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同类项目经验的设置须符合本办法有关要求。
第十二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招标设置同类项目经验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类项目经验设置数量仅限1个,时间范围不得少于3年(从截标日倒算);
(二)指标符合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的内容,且不得超过3项,其中规模性量化指标不得高于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相应指标的50%,技术性指标不得高于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的相应指标。
第十三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投标报名的正式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名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同类项目经验要求,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确因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实际需要无法取消同类项目经验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专家进行论证并通过专家论证。
投标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招标人重新发布招标公告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不得少于原规定发布时间的50%。招标公告重新发布后,投标人数量仍不足3名的,招标人可以继续后续招标程序,或者将上述情况在交易网公示3个工作日后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按照招投标主管部门编制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招标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招标示范文本由区招投标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并根据招标控制价确定最高报价限价。
以拆除施工费用、建筑废弃物处理费、建筑废弃物运输费(采用现场综合利用方式的除外)等3项总额再核减建筑废料回收费用后的差额作为招标控制价。拆除施工费用、建筑废弃物运输费按工程量清单计价,其中拆除施工费用根据市场询价、建筑废弃物运输费根据深圳计价标准编制综合单价,建筑废料回收费用、建筑废弃物处理费按工程建设其他费计价并根据市场询价编制综合单价。
采用直接抽签发包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其最高报价限价即为合同价,其中根据深圳计价标准计价部分参照上一年度同类招标项目中标价相对于招标控制价平均下浮率,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确定其最高报价限价。
第十六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投标人的商务标应包含拆除施工费用、建筑废弃物处理费、建筑废弃物运输费(采用现场综合利用方式的除外)、建筑废料回收费用(按核减计算),由以上4个子项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组成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的综合单价,并以固定单价的形式在投标承诺书中报出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的投标总价。
第十七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应采用评定分离的方式评标定标,评标可采用定性评审法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
定性评审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提出意见,指出各投标文件中的优点和存在的缺陷、签订合同前应当注意和澄清的事项等,不对投标文件进行打分,不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合格投标人或者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5〕73号)有关要求组建定标委员会定标。
第十八条 依法确定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与其订立合同,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不得违反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投标文件的承诺。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根据深圳计价标准计价部分的人工费、建筑废料回收费的市场价格上涨或者下跌超过5%时,应当按照风险合理分担的原则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有关条款参照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中标人应当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担保金额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且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监理费用应按拆除项目实际情况,参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2007)下浮10%至20%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为促进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依法、诚信履行总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和投标承诺,提高履约水平,保证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将项目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纳入龙岗区履约评价系统统一管理。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发包人自签订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之日起,应参照《龙岗区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评价实施办法》(深龙住建〔2015〕49号)对项目总承包单位或者联合体、监理单位履约行为进行评价,并在履约评价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区建设主管部门网站申报履约评价结果。履约评价应当实事求是,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发包人对评价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履约评价的主要内容:机构人员配备、技术经济实力、项目实施过程管理、进度控制、配合与服务等(具体参照《龙岗区建设工程承包商(施工)履约评分标准表》)。
第三章 拆除施工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征收补偿时已纳入建筑物主体进行补偿或者另行单独计价进行补偿的可拆卸、搬迁的固定资产,项目发包人(或者实施主体)应当在被征收人交付建筑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展国有资产清查,并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评估认定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下的,由作为项目发包人(或者实施主体)的辖区街道办事处按程序自行审批后,采取竞争性谈判、协议转让等方式自行处置。经评估认定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辖区街道办事处报经区财政局(国资委)审批后,委托龙岗区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市财政委招标确定的拍卖、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拍卖处置。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发包人应协调原建筑物所有权人移交建筑物。在将建筑物移交总承包单位拆除前,发包人应负责建筑物的看管,看管支出取费标准参照国有储备土地管理的取费标准。
发包人应当向总承包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冷)、通信、广播电视、输油等地上地下管线资料和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发包人应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影响拆除施工安全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改工作。当发现施工现场有上述管线时,应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相应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实施拆除。
