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建废管〔2018〕9号 关于印发《深圳市临时装船点弃土海上外运处置价格上限》的通知
发文部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文号:深建废管[2018]9号
发布日期:2018-06-08
深建废管〔2018〕9号文,深建废管[2018]9号文,深建废管【2018】9号文,深建废管2018 9号文,深圳弃土费,深圳弃土外运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关于印发《深圳市临时装船点弃土海上外运处置价格上限》的通知
市水务局、建筑工务署、治水提质办、轨道办、前海管理局、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地铁集团、弃土外运临时装船点权属单位运营单位以及各政府工程建设单位:
《深圳市临时装船点弃土海上外运处置价格上限》(以下简称《价格上限》)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价格上限》自2018年6月10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为一年;后续年度调整,由市住房建设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委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并发布。请市交通运输委以及相关各区政府按照监管职责,及时转达至规划港区内和规划港区外各弃土外运临时装船点,并加强各临时装船点弃土海上外运处置价格监管工作。特此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2018年6月8日
附件:
深圳市临时装船点弃土海上外运处置价格上限
为加强我市工程弃土海上外运异地处置监管,科学、严谨、合理地核定弃土海上外运处置价格上限,根据《关于研究加快推进我市弃土外运临时装船点建设工作的会议纪要》(深府办〔2017〕116号)要求,市住房建设局、交通运输委组织对我市临时装船点弃土海上外运处置价格进行了深入调研、第三方咨询、征求意见、专家评审和修改完善,现拟定深圳西部海域临时装船点(包括但不隈于大铲湾三期、煜硕临时装船点)弃土海上外运处置价格上限值为47元/立方米,深圳东部海域临时装船点(包括但不限于盐田东港区、沙鱼涌临时装船点)弃土海上外运处置价格上限值为60元/立方米,详见下表。根据工作需要,后续将每年调整一次。
深圳市临时装船点弃土海上外运处置价格上限核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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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深建废管[2018]9号
发布日期:2018-06-08
深建废管〔2018〕9号文,深建废管[2018]9号文,深建废管【2018】9号文,深建废管2018 9号文,深圳弃土费,深圳弃土外运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关于印发《深圳市临时装船点弃土海上外运处置价格上限》的通知
市水务局、建筑工务署、治水提质办、轨道办、前海管理局、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地铁集团、弃土外运临时装船点权属单位运营单位以及各政府工程建设单位:
《深圳市临时装船点弃土海上外运处置价格上限》(以下简称《价格上限》)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价格上限》自2018年6月10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为一年;后续年度调整,由市住房建设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委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并发布。请市交通运输委以及相关各区政府按照监管职责,及时转达至规划港区内和规划港区外各弃土外运临时装船点,并加强各临时装船点弃土海上外运处置价格监管工作。特此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2018年6月8日
附件:
深圳市临时装船点弃土海上外运处置价格上限
为加强我市工程弃土海上外运异地处置监管,科学、严谨、合理地核定弃土海上外运处置价格上限,根据《关于研究加快推进我市弃土外运临时装船点建设工作的会议纪要》(深府办〔2017〕116号)要求,市住房建设局、交通运输委组织对我市临时装船点弃土海上外运处置价格进行了深入调研、第三方咨询、征求意见、专家评审和修改完善,现拟定深圳西部海域临时装船点(包括但不隈于大铲湾三期、煜硕临时装船点)弃土海上外运处置价格上限值为47元/立方米,深圳东部海域临时装船点(包括但不限于盐田东港区、沙鱼涌临时装船点)弃土海上外运处置价格上限值为60元/立方米,详见下表。根据工作需要,后续将每年调整一次。
深圳市临时装船点弃土海上外运处置价格上限核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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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建价建〔2014〕35号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执行《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的补充通知
发文部门: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文号:湘建价建[2014]35号
发布日期:2014-09-01
湘建价建〔2014〕35号文,湘建价建【2014】35号文,湘建价建[2014]35号文,湘建价建2014 35号文,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2014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执行《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的补充通知
各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各有关单位: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以下简称《计价规范》)已于2013年7月1日起实施,《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以下简称《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已于2014年8月1日起实施(湘建价〔2014〕113号文),为使《计价办法》与《计价规范》更好的衔接执行,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计价规范》中第3.1.1、3.1.4、3.1.5、3.1.6、3.4.1、4.1.2、4.2.1、4.2.2、4.3.1、5.1.1、6.1.3、6.1.4、8.1.1、8.2.1、11.1.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其中3.1.1条、5.1.1条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了适当修改,并在《计价办法》第63条、第99条分别表述。上述规定必须严格执行。
二、《计价办法》配套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均按国家颁发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仿古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GB50855-2013)、《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6-2013)、《市政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7-2013)、《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8-2013)、《矿山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9-2013)、《构筑物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60-2013)、《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61-2013)、《爆破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62-2013)执行。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2014年9月1日
