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文,法释(2004)14号文,法释【2004】14号文,法释2004 14号文件
发文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4]14号
发布日期:2004-10-25
施行日期:2005-0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件下载: 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pdf
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jszx.court.gov.cn/main/ ... 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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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8〕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收起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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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法释[2004]14号
发布日期:2004-10-25
施行日期:2005-0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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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建建〔2020〕160号 关于印发《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评标定标办法》的通知
甘建建〔2020〕160号文,甘建建[2020]160号文,甘建建【2020】160号文,甘建建2020 160号文发文,甘建建(2020)160号文
发文部门: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文号:甘建建〔2020〕160号
发布日期:2020-04-20
实行日期:2020-04-15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评标定标办法》的通知
甘建建〔2020〕160号
各市(州)住建局、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甘肃矿区建设局: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号)要求,我厅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下载: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评标定标办法.docx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4月20日
本文作为甘肃省工程总承包招标评标定标办法,由造价学社摘自甘肃省住建厅官网http://zjt.gansu.gov.cn/view/d ... -xxgk 收起阅读 »
发文部门: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文号:甘建建〔2020〕160号
发布日期:2020-04-20
实行日期:2020-04-15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评标定标办法》的通知
甘建建〔2020〕160号
各市(州)住建局、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甘肃矿区建设局: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号)要求,我厅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下载: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评标定标办法.docx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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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建筑函〔2020〕10号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古建筑修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事项的意见
发文部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文号:闽建筑函〔2020〕10号
发布日期:2020-02-18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古建筑修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事项的意见
闽建筑函〔2020〕10号
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你局《关于规范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修缮及历史建筑修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事项的请示》(泉建综[2019]203号)悉。经研究,有关意见如下:
一、鉴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修缮及历史建筑修缮工程(下称“古建筑修缮工程”)的特殊性,为更好保护古建筑,确保古建筑工程质量,依法必须招标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可以视为技术复杂工程,按规定采用综合评估法并设置相应类似业绩。古建筑修缮工程属于文物保护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还要按照文物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
二、对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鼓励建设单位自行择优确定具有资质和经验的设计企业、施工企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建设单位采用招标方式发包。自愿选择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选择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
三、古建筑修缮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特色建筑构件、特殊节点的仿制样板以及仿古古建筑装饰工艺的实物作品作为评标内容。要求提供实物的,招标人应当给予除中标人以外的其他中标候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在招标文件中约定。
四、为保障古建筑修缮工程资料管理,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中,要求中标人在修缮前对建筑整体和重要部位做好完整的文字、影像记录,以及收集已更换的旧构件等实物,并明确相应违约责任。
五、设区市古建筑修缮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古建筑地域特点,组织摸底公布适合本地区古建筑修缮的设计企业、施工企业,便于市场主体根据需要依法自主选择。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2月18日
来源:http://zjt.fujian.gov.cn/xxgk/ ... 5.htm 收起阅读 »
文号:闽建筑函〔2020〕10号
发布日期:2020-02-18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古建筑修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事项的意见
闽建筑函〔2020〕10号
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你局《关于规范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修缮及历史建筑修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事项的请示》(泉建综[2019]203号)悉。经研究,有关意见如下:
一、鉴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修缮及历史建筑修缮工程(下称“古建筑修缮工程”)的特殊性,为更好保护古建筑,确保古建筑工程质量,依法必须招标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可以视为技术复杂工程,按规定采用综合评估法并设置相应类似业绩。古建筑修缮工程属于文物保护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还要按照文物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
二、对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鼓励建设单位自行择优确定具有资质和经验的设计企业、施工企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建设单位采用招标方式发包。自愿选择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选择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
三、古建筑修缮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特色建筑构件、特殊节点的仿制样板以及仿古古建筑装饰工艺的实物作品作为评标内容。要求提供实物的,招标人应当给予除中标人以外的其他中标候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在招标文件中约定。
四、为保障古建筑修缮工程资料管理,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中,要求中标人在修缮前对建筑整体和重要部位做好完整的文字、影像记录,以及收集已更换的旧构件等实物,并明确相应违约责任。
五、设区市古建筑修缮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古建筑地域特点,组织摸底公布适合本地区古建筑修缮的设计企业、施工企业,便于市场主体根据需要依法自主选择。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2月18日
来源:http://zjt.fujian.gov.cn/xxgk/ ... 5.htm 收起阅读 »
赣建招〔2020〕1号 江西省关于对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通知
发文部门: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文号:赣建招〔2020〕1号
发布日期:2020-01-02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通知
赣建招〔2020〕1号
各设区市和省直管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南昌市城乡建设局,赣江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省农垦建管站,南昌铁路建管站:
近期,有单位向我厅反映《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资格审查办法》部分条款表意不清。经研究,现对全省房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对“骗取中标”行为的具体解释。根据《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资格审查办法》第十九条第(七)点规定,投标人因骗取中标行为而不具备投标资格的应同时存在以下两点情形:一是该投标人的骗取中标行为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二是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通报中已明确载明该投标人的违法行为为“骗取中标”行为。