第二十四条 项目征收范围内涉及的违法建筑,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后,由项目总承包单位或者拆除施工承包单位一并进行拆除。街道办事处应会同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做好维稳、安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发包人应当在拆除施工前确定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并组织总承包单位依据《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 147)、《建筑废弃物减排技术规范》(SJG 21)、《建筑物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编制拆除专项施工方案、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经项目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报发包人。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示范文本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筑物在拆除前如涉及生产、储存、使用有污染物品的,发包人应在发包前委托专业机构对污染程度、危害性进行检测评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实施有效治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发包人在拆除施工15日前应将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报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核查,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深度不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备案排放建筑废弃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备案办法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经备案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实施过程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在本办法第六条所指各领域中建筑物拆除活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分工负责督促协调和现场监管(含施工安全、扬尘污染防治、泥头车管理)。区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制定建筑物拆除施工安全、扬尘污染防治、泥头车管理指引,指导各街道办事处的建筑物拆除施工安全监管工作,并对经备案且拆除建筑总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重点项目进行不定期抽查。
街道办事处有关执法部门应加强本辖区建筑物拆除活动的日常监督巡查,发现未经备案进行拆除施工、排放建筑废弃物及污染环境和道路等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做好现场调查取证,报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实施紧急拆除的危旧房屋、违法建筑工程,拆除行动的组织单位可在实施拆除后再将书面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查。拆除行动的组织单位后续应组织落实好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告示牌,标明项目概况和发包人、总承包单位或者联合体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监理单位名称及监督投诉电话。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需采取爆破手段拆除建筑物的,发包人或者总承包单位应委托具有爆破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爆破施工。爆破施工单位应根据《深圳市爆破作业安全评估导则》要求及其他有关规定编制爆破设计方案、实施方案,并报深圳市工程爆破协会专家委员会审查通过,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爆破作业许可、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等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建筑物爆破施工。
采取爆破手段拆除建筑物的,爆破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按照爆破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对爆破现场进行爆后检查,确认无安全隐患并经各方验收签字后,方可进入机械拆除或者人工拆除施工工序。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单位应严格按照拆除专项施工方案、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方案、指引、合同进行拆除施工。
拆除施工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不明物体的,总承包单位应当暂停拆除施工,并及时向发包人和有关部门报告,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拆除施工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造成损害的,由实施损害行为的责任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单位在拆除施工过程中,遇到下列突发事件,应根据应急预案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遇有气象部门发布有关应当停止施工的预警,或者遇其他恶劣气候影响拆除施工安全时,应当暂停施工,及时对拆除建筑物及其围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进行加固或者拆除,消除安全隐患,并撤离施工现场人员;
(二)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不明气体的,应当暂停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拆除施工;
(三)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重大险情或者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迅速排除险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在完成拆除施工并所有建筑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再生建材(以下简称再生建材)清运出场后(预留本项目后续新建工程回用的再生建材除外),发包人应会同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时组织验收。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验收。发包人应在验收后一个月内将履约评价、验收结果录入区建设主管部门履约评价系统、建筑废弃物管理系统。
辖区街道办事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总承包单位有关手续及拆除完成情况、建筑废弃物分类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等履约情况,核查结果作为发包合同、城市更新项目(单元)监管协议履行情况验收评价内容。区建设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四章 相关主体职责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发包人的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确定具备建筑物拆除施工(含爆破,下同)、建筑废弃物运输、综合利用相应资质和资格的总承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并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
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明确总承包单位拆除施工安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及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以“拆除+现场综合利用”或者“拆除+清运+综合利用”一体化模式,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牵头施工企业、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建筑物拆除施工、建筑废弃物运输和综合利用;按程序要求向区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备案、履约评价;
(三)督促总承包单位加强建筑废弃物清运及其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将建筑废弃物进行现场综合利用或者运至指定地点综合利用,防止建筑废弃物运输过程对途经道路及周边环境的污染;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技术规范、方案、合同加强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现场综合管理和协调,配合发包人编制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明确建筑拆除步骤,会同施工单位做好现场建筑废弃物分类管理,结合项目情况确定建筑废弃物处理方式,落实好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总承包或者联合体承包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不得再行分包、转包。
严格落实建筑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督促运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运输建筑废弃物,禁止乱排、乱倒、乱堆放建筑废弃物。