相关链接:湘建价〔2014〕113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的通知 收起阅读 »
文号:湘建价建[2014]35号
发布日期:2014-09-01
湘建价建〔2014〕35号文,湘建价建【2014】35号文,湘建价建[2014]35号文,湘建价建2014 35号文,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2014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执行《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的补充通知
各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各有关单位: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以下简称《计价规范》)已于2013年7月1日起实施,《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以下简称《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已于2014年8月1日起实施(湘建价〔2014〕113号文),为使《计价办法》与《计价规范》更好的衔接执行,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计价规范》中第3.1.1、3.1.4、3.1.5、3.1.6、3.4.1、4.1.2、4.2.1、4.2.2、4.3.1、5.1.1、6.1.3、6.1.4、8.1.1、8.2.1、11.1.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其中3.1.1条、5.1.1条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了适当修改,并在《计价办法》第63条、第99条分别表述。上述规定必须严格执行。
二、《计价办法》配套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均按国家颁发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仿古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GB50855-2013)、《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6-2013)、《市政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7-2013)、《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8-2013)、《矿山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9-2013)、《构筑物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60-2013)、《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61-2013)、《爆破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62-2013)执行。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201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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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建价〔2014〕113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的通知
发文部门: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文号:湘建价[2014]113号
发布日期:2014-06-20
施行日期:2014-08-01
湘建价〔2014〕113号文,湘建价【2014】113号文,湘建价[2014]113号文,湘建价2014 113号文,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2014,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
造价学社小编友情提醒:本文依据需要结合2014-09-01发布的湘建价建〔2014〕35号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执行《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的补充通知一起看。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的通知
湘建价〔2014〕113号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株洲市招标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我厅组织制定了《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以下简称“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仿古建筑及园林景观消耗量标准》(以下总称“消耗量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计价办法”及“消耗量标准”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建筑及园林景观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仿古建筑及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计价不论资金来源,均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三、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或标底价、或合理价)应按照“计价办法”及“消耗量标准”的规定编制,除合理价可按有关规定比例下浮以外,其余的均不应上调或下浮。
四、为确保建设工程计价的准确性,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投标报价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使用通过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符合性评测合格的软件编制。对于使用盗版、未经符合性评测或评测不合格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停止使用或者予以纠正。
五、“计价办法”及“消耗量标准” 自2014年 8月1日起施行。我厅2006年颁发的《湖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及相应的工程消耗量标准(湘建价〔2006〕330号)、2009年颁发的《湖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湘建价〔2009〕406号)、2011年颁发的《湖南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取费标准(试行)》(湘建价〔2011〕264号)以及相应的补充定额、解释说明等同时废止。但已发出招标文件并已公示招标控制价的工程或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仍按原招标文件的规定或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