二、关于“对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有在建工程,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停工超过120天及以上,经在建工程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参加其他工程项目投标的”,对规定中的120天起算日期的解释。根据《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资格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若该项目自中标后因非中标人原因一直未开工的,从中标公示开始之日起为停工120天的起算日期;若开工后停工的,从建设单位确认的停工之日起为停工120天的起算日期。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1月2日
来源:http://www.jxjst.gov.cn/bgs_1/ ... 1.htm 收起阅读 »
文号:赣建招〔2020〕1号
发布日期:2020-01-02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通知
赣建招〔2020〕1号
各设区市和省直管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南昌市城乡建设局,赣江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省农垦建管站,南昌铁路建管站:
近期,有单位向我厅反映《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资格审查办法》部分条款表意不清。经研究,现对全省房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对“骗取中标”行为的具体解释。根据《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资格审查办法》第十九条第(七)点规定,投标人因骗取中标行为而不具备投标资格的应同时存在以下两点情形:一是该投标人的骗取中标行为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二是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通报中已明确载明该投标人的违法行为为“骗取中标”行为。
二、关于“对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有在建工程,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停工超过120天及以上,经在建工程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参加其他工程项目投标的”,对规定中的120天起算日期的解释。根据《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资格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若该项目自中标后因非中标人原因一直未开工的,从中标公示开始之日起为停工120天的起算日期;若开工后停工的,从建设单位确认的停工之日起为停工120天的起算日期。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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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价协〔2019〕64号 中价协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部门: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文号:中价协〔2019〕64号
发布日期:2019-08-20
中价协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价协〔201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造价管理协会及中价协各工作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部署,指导和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推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业行为,我协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附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2019年8月20日
附件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附件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营业收入及造价咨询业务收入评分表
附件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良好行为加分表
附件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良行为扣分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及附表打包下载 收起阅读 »
文号:中价协〔2019〕64号
发布日期:2019-08-20
中价协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价协〔201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造价管理协会及中价协各工作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部署,指导和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推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业行为,我协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附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2019年8月20日
附件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附件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营业收入及造价咨询业务收入评分表
附件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良好行为加分表
附件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良行为扣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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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建市函〔2019〕1084号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通知
发文部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文号:粤建市函〔2019〕1084号
发布日期:2019-06-19
粤建市函〔2019〕1084号文,粤建市函[2019]1084号文,粤建市函【2019】1084号文,粤建市函2019 1084号文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通知
粤建市函〔2019〕1084号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现就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一、依法订立合同
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应当对法律法规变化、工程变更、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错漏项、物价变化等风险进行明确界定和合理分担。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严格变更程序
(一)依法调整价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忠实履行义务,未经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确因法律法规变化、工程变更、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工程量偏差、计日工、物价变化、暂估价、不可抗力、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误期赔偿、索赔、现场签证、暂列金额及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等原因,需调整合同价款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合理调整工期。因变更施工工程的内容、标准或实施安排顺序等,引起工程工期变化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调整合同工期,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我省工期定额标准协商确定增减工期天数。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缩合同确定的合理工期。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单位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包括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负有部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管职责的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下同)投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核查。
三、规范施工现场履约行为
(一)落实施工单位管理职责。施工单位是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主体,对房屋市政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依法承担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为确保房屋市政工程质量与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二)加强现场人员管理。施工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应与投标文件或合同约定相一致。需更换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变更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广东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进行变更操作。变更后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应与施工单位投标文件或合同所确定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的主要条件一致。变更技术负责人等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的,应当按合同和招标文件约定的程序,报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更换。
(三)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或个人施工,严禁借用或者出借资质承揽工程等挂靠行为。
四、强化违约责任
(一)施工单位不履行与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建设单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建设单位依法对房屋市政工程质量负责,督促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认真履行合同,兑现合同承诺,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不得违法发包、肢解发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