统筹和督促落实好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泥头车“两牌两证”管理和车辆保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拆除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资格,按照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要求的拆除步骤及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拆除专项施工方案,严格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技术规范、方案、合同要求进行拆除施工和建筑废弃物分类,加强施工安全、扬尘污染防治、噪声控制管理。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物拆除施工,不得分包、转包建筑物拆除项目,不得违规违章施工。服从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的现场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各责任单位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及泥头车管理有关规定,由合法资质运输企业和具有“两牌两证”的泥头车承担建筑废弃物及再生骨料运输业务。
运输单位应严格落实泥头车“两牌两证”管理和车辆保洁制度,做到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密闭运输,保持车身整洁,不得沿途泄漏、遗洒,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档案备案凭证、建筑废弃物联单及相关运输证照,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服从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的现场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监理单位应对建筑物拆除施工、清运、现场处理(运至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处理的除外)等现场全过程实施监理;对总承包单位编制的拆除专项施工方案、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进行审核把关;严格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规范、方案、合同实施监理;协助发包人组织项目验收。不得分包、转包监理项目。监理内容包括:拆除步骤、建筑废弃物分类、清运、综合利用、从业人员资格、施工安全、扬尘污染防治、噪声控制、泥头车“两牌两证”和车辆保洁等。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扬尘污染、违规处置建筑废弃物、违反泥头车“两牌两证”管理和车辆保洁制度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整改;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和辖区街道办事处、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具备建筑废弃物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优先在现场进行综合利用,无法在现场综合利用的应回收运至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进行集中综合利用;确实无法再利用、再生利用的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应按照废弃物种类分别运至废弃物受纳场或者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理厂等专门场所进行处置。
第三十九条 实行建筑废弃物现场分类和排放联单管理制度。施工单位应按照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要求的拆除步骤进行拆除施工,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禁止将泥土、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或者将建筑废弃物混入泥土、生活垃圾。各有关单位在建筑废弃物运输、中转、受纳处置全过程应按照联单管理要求实施,办理交接手续。联单管理办法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建立建筑废弃物调剂利用机制,构建建筑废弃物管理系统平台,将建筑废弃物产生量、需求量、排放时间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所生产再生建材的品种、数量等信息提供有关单位查询,引导项目单位实行建筑废弃物现场回用和交换利用,减少排放建筑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新建工程应当在指定工程部位全面使用再生建材。在市政项目(含路桥路基回填、稳定层、垫层、道牙及人行道和广场地面铺装、砌筑等分部分项工程)、房屋建筑项目及配套室外工程(含基坑回填、基础和地下室砌筑,其中室外工程参照市政项目)中全面使用再生骨料、再生骨料混凝土制品等再生建材替代同类的传统原生建材。使用再生建材的相关费用列入建安工程成本。
(一)市投区建的或者龙岗区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新建工程再生建材使用总量原则上不应低于上述工程部位同类建材需求总量的80%。
(二)社会资金投资的拆除重建类项目的新建工程再生建材使用(回用)总量不应低于上述工程部位同类建材需求总量的80%或者本项目原建筑物拆除阶段建筑废弃物产生量的50%。建设单位(发包人)应在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新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回用各类再生建材数量。
(三)其他由社会资金投资的新建绿色建筑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设计要求使用再生建材。
(四)鼓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其他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加强技术研究,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加大再生骨料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其他水泥制品生产中的应用。
区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新建工程施工图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设计专篇或者指引示范文本,列为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审查要点内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按照示范文本,对再生建材使用方面进行深化设计。
第四十二条 在新建工程投资立项、施工招投标中,加强对项目方案、招标文件响应落实有关再生建材使用要求条文的审核。
第四十三条 加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建筑废弃物减排与使用(回用)的管理。项目用地内原建筑物拆除所产生建筑废弃物的减排及处理、再生建材使用(回用)等要求,列入城市更新项目(单元)规划方案、监管协议。
第四十四条 新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再生建材使用(回用)等落实情况,纳入工程质量监督体系。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受监工程的监督与核查,并将项目的核查结果报区建设主管部门,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出具项目实施情况核查意见送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作为更新项目(单元)监管协议履行情况验收评价资料。
第四十五条 政府要加大对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建材使用单位的扶持力度,提高企业的积极性和市场竞争力,鼓励更多社会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其他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再生建材。由区发改部门会同区财政、建设主管部门进一步优化和完善《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在龙岗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到区建设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相关信息采集手续。
第四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和综合利用设施列为市政基础设施并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发改、城管、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和综合利用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四十八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建筑废弃物减排与综合利用的宣传推广,鼓励使用再生建材,逐步提高再生建材在新建工程的使用比例。