六、“计价办法”及“消耗量标准”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一次性的工程消耗量标准(基价表)由建设、施工单位协商编制,报市州或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后执行,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及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备案。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与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联系。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6月20日
附件下载: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201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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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湘建价[2014]113号
发布日期:2014-06-20
施行日期:2014-08-01
湘建价〔2014〕113号文,湘建价【2014】113号文,湘建价[2014]113号文,湘建价2014 113号文,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2014,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
造价学社小编友情提醒:本文依据需要结合2014-09-01发布的湘建价建〔2014〕35号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执行《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的补充通知一起看。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的通知
湘建价〔2014〕113号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株洲市招标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我厅组织制定了《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以下简称“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仿古建筑及园林景观消耗量标准》(以下总称“消耗量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计价办法”及“消耗量标准”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建筑及园林景观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仿古建筑及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计价不论资金来源,均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三、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或标底价、或合理价)应按照“计价办法”及“消耗量标准”的规定编制,除合理价可按有关规定比例下浮以外,其余的均不应上调或下浮。
四、为确保建设工程计价的准确性,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投标报价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使用通过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符合性评测合格的软件编制。对于使用盗版、未经符合性评测或评测不合格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停止使用或者予以纠正。
五、“计价办法”及“消耗量标准” 自2014年 8月1日起施行。我厅2006年颁发的《湖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及相应的工程消耗量标准(湘建价〔2006〕330号)、2009年颁发的《湖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湘建价〔2009〕406号)、2011年颁发的《湖南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取费标准(试行)》(湘建价〔2011〕264号)以及相应的补充定额、解释说明等同时废止。但已发出招标文件并已公示招标控制价的工程或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仍按原招标文件的规定或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
六、“计价办法”及“消耗量标准”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一次性的工程消耗量标准(基价表)由建设、施工单位协商编制,报市州或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后执行,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及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备案。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与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联系。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6月20日
附件下载: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201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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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办函〔2012〕15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安委办市预联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
文号:深府办函[2012]158号
发布日期:2012-10-31
深府办函[2012]158号文,深府办函〔2012〕158号文,深府办函【2012】158号文,深府办函2012 158号文,深圳弃土费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安委办市预联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深圳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制定加强泥头车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深圳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近期,我市相继发生数起涉及泥头车(专指重型、中型、轻型、微型及自卸低速货车)安全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进一步加强泥头车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坚决遏制泥头车致人伤亡等恶性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制定更加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与深圳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新机制,实施更加有力的安全监管,以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厉的执法,通力整治“泥头车乱象”。