(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行为检查,加大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依法签订合同、自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以及施工单位擅自变更施工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和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应列入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的要依法及时记录。
(四)我厅将不定期抽查各地开展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行为检查工作情况,对工作不力的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6月19日
粤建市函〔2019〕1084号文.pdf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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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粤建市函〔2019〕1084号
发布日期:2019-06-19
粤建市函〔2019〕1084号文,粤建市函[2019]1084号文,粤建市函【2019】1084号文,粤建市函2019 1084号文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通知
粤建市函〔2019〕1084号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现就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一、依法订立合同
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应当对法律法规变化、工程变更、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错漏项、物价变化等风险进行明确界定和合理分担。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严格变更程序
(一)依法调整价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忠实履行义务,未经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确因法律法规变化、工程变更、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工程量偏差、计日工、物价变化、暂估价、不可抗力、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误期赔偿、索赔、现场签证、暂列金额及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等原因,需调整合同价款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合理调整工期。因变更施工工程的内容、标准或实施安排顺序等,引起工程工期变化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调整合同工期,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我省工期定额标准协商确定增减工期天数。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缩合同确定的合理工期。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单位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包括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负有部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管职责的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下同)投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核查。
三、规范施工现场履约行为
(一)落实施工单位管理职责。施工单位是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主体,对房屋市政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依法承担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为确保房屋市政工程质量与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二)加强现场人员管理。施工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应与投标文件或合同约定相一致。需更换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变更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广东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进行变更操作。变更后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应与施工单位投标文件或合同所确定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的主要条件一致。变更技术负责人等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的,应当按合同和招标文件约定的程序,报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更换。
(三)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或个人施工,严禁借用或者出借资质承揽工程等挂靠行为。
四、强化违约责任
(一)施工单位不履行与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建设单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建设单位依法对房屋市政工程质量负责,督促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认真履行合同,兑现合同承诺,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不得违法发包、肢解发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
(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行为检查,加大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依法签订合同、自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以及施工单位擅自变更施工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和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应列入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的要依法及时记录。
(四)我厅将不定期抽查各地开展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行为检查工作情况,对工作不力的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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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建建市〔2019〕8号 河北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行为的指导意见
发文部门: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文号:冀建建市〔2019〕8号
发布日期:2019-07-22
冀建建市[2019]8号文,冀建建市〔2019〕8号文,冀建建市【2019】8号文件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行为的指导意见
冀建建市〔2019〕8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规建局、综合执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遏制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决定》等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扎实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为主线,着眼当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发包与承包过程中的突出问题,统筹推进违法违规建设问题专项整治和建筑市场秩序专项整治行动,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活动,严厉打击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净化建筑市场环境,为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规范施工发包承包行为
(一)规范施工发包行为。落实建设单位首要责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应以单位工程为最小发包单位,不得再划分标段。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依法依约履行各项义务,严禁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建设单位要严格依法进行工程招标,不得设置不合理条款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得指定分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采用与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变相指定分包单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二)规范施工承包行为。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得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在施工现场应当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全面认真落实施工项目经理责任,施工现场实际负责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应当与中标项目经理一致,确保到岗履责。
(三)规范施工分包行为。专业分包单位、专业作业承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并依法签订合同。专业分包单位、专业作业承包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得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专业分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其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要求及相关责任与总承包单位相同。专业作业承包单位收取的费用应当仅限定在分包工程的劳务作业费及必要的辅材费用,不得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
(四)落实实名制管理制度。总承包单位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配合总承包单位做好相关工作。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应承担所承接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应责任。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均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范畴。
三、强化施工发包承包活动监管