各有关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从业人员的教育及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对建筑废弃物减排与综合利用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岗区政府投资项目建筑物拆除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龙府办〔2009〕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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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深龙府办规[2017]2号
发布日期: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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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岗区建筑物拆除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龙岗区建筑物拆除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19日
龙岗区建筑物拆除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市政设施拆除施工及其建筑废弃物排放与处置活动的管理,规范招投标和发包行为,加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推进建筑废弃物减排与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低碳、绿色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龙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岗区范围内在土地整备、城市更新项目及危旧房屋整治改造、违法建筑拆除行动中实施的建筑物(含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市政设施、临时建筑等及其附属设施,以下通称建筑物)拆除施工及其建筑废弃物排放与处置活动的管理。
涉及保密、应急抢险等工程的拆除活动除外。
第三条 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等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本办法重点是加强建筑物拆除施工所产生废弃砖瓦、混凝土块等排放与处置的管理。
第四条 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坚持源头减量化、资源化、再利用原则,分类管理、集中处置原则,谁产生、谁付费、专业化处置原则,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原则,统筹协调、属地管理原则。
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建筑物拆除及其建筑废弃物减排与综合利用项目(以下简称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实行“拆除+现场综合利用”或者“拆除+清运+综合利用”一体化模式,由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主导并联合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具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作为项目总承包方,或者由同时具备施工、运输资质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单独作为项目总承包方。
鼓励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取得工程施工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后从事建筑物拆除工作。
如危旧房屋、违法建筑等确需实施紧急拆除的,可由拆除行动的组织单位视项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实行项目总承包。
第六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是建筑废弃物减排与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排放、受纳、处理与综合利用统筹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土地整备、城市更新、环保水务、交通运输、规划土地监察等行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各自领域中建筑物拆除项目的认定、协调并纳入相关行政审批和服务中实施管控,配合督促项目相关单位落实有关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
区发改、财政(国资)、城管、建筑工务、规划国土、公安交警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建筑物拆除及其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建筑物拆除活动的日常监督巡查,监督落实有关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及时制止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活动。
第二章 招投标和发包管理
第七条 龙岗区范围内市投区建的或者龙岗区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投资实施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入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
(一)拆除建筑总面积在50000平方米及以上或者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
(二)需采用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招标的。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建筑面积以测绘机构出具的正式测绘报告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形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市投区建的或者龙岗区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投资实施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未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限额标准,但依据龙岗区政府规定必须履行相关发包程序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龙岗区集体资金投资实施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限额标准的,可以邀请招标。
龙岗区集体资金投资实施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未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限额标准的,以及由其他资金投资实施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是否实行招标由发包人自行决定,但应按照“拆除+现场综合利用”或者“拆除+清运+综合利用”一体化模式实施。
第九条 确定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时,该项目应当已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办理房屋征收、城市更新项目拆迁、危旧房屋拆除、违法建筑拆除等认定文件或者已取得市、区政府下达征收或者土地整备任务的手续;
(二)已落实项目资金;
(三)有满足建筑物拆除需要的技术资料,包括拆除建筑物范围、建筑类型、结构形式、建成年限、建筑层数、建筑面积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参与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的企业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中许可经营项目包含有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
(二)具有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能力,并设有固定式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或者具有移动式建筑废弃物处理设备;
(三)具有所承包拆除建筑物相应的施工资质;
(四)具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资质和资格(采用现场综合利用方式的项目可不要求运输资质条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可组成联合体参与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投标,联合体的牵头单位必须具有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能力,联合体的组成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招标可以将投标人企业资质、项目负责人资格、同类项目经验(业绩,下同)、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认证、技术专利、运输能力、机械设备、检测研发能力或者实验室、建筑废弃物年处理能力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同类项目经验的设置须符合本办法有关要求。
第十二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招标设置同类项目经验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类项目经验设置数量仅限1个,时间范围不得少于3年(从截标日倒算);