(二)目标任务。全面加强泥头车安全管理各项工作,一年内全市泥头车安全事故的起数和伤亡人数显著下降,坚决遏制较大以上事故,实现泥头车安全状况根本好转。
二、加强领导,综合协调泥头车安全管理
(三)加强组织领导。市设立泥头车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办公室,负责相关整治工作的统筹、指导、监督与协调。各区(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要从“生命最可贵、安全最重要”的高度认识这项工作,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齐抓共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泥头车整治好、管理好。
(四)明确职责分工。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监管,对从事泥头车运输经营的企业、车辆及从业人员予以行政许可管理,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资格证并实施执法监督检查;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行业监管,监督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雇请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企业承接土石方外运业务,严禁泥头车无证、超高、超载或者带泥离开工地,每周向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及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土石方工程开工信息;公安交警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管,核定泥头车通行线路和时段,核发《余泥渣土运输车辆临时通行证》,查处泥头车超载、超速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城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对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核发《城市垃圾(建筑垃圾)准运证》。
(五)强化协调联动。由市泥头车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办公室牵头,公安交警、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城管等部门参加,每周至少开展一次联合执法行动,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交流经验,沟通信息,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提出持续改进工作的措施。
三、加大执法,严肃整治泥头车违法行为
(六)推行“一证双限”制度。对在我市范围内通行的泥头车实行“一证双限”交通管理措施(即凭证、限时、限路行驶),限制泥头车在全市范围通行。因工程建设需要通行的,必须到公安交警部门申办《深圳市余泥渣土运输车辆临时通行证》,并按交警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限定的路线凭证通行。
(七)加强“两点一线”监管。住房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工地“起点”的监管,严禁不合资质的泥头车进入工地和超高、超载的泥头车离开工地。公安交警、城管部门要派员进驻受纳场“终点”,对不合资质、超高、超载的泥头车进入受纳场的,当场严厉查处。公安交警、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大泥头车运输“线路”上的执法力度,增加巡查频次,强化对泥头车行驶途中的监管,重点查处车辆是否证照齐全,是否超高、超载、超速、违规变线、冲红灯、疲劳驾驶,有无违章记录、有无定期检测等情况,严厉打击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符合行政拘留情形的,一律予以行政拘留,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实施有奖举报。建立多种渠道的举报奖励制度,积极鼓励市民通过热线、短信、微博等渠道,举报泥头车非法改装、非法倾倒、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九)施行“黑名单”管理。泥头车在通行证有效期内造成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及以上,或者有超载、超速、遮挡污损号牌、冲禁令、冲红灯等严重违法行为三次以上(含三次)的,依法从重从严处罚,并由公安交警部门收回通行证,将该泥头车及驾驶员列入“黑名单”。泥头车企业所管辖的泥头车有30%以上被列入“黑名单”的,该泥头车企业也列入“黑名单”。“黑名单”由公安交警部门专人负责、重点监管。凡列入“黑名单”的单位、人员及车辆,两年内不予办理通行证;被列入“黑名单”两次及以上的,取消其在深营运、承包、运输余泥渣土和驾驶泥头车的资格。
四、加强管理,全面规范泥头车安全运营
(十)严格泥头车营运准入门槛。所有在我市营运的泥头车企业、驾驶员和车辆,都必须主动到交通运输部门登记备案,经审核通过后方可在我市从事营运。交通运输部门要提高泥头车准入门槛,加强对泥头车企业及车辆经营资质的日常执法检查,强化对泥头车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的教育培训,并积极培育规模化、专营化的泥头车企业,进一步规范对泥头车企业的管理。
(十一)实施泥头车统一监管。交通运输、公安交警部门要将在我市营运的异地牌照泥头车纳入全市监管体系,统一标准,统一监管。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把泥头车行业综合整治验收关,督促企业配备注册安全主任,落实主体责任。要全面加强路面执法,坚决打击超限运输、非法营运等违法违章行为。要对所有泥头车强制安装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GPS),实施统一的24小时不间断动态监控,一旦发现泥头车有超载、超速、冲红灯以及不按限定路线、限定时间行驶的行为,立即视情况采取远程监控技术手段,强制其停驶。
(十二)严格泥头车定期检验和维修保养。所有在我市营运的泥头车必须严格执行车辆定期检验制度,检验未合格的车辆一律不得上路;异地牌照的泥头车必须持车辆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检验合格证明到我市公安交警部门备案;所有泥头车必须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强制性的保养、检测,并到公安交警部门验车,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要求;泥头车保养、检测的书面记录由保养、检测机构加盖公章,并保存三年。
(十三)强化泥头车运营退出机制。对逃避行业监管的泥头车企业、驾驶员和不按规定参加定期审验及保养的车辆,交通运输部门要采取及时收回其资质证照、勒令其退出深圳营运市场等措施,并将相关信息抄送公安交警、住房建设和城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泥头车企业、驾驶员和车辆信息系统,定期将具备合格资质的泥头车企业、驾驶员和车辆名单抄送其他相关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五、强化源头,切实加强泥头车源头治理
(十四)推进行业自律。指导完善泥头车相关行业协会的运作,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做到守法经营、有序竞争,保障泥头车驾驶员正常收入和合法权益。