(一)切实履行建筑市场监管职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不仅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更重要的是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对此高度关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高度重视,提高站位,牢牢把握“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总要求,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上来,坚持问题导向,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层级监督。各单位要成立工作专班,“一把手”靠前指挥,分管领导亲自上阵,运用好施药动刀的治病之法和固本培元的强身之举,切实履行好建筑市场监管责任。
(二)健全常态化监管联动机制。遏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重在经常抓,贵在见常态。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部门要分工负责,协作配合,在日常工作中将打击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纳入重要内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认真核查投诉、举报线索,完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及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打击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合力。
(三)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结合“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专家库,对直接监管的在建和新建建筑工程统一进行编号,每季度随机抽取不少于5%的项目进行抽查。重点查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以及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指定分包单位或强迫承包单位签订“阴阳合同”、政府投资项目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等行为;查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等行为;查处监理单位不按监理规范规定和合同约定配备监理人员、疏于履职等行为;查处承包单位标后不履约,项目管理人员不按规定在项目管理岗位上履职等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公开通报曝光,形成有力震慑。发现领导干部干预建筑工程发包承包活动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落实“黑名单”制度。按照《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依法查处的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以及转让、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实施信用惩戒。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部门要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实施重点监管,加大对其所承揽项目的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在评优表彰、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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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冀建建市〔2019〕8号
发布日期:2019-07-22
冀建建市[2019]8号文,冀建建市〔2019〕8号文,冀建建市【2019】8号文件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行为的指导意见
冀建建市〔2019〕8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规建局、综合执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遏制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决定》等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扎实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为主线,着眼当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发包与承包过程中的突出问题,统筹推进违法违规建设问题专项整治和建筑市场秩序专项整治行动,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活动,严厉打击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净化建筑市场环境,为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规范施工发包承包行为
(一)规范施工发包行为。落实建设单位首要责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应以单位工程为最小发包单位,不得再划分标段。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依法依约履行各项义务,严禁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建设单位要严格依法进行工程招标,不得设置不合理条款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得指定分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采用与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变相指定分包单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二)规范施工承包行为。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得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在施工现场应当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全面认真落实施工项目经理责任,施工现场实际负责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应当与中标项目经理一致,确保到岗履责。
(三)规范施工分包行为。专业分包单位、专业作业承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并依法签订合同。专业分包单位、专业作业承包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得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专业分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其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要求及相关责任与总承包单位相同。专业作业承包单位收取的费用应当仅限定在分包工程的劳务作业费及必要的辅材费用,不得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
(四)落实实名制管理制度。总承包单位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配合总承包单位做好相关工作。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应承担所承接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应责任。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均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范畴。
三、强化施工发包承包活动监管
(一)切实履行建筑市场监管职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不仅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更重要的是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对此高度关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高度重视,提高站位,牢牢把握“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总要求,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上来,坚持问题导向,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层级监督。各单位要成立工作专班,“一把手”靠前指挥,分管领导亲自上阵,运用好施药动刀的治病之法和固本培元的强身之举,切实履行好建筑市场监管责任。
(二)健全常态化监管联动机制。遏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重在经常抓,贵在见常态。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部门要分工负责,协作配合,在日常工作中将打击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纳入重要内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认真核查投诉、举报线索,完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及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打击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合力。
(三)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结合“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专家库,对直接监管的在建和新建建筑工程统一进行编号,每季度随机抽取不少于5%的项目进行抽查。重点查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以及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指定分包单位或强迫承包单位签订“阴阳合同”、政府投资项目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等行为;查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等行为;查处监理单位不按监理规范规定和合同约定配备监理人员、疏于履职等行为;查处承包单位标后不履约,项目管理人员不按规定在项目管理岗位上履职等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公开通报曝光,形成有力震慑。发现领导干部干预建筑工程发包承包活动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落实“黑名单”制度。按照《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依法查处的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以及转让、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实施信用惩戒。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部门要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实施重点监管,加大对其所承揽项目的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在评优表彰、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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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索赔的流程怎么走
如果在工程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一方不能正常地履行合同义务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无过错的一方可向过错方提起索赔。那么工程索赔的流程怎么走呢?工程索赔的原则有哪些呢?