(二)指标符合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的内容,且不得超过3项,其中规模性量化指标不得高于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相应指标的50%,技术性指标不得高于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的相应指标。
第十三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投标报名的正式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名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同类项目经验要求,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确因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实际需要无法取消同类项目经验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专家进行论证并通过专家论证。
投标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招标人重新发布招标公告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不得少于原规定发布时间的50%。招标公告重新发布后,投标人数量仍不足3名的,招标人可以继续后续招标程序,或者将上述情况在交易网公示3个工作日后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按照招投标主管部门编制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招标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招标示范文本由区招投标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并根据招标控制价确定最高报价限价。
以拆除施工费用、建筑废弃物处理费、建筑废弃物运输费(采用现场综合利用方式的除外)等3项总额再核减建筑废料回收费用后的差额作为招标控制价。拆除施工费用、建筑废弃物运输费按工程量清单计价,其中拆除施工费用根据市场询价、建筑废弃物运输费根据深圳计价标准编制综合单价,建筑废料回收费用、建筑废弃物处理费按工程建设其他费计价并根据市场询价编制综合单价。
采用直接抽签发包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其最高报价限价即为合同价,其中根据深圳计价标准计价部分参照上一年度同类招标项目中标价相对于招标控制价平均下浮率,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确定其最高报价限价。
第十六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投标人的商务标应包含拆除施工费用、建筑废弃物处理费、建筑废弃物运输费(采用现场综合利用方式的除外)、建筑废料回收费用(按核减计算),由以上4个子项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组成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的综合单价,并以固定单价的形式在投标承诺书中报出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的投标总价。
第十七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应采用评定分离的方式评标定标,评标可采用定性评审法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
定性评审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提出意见,指出各投标文件中的优点和存在的缺陷、签订合同前应当注意和澄清的事项等,不对投标文件进行打分,不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合格投标人或者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5〕73号)有关要求组建定标委员会定标。
第十八条 依法确定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与其订立合同,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不得违反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投标文件的承诺。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根据深圳计价标准计价部分的人工费、建筑废料回收费的市场价格上涨或者下跌超过5%时,应当按照风险合理分担的原则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有关条款参照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中标人应当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担保金额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且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监理费用应按拆除项目实际情况,参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2007)下浮10%至20%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为促进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依法、诚信履行总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和投标承诺,提高履约水平,保证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将项目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纳入龙岗区履约评价系统统一管理。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发包人自签订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之日起,应参照《龙岗区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评价实施办法》(深龙住建〔2015〕49号)对项目总承包单位或者联合体、监理单位履约行为进行评价,并在履约评价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区建设主管部门网站申报履约评价结果。履约评价应当实事求是,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发包人对评价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履约评价的主要内容:机构人员配备、技术经济实力、项目实施过程管理、进度控制、配合与服务等(具体参照《龙岗区建设工程承包商(施工)履约评分标准表》)。
第三章 拆除施工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征收补偿时已纳入建筑物主体进行补偿或者另行单独计价进行补偿的可拆卸、搬迁的固定资产,项目发包人(或者实施主体)应当在被征收人交付建筑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展国有资产清查,并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评估认定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下的,由作为项目发包人(或者实施主体)的辖区街道办事处按程序自行审批后,采取竞争性谈判、协议转让等方式自行处置。经评估认定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辖区街道办事处报经区财政局(国资委)审批后,委托龙岗区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市财政委招标确定的拍卖、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拍卖处置。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发包人应协调原建筑物所有权人移交建筑物。在将建筑物移交总承包单位拆除前,发包人应负责建筑物的看管,看管支出取费标准参照国有储备土地管理的取费标准。
发包人应当向总承包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冷)、通信、广播电视、输油等地上地下管线资料和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发包人应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影响拆除施工安全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改工作。当发现施工现场有上述管线时,应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相应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实施拆除。