(十五)完善土石方工程招投标体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将土石方工程的余泥渣土运输业务单列招标,不得将余泥渣土的运输费与受纳处置费捆绑招标。土石方运输的发包方必须与余泥渣土受纳场另行签订专门的余泥渣土处置协议,单列结算有关受纳处置费。交通运输、住房建设部门要对现有泥头车收入分配和管理进行重新研判,尽快出台更科学的管理办法,保障正规泥头车企业安全运输条件下的合理利润,从源头上消除泥头车“多拉快跑”的利益驱动,严厉打击层层转包等行为。
(十六)加强工地源头管理。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泥头车进出工地的源头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雇请正规泥头车企业外运土石方,严禁不合格的泥头车进入工地,严禁超高、超载的泥头车离开工地。同时,要督促各有关参建单位之间签订《泥头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方责任。因泥头车无证运输或超载而发生伤人以上事故的,对土石方运输的发包方、承包方、运输方和驾驶员追究连带责任。
(十七)规范余泥渣土运输市场秩序。由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牵头,住房建设、城管、公安交警等部门参加,从严查处泥头车行业内的涉黑违法行为,要将余泥渣土运输市场纳入市“三打两建”重要范畴,严厉打击泥头车行业内欺行霸市、非法垄断、收保护费、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余泥渣土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
六、创新机制,建立健全泥头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十八)探索建立泥头车行业监管新体制。交通运输部门要认真组织泥头车行业管理现状的调研,学习借鉴其他城市的管理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探索建立全市泥头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专营化管理新体制,有效杜绝层层转包、监管缺位等现象。
(十九)抓紧建立余泥渣土运输单据闭环管理制度。交通运输部门要牵头组织住房建设、公安交警和城管等部门加紧研究,在年底前建立余泥渣土运输单据闭环管理制度,规范余泥渣土运输发货、送货、收货各环节运作,有效监控余泥渣土流向,减少泥头车超载、超速现象的发生。
(二十)加强余泥渣土受纳场规划建设。城管部门要抓紧组织实施《深圳市余泥渣土受纳场专项规划(2011—2030)》,协调相关部门开辟绿色通道落实项目审批手续,加快推进部九窝二期、沙井西海堤东、福永西海堤东等受纳场建设,缓解当前余泥渣土受纳场“少、小、远”问题,缩短从工地到受纳场的运输距离,减少泥头车在道路上的行驶时间,降低泥头车企业的经营成本和安全风险,促进整个泥头车行业的良性发展。严格执行《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办法》,试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进一步完善受纳场市场化运营监管制度,建立基于运营企业中标单价、处理量和运营质量为原则的处理费用核拨制度。
(二十一)推广余泥渣土“变废为宝”。继续研究出台相关措施,引导鼓励我市建设工程选用余泥渣土废物利用产品,将余泥渣土在建筑工地就近消化加工,变废为宝,或建设专门的处理场地、设施,综合利用,以逐步减少土石方的外运量和填埋量,有效降低泥头车对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的威胁。
七、严格问责,加强泥头车事故责任追究
(二十二)严格绩效考核。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区(新区)、各部门履行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职责情况的督察,要将各单位制定加强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措施、开展泥头车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强化泥头车安全生产执法等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的重点内容,认真予以考核评定。
(二十三)强化责任追究。切实加强对泥头车行业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追究,做到事前明责、事中查责、事后追责;加大对泥头车行业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其违法行为的成本。对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的泥头车安全事故的,要严格施行责任倒查,要层层追究土石方运输的发包方、承包方、运输方和驾驶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事故的发生与属地或政府有关部门监管不到位有直接关系的,也要依法追究相关辖区、部门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收起阅读 »
文号:深府办函[2012]158号
发布日期:2012-10-31
深府办函[2012]158号文,深府办函〔2012〕158号文,深府办函【2012】158号文,深府办函2012 158号文,深圳弃土费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安委办市预联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深圳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制定加强泥头车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深圳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近期,我市相继发生数起涉及泥头车(专指重型、中型、轻型、微型及自卸低速货车)安全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进一步加强泥头车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坚决遏制泥头车致人伤亡等恶性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制定更加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与深圳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新机制,实施更加有力的安全监管,以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厉的执法,通力整治“泥头车乱象”。
(二)目标任务。全面加强泥头车安全管理各项工作,一年内全市泥头车安全事故的起数和伤亡人数显著下降,坚决遏制较大以上事故,实现泥头车安全状况根本好转。
二、加强领导,综合协调泥头车安全管理
(三)加强组织领导。市设立泥头车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办公室,负责相关整治工作的统筹、指导、监督与协调。各区(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要从“生命最可贵、安全最重要”的高度认识这项工作,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齐抓共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泥头车整治好、管理好。
(四)明确职责分工。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监管,对从事泥头车运输经营的企业、车辆及从业人员予以行政许可管理,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资格证并实施执法监督检查;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行业监管,监督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雇请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企业承接土石方外运业务,严禁泥头车无证、超高、超载或者带泥离开工地,每周向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及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土石方工程开工信息;公安交警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管,核定泥头车通行线路和时段,核发《余泥渣土运输车辆临时通行证》,查处泥头车超载、超速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城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对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核发《城市垃圾(建筑垃圾)准运证》。