在实践中,如果工程一方提出索赔的,那么工程索赔的流程怎么走?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工程索赔的流程怎么走
1、提出索赔要求当出现索赔事项时,承包人以书面的索赔通知书形式,在索赔事项发生后的28天以内,向工程师正式提出索赔意向通知。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工程师和业主有权拒绝承包人的索赔要求。
2、报送索赔资料在索赔通知书发出后的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工程师和业主有权拒绝承包人的索赔要求。
3、工程师答复工程师在收到承包送交的索赔报告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
4、工程师逾期答复后果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的有关资料后28天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5、持续索赔当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工程师应在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逾期未答复,视为该项索赔成立。
6、仲裁与诉讼在认真分析研究并与承包人、业主广泛的讨论后,工程师应向承包人和业主提出自己的《索赔处理决定》。工程师的《索赔处理决定》不是终局性的,对承包人和业主都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如果工程师坚持对索赔的答复,承包人或发包人不能接受,即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
二、工程索赔的原则有哪些
1、必须以合同为依据
施工企业必须对合同条件、协议条款等有详细了解,遭遇索赔事件时,以合同为依据来提出索赔要求。
2、及时提交索赔意向书
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中的有关规定提出索赔意向书,意向书应包含索赔项目(分部分项目工程名称)、索赔事由及依据、事件发生起算日期和估算损失,无须附详细的计算资料和证明。索赔意向书递交监理工程师后应经主管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必要时施工企业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现场监理工程师和主管监理工程师要一起到现场核对。这样,监理工程师通过意向书就可以对整个事件的起因、地点及索赔方向有大致了解。
3、必须注意资料的积累
积累一切可能涉及索赔论证的资料。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研究的技术问题、进度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的会议应做好文字记录,并争取与会者签字,作为正式文档资料。同时应建立业务往来的文件档案编号等业务记录制度,做到处理索赔时以事实和数据为依据。收集的证据要确凿,理由要充分,所有工程费用和工期索赔应附该项目现场监理工程师认可的记录、计算资料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工程索赔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工程索赔的时限是指各类标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规定的,或者是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提出索赔的时间限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示范文本》第19.3条,规定的索赔时限是28天。《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第23.1条,规定的索赔时限也是28天,同时,还进一步规定,承包人未在28天内提出索赔请求的,即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延长工期的权利。类似超过索赔时限即丧失索赔权利的约定,也常见于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之中。 收起阅读 »
在实践中,如果工程一方提出索赔的,那么工程索赔的流程怎么走?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工程索赔的流程怎么走
1、提出索赔要求当出现索赔事项时,承包人以书面的索赔通知书形式,在索赔事项发生后的28天以内,向工程师正式提出索赔意向通知。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工程师和业主有权拒绝承包人的索赔要求。
2、报送索赔资料在索赔通知书发出后的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工程师和业主有权拒绝承包人的索赔要求。
3、工程师答复工程师在收到承包送交的索赔报告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
4、工程师逾期答复后果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的有关资料后28天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5、持续索赔当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工程师应在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逾期未答复,视为该项索赔成立。
6、仲裁与诉讼在认真分析研究并与承包人、业主广泛的讨论后,工程师应向承包人和业主提出自己的《索赔处理决定》。工程师的《索赔处理决定》不是终局性的,对承包人和业主都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如果工程师坚持对索赔的答复,承包人或发包人不能接受,即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
二、工程索赔的原则有哪些
1、必须以合同为依据
施工企业必须对合同条件、协议条款等有详细了解,遭遇索赔事件时,以合同为依据来提出索赔要求。
2、及时提交索赔意向书
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中的有关规定提出索赔意向书,意向书应包含索赔项目(分部分项目工程名称)、索赔事由及依据、事件发生起算日期和估算损失,无须附详细的计算资料和证明。索赔意向书递交监理工程师后应经主管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必要时施工企业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现场监理工程师和主管监理工程师要一起到现场核对。这样,监理工程师通过意向书就可以对整个事件的起因、地点及索赔方向有大致了解。
3、必须注意资料的积累
积累一切可能涉及索赔论证的资料。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研究的技术问题、进度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的会议应做好文字记录,并争取与会者签字,作为正式文档资料。同时应建立业务往来的文件档案编号等业务记录制度,做到处理索赔时以事实和数据为依据。收集的证据要确凿,理由要充分,所有工程费用和工期索赔应附该项目现场监理工程师认可的记录、计算资料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工程索赔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工程索赔的时限是指各类标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规定的,或者是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提出索赔的时间限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示范文本》第19.3条,规定的索赔时限是28天。《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第23.1条,规定的索赔时限也是28天,同时,还进一步规定,承包人未在28天内提出索赔请求的,即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延长工期的权利。类似超过索赔时限即丧失索赔权利的约定,也常见于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之中。 收起阅读 »
法释〔2018〕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8〕20号文,法释[2018]20号,法释【2018】20号文,法释2018 20号文
发文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8]20号
发布日期:2018-12-29
施行日期:2019-02-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8〕20号