第二十四条 项目征收范围内涉及的违法建筑,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后,由项目总承包单位或者拆除施工承包单位一并进行拆除。街道办事处应会同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做好维稳、安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发包人应当在拆除施工前确定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并组织总承包单位依据《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 147)、《建筑废弃物减排技术规范》(SJG 21)、《建筑物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编制拆除专项施工方案、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经项目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报发包人。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示范文本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筑物在拆除前如涉及生产、储存、使用有污染物品的,发包人应在发包前委托专业机构对污染程度、危害性进行检测评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实施有效治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发包人在拆除施工15日前应将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报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核查,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深度不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备案排放建筑废弃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备案办法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经备案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实施过程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在本办法第六条所指各领域中建筑物拆除活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分工负责督促协调和现场监管(含施工安全、扬尘污染防治、泥头车管理)。区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制定建筑物拆除施工安全、扬尘污染防治、泥头车管理指引,指导各街道办事处的建筑物拆除施工安全监管工作,并对经备案且拆除建筑总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重点项目进行不定期抽查。
街道办事处有关执法部门应加强本辖区建筑物拆除活动的日常监督巡查,发现未经备案进行拆除施工、排放建筑废弃物及污染环境和道路等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做好现场调查取证,报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实施紧急拆除的危旧房屋、违法建筑工程,拆除行动的组织单位可在实施拆除后再将书面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查。拆除行动的组织单位后续应组织落实好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告示牌,标明项目概况和发包人、总承包单位或者联合体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监理单位名称及监督投诉电话。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需采取爆破手段拆除建筑物的,发包人或者总承包单位应委托具有爆破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爆破施工。爆破施工单位应根据《深圳市爆破作业安全评估导则》要求及其他有关规定编制爆破设计方案、实施方案,并报深圳市工程爆破协会专家委员会审查通过,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爆破作业许可、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等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建筑物爆破施工。
采取爆破手段拆除建筑物的,爆破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按照爆破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对爆破现场进行爆后检查,确认无安全隐患并经各方验收签字后,方可进入机械拆除或者人工拆除施工工序。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单位应严格按照拆除专项施工方案、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方案、指引、合同进行拆除施工。
拆除施工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不明物体的,总承包单位应当暂停拆除施工,并及时向发包人和有关部门报告,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拆除施工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造成损害的,由实施损害行为的责任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单位在拆除施工过程中,遇到下列突发事件,应根据应急预案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遇有气象部门发布有关应当停止施工的预警,或者遇其他恶劣气候影响拆除施工安全时,应当暂停施工,及时对拆除建筑物及其围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进行加固或者拆除,消除安全隐患,并撤离施工现场人员;
(二)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不明气体的,应当暂停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拆除施工;
(三)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重大险情或者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迅速排除险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在完成拆除施工并所有建筑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再生建材(以下简称再生建材)清运出场后(预留本项目后续新建工程回用的再生建材除外),发包人应会同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时组织验收。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验收。发包人应在验收后一个月内将履约评价、验收结果录入区建设主管部门履约评价系统、建筑废弃物管理系统。
辖区街道办事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总承包单位有关手续及拆除完成情况、建筑废弃物分类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等履约情况,核查结果作为发包合同、城市更新项目(单元)监管协议履行情况验收评价内容。区建设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四章 相关主体职责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发包人的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确定具备建筑物拆除施工(含爆破,下同)、建筑废弃物运输、综合利用相应资质和资格的总承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并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总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
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明确总承包单位拆除施工安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及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以“拆除+现场综合利用”或者“拆除+清运+综合利用”一体化模式,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牵头施工企业、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建筑物拆除施工、建筑废弃物运输和综合利用;按程序要求向区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备案、履约评价;
(三)督促总承包单位加强建筑废弃物清运及其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将建筑废弃物进行现场综合利用或者运至指定地点综合利用,防止建筑废弃物运输过程对途经道路及周边环境的污染;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技术规范、方案、合同加强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现场综合管理和协调,配合发包人编制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明确建筑拆除步骤,会同施工单位做好现场建筑废弃物分类管理,结合项目情况确定建筑废弃物处理方式,落实好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总承包或者联合体承包的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不得再行分包、转包。
严格落实建筑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督促运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运输建筑废弃物,禁止乱排、乱倒、乱堆放建筑废弃物。