(五)强化协调联动。由市泥头车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办公室牵头,公安交警、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城管等部门参加,每周至少开展一次联合执法行动,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交流经验,沟通信息,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提出持续改进工作的措施。
三、加大执法,严肃整治泥头车违法行为
(六)推行“一证双限”制度。对在我市范围内通行的泥头车实行“一证双限”交通管理措施(即凭证、限时、限路行驶),限制泥头车在全市范围通行。因工程建设需要通行的,必须到公安交警部门申办《深圳市余泥渣土运输车辆临时通行证》,并按交警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限定的路线凭证通行。
(七)加强“两点一线”监管。住房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工地“起点”的监管,严禁不合资质的泥头车进入工地和超高、超载的泥头车离开工地。公安交警、城管部门要派员进驻受纳场“终点”,对不合资质、超高、超载的泥头车进入受纳场的,当场严厉查处。公安交警、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大泥头车运输“线路”上的执法力度,增加巡查频次,强化对泥头车行驶途中的监管,重点查处车辆是否证照齐全,是否超高、超载、超速、违规变线、冲红灯、疲劳驾驶,有无违章记录、有无定期检测等情况,严厉打击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符合行政拘留情形的,一律予以行政拘留,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实施有奖举报。建立多种渠道的举报奖励制度,积极鼓励市民通过热线、短信、微博等渠道,举报泥头车非法改装、非法倾倒、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九)施行“黑名单”管理。泥头车在通行证有效期内造成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及以上,或者有超载、超速、遮挡污损号牌、冲禁令、冲红灯等严重违法行为三次以上(含三次)的,依法从重从严处罚,并由公安交警部门收回通行证,将该泥头车及驾驶员列入“黑名单”。泥头车企业所管辖的泥头车有30%以上被列入“黑名单”的,该泥头车企业也列入“黑名单”。“黑名单”由公安交警部门专人负责、重点监管。凡列入“黑名单”的单位、人员及车辆,两年内不予办理通行证;被列入“黑名单”两次及以上的,取消其在深营运、承包、运输余泥渣土和驾驶泥头车的资格。
四、加强管理,全面规范泥头车安全运营
(十)严格泥头车营运准入门槛。所有在我市营运的泥头车企业、驾驶员和车辆,都必须主动到交通运输部门登记备案,经审核通过后方可在我市从事营运。交通运输部门要提高泥头车准入门槛,加强对泥头车企业及车辆经营资质的日常执法检查,强化对泥头车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的教育培训,并积极培育规模化、专营化的泥头车企业,进一步规范对泥头车企业的管理。
(十一)实施泥头车统一监管。交通运输、公安交警部门要将在我市营运的异地牌照泥头车纳入全市监管体系,统一标准,统一监管。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把泥头车行业综合整治验收关,督促企业配备注册安全主任,落实主体责任。要全面加强路面执法,坚决打击超限运输、非法营运等违法违章行为。要对所有泥头车强制安装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GPS),实施统一的24小时不间断动态监控,一旦发现泥头车有超载、超速、冲红灯以及不按限定路线、限定时间行驶的行为,立即视情况采取远程监控技术手段,强制其停驶。
(十二)严格泥头车定期检验和维修保养。所有在我市营运的泥头车必须严格执行车辆定期检验制度,检验未合格的车辆一律不得上路;异地牌照的泥头车必须持车辆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检验合格证明到我市公安交警部门备案;所有泥头车必须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强制性的保养、检测,并到公安交警部门验车,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要求;泥头车保养、检测的书面记录由保养、检测机构加盖公章,并保存三年。
(十三)强化泥头车运营退出机制。对逃避行业监管的泥头车企业、驾驶员和不按规定参加定期审验及保养的车辆,交通运输部门要采取及时收回其资质证照、勒令其退出深圳营运市场等措施,并将相关信息抄送公安交警、住房建设和城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泥头车企业、驾驶员和车辆信息系统,定期将具备合格资质的泥头车企业、驾驶员和车辆名单抄送其他相关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五、强化源头,切实加强泥头车源头治理
(十四)推进行业自律。指导完善泥头车相关行业协会的运作,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做到守法经营、有序竞争,保障泥头车驾驶员正常收入和合法权益。
(十五)完善土石方工程招投标体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将土石方工程的余泥渣土运输业务单列招标,不得将余泥渣土的运输费与受纳处置费捆绑招标。土石方运输的发包方必须与余泥渣土受纳场另行签订专门的余泥渣土处置协议,单列结算有关受纳处置费。交通运输、住房建设部门要对现有泥头车收入分配和管理进行重新研判,尽快出台更科学的管理办法,保障正规泥头车企业安全运输条件下的合理利润,从源头上消除泥头车“多拉快跑”的利益驱动,严厉打击层层转包等行为。
(十六)加强工地源头管理。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泥头车进出工地的源头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雇请正规泥头车企业外运土石方,严禁不合格的泥头车进入工地,严禁超高、超载的泥头车离开工地。同时,要督促各有关参建单位之间签订《泥头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方责任。因泥头车无证运输或超载而发生伤人以上事故的,对土石方运输的发包方、承包方、运输方和驾驶员追究连带责任。
(十七)规范余泥渣土运输市场秩序。由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牵头,住房建设、城管、公安交警等部门参加,从严查处泥头车行业内的涉黑违法行为,要将余泥渣土运输市场纳入市“三打两建”重要范畴,严厉打击泥头车行业内欺行霸市、非法垄断、收保护费、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余泥渣土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
六、创新机制,建立健全泥头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十八)探索建立泥头车行业监管新体制。交通运输部门要认真组织泥头车行业管理现状的调研,学习借鉴其他城市的管理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探索建立全市泥头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专营化管理新体制,有效杜绝层层转包、监管缺位等现象。