(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九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附件下载:法释〔2018〕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pdf
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79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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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8]20号
发布日期:2018-12-29
施行日期:2019-02-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8〕20号
(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九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附件下载:法释〔2018〕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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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收起阅读 »
建法规〔2019〕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有关文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号:建法规[2019]3号
发布日期:2019-03-18
施行日期:2019-03-18
建法规〔2019〕3号文,建法规[2019]3号文,建法规[2019]3号文,建法规[2019]3号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有关文件的通知
建法规〔2019〕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决定对部分文件予以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修改《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市〔2008〕63号)
删除第十八条中“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将加盖单位公章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及招标文件,报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修改《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建市〔2011〕86号)
删除“(八)推行合同备案制度。合同双方要按照有关规定,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项目的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基础处理等方面发生重大变更的,合同双方要及时签订变更协议并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在解决合同争议时,应当以备案合同为依据”。
三、修改《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的通知》(建质〔2014〕153号)
(一)将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二)将第九条“(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修改为“(一)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建质〔2014〕154号)
(一)将第四条“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工程概况;(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四)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五)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六)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修改为“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单位提交的保证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包括工程项目及参建单位基本信息)委托监督机构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踏勘,对不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将第六条中“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修改为“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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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建法规[2019]3号
发布日期:2019-03-18
施行日期:2019-03-18
建法规〔2019〕3号文,建法规[2019]3号文,建法规[2019]3号文,建法规[2019]3号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有关文件的通知
建法规〔2019〕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决定对部分文件予以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修改《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市〔2008〕63号)
删除第十八条中“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将加盖单位公章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及招标文件,报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修改《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建市〔2011〕86号)
删除“(八)推行合同备案制度。合同双方要按照有关规定,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项目的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基础处理等方面发生重大变更的,合同双方要及时签订变更协议并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在解决合同争议时,应当以备案合同为依据”。
三、修改《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的通知》(建质〔2014〕153号)
(一)将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二)将第九条“(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修改为“(一)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建质〔2014〕154号)
(一)将第四条“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工程概况;(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四)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五)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六)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修改为“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单位提交的保证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包括工程项目及参建单位基本信息)委托监督机构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踏勘,对不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将第六条中“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修改为“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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