统筹和督促落实好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泥头车“两牌两证”管理和车辆保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拆除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资格,按照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要求的拆除步骤及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拆除专项施工方案,严格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技术规范、方案、合同要求进行拆除施工和建筑废弃物分类,加强施工安全、扬尘污染防治、噪声控制管理。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物拆除施工,不得分包、转包建筑物拆除项目,不得违规违章施工。服从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的现场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各责任单位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及泥头车管理有关规定,由合法资质运输企业和具有“两牌两证”的泥头车承担建筑废弃物及再生骨料运输业务。
运输单位应严格落实泥头车“两牌两证”管理和车辆保洁制度,做到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密闭运输,保持车身整洁,不得沿途泄漏、遗洒,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档案备案凭证、建筑废弃物联单及相关运输证照,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服从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的现场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监理单位应对建筑物拆除施工、清运、现场处理(运至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处理的除外)等现场全过程实施监理;对总承包单位编制的拆除专项施工方案、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进行审核把关;严格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规范、方案、合同实施监理;协助发包人组织项目验收。不得分包、转包监理项目。监理内容包括:拆除步骤、建筑废弃物分类、清运、综合利用、从业人员资格、施工安全、扬尘污染防治、噪声控制、泥头车“两牌两证”和车辆保洁等。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扬尘污染、违规处置建筑废弃物、违反泥头车“两牌两证”管理和车辆保洁制度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整改;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和辖区街道办事处、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具备建筑废弃物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优先在现场进行综合利用,无法在现场综合利用的应回收运至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进行集中综合利用;确实无法再利用、再生利用的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应按照废弃物种类分别运至废弃物受纳场或者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理厂等专门场所进行处置。
第三十九条 实行建筑废弃物现场分类和排放联单管理制度。施工单位应按照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要求的拆除步骤进行拆除施工,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禁止将泥土、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或者将建筑废弃物混入泥土、生活垃圾。各有关单位在建筑废弃物运输、中转、受纳处置全过程应按照联单管理要求实施,办理交接手续。联单管理办法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建立建筑废弃物调剂利用机制,构建建筑废弃物管理系统平台,将建筑废弃物产生量、需求量、排放时间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所生产再生建材的品种、数量等信息提供有关单位查询,引导项目单位实行建筑废弃物现场回用和交换利用,减少排放建筑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新建工程应当在指定工程部位全面使用再生建材。在市政项目(含路桥路基回填、稳定层、垫层、道牙及人行道和广场地面铺装、砌筑等分部分项工程)、房屋建筑项目及配套室外工程(含基坑回填、基础和地下室砌筑,其中室外工程参照市政项目)中全面使用再生骨料、再生骨料混凝土制品等再生建材替代同类的传统原生建材。使用再生建材的相关费用列入建安工程成本。
(一)市投区建的或者龙岗区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新建工程再生建材使用总量原则上不应低于上述工程部位同类建材需求总量的80%。
(二)社会资金投资的拆除重建类项目的新建工程再生建材使用(回用)总量不应低于上述工程部位同类建材需求总量的80%或者本项目原建筑物拆除阶段建筑废弃物产生量的50%。建设单位(发包人)应在建筑物拆除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新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回用各类再生建材数量。
(三)其他由社会资金投资的新建绿色建筑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设计要求使用再生建材。
(四)鼓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其他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加强技术研究,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加大再生骨料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其他水泥制品生产中的应用。
区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新建工程施工图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设计专篇或者指引示范文本,列为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审查要点内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按照示范文本,对再生建材使用方面进行深化设计。
第四十二条 在新建工程投资立项、施工招投标中,加强对项目方案、招标文件响应落实有关再生建材使用要求条文的审核。
第四十三条 加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建筑废弃物减排与使用(回用)的管理。项目用地内原建筑物拆除所产生建筑废弃物的减排及处理、再生建材使用(回用)等要求,列入城市更新项目(单元)规划方案、监管协议。
第四十四条 新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再生建材使用(回用)等落实情况,纳入工程质量监督体系。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受监工程的监督与核查,并将项目的核查结果报区建设主管部门,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出具项目实施情况核查意见送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作为更新项目(单元)监管协议履行情况验收评价资料。
第四十五条 政府要加大对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建材使用单位的扶持力度,提高企业的积极性和市场竞争力,鼓励更多社会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其他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再生建材。由区发改部门会同区财政、建设主管部门进一步优化和完善《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在龙岗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到区建设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相关信息采集手续。
第四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和综合利用设施列为市政基础设施并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发改、城管、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和综合利用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四十八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建筑废弃物减排与综合利用的宣传推广,鼓励使用再生建材,逐步提高再生建材在新建工程的使用比例。
各有关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从业人员的教育及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对建筑废弃物减排与综合利用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岗区政府投资项目建筑物拆除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龙府办〔2009〕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