(十九)抓紧建立余泥渣土运输单据闭环管理制度。交通运输部门要牵头组织住房建设、公安交警和城管等部门加紧研究,在年底前建立余泥渣土运输单据闭环管理制度,规范余泥渣土运输发货、送货、收货各环节运作,有效监控余泥渣土流向,减少泥头车超载、超速现象的发生。
(二十)加强余泥渣土受纳场规划建设。城管部门要抓紧组织实施《深圳市余泥渣土受纳场专项规划(2011—2030)》,协调相关部门开辟绿色通道落实项目审批手续,加快推进部九窝二期、沙井西海堤东、福永西海堤东等受纳场建设,缓解当前余泥渣土受纳场“少、小、远”问题,缩短从工地到受纳场的运输距离,减少泥头车在道路上的行驶时间,降低泥头车企业的经营成本和安全风险,促进整个泥头车行业的良性发展。严格执行《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办法》,试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进一步完善受纳场市场化运营监管制度,建立基于运营企业中标单价、处理量和运营质量为原则的处理费用核拨制度。
(二十一)推广余泥渣土“变废为宝”。继续研究出台相关措施,引导鼓励我市建设工程选用余泥渣土废物利用产品,将余泥渣土在建筑工地就近消化加工,变废为宝,或建设专门的处理场地、设施,综合利用,以逐步减少土石方的外运量和填埋量,有效降低泥头车对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的威胁。
七、严格问责,加强泥头车事故责任追究
(二十二)严格绩效考核。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区(新区)、各部门履行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职责情况的督察,要将各单位制定加强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措施、开展泥头车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强化泥头车安全生产执法等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的重点内容,认真予以考核评定。
(二十三)强化责任追究。切实加强对泥头车行业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追究,做到事前明责、事中查责、事后追责;加大对泥头车行业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其违法行为的成本。对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的泥头车安全事故的,要严格施行责任倒查,要层层追究土石方运输的发包方、承包方、运输方和驾驶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事故的发生与属地或政府有关部门监管不到位有直接关系的,也要依法追究相关辖区、部门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收起阅读 »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
发文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
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文
发布日期:2013-11-29
施行日期:2014-01-01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11月29日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妥善处置建筑废弃物,根据《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等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和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法律、法规对建筑废弃物排放、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的减排与回收利用管理,向建设单位发放建筑废弃物管理联单并对其遵守联单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管,规范建设项目建筑废弃物运输业务的发包行为,监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并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依法追究建设、施工等相关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指导、监督交通运输工程建筑废弃物处置活动。
第五条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行驶禁行路段核发道路通行证,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受纳管理,对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受纳建筑废弃物、运营及遵守联单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管,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过程中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和综合利用设施规划并纳入城市发展中长期规划,对在政府储备建设用地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城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在水源保护区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水务部门负责对在供排水设施、河道、水库、沟渠等管理范围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指导、监督水务工程建筑废弃物处置活动。
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对在山地、林地、菜地、公园、绿地、海洋、海域等范围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八条 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决策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包括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的部门以及与统筹、协调、决策事项有关的其他部门、单位。
第九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和分类管理的原则。
鼓励建筑废弃物减排和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置。
产生建筑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依法分类收集排放和处置建筑废弃物、及时消除建筑废弃物污染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和回填,不得在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
第十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联单由市建设部门统一格式制作。联单由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和填埋、中转、回填、综合利用等受纳场所(以下统称受纳场所)分别签署,并交回城管、建设部门备案。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指派监管员签署联单,运输单位应当指派执行当次运输任务的驾驶员签署联单,受纳场所应当指派办理受纳手续的当事值班人员签署联单。各联单签署人是联单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根据管理实际和技术条件,建设部门可以会同城管等部门实行电子联单管理并按程序制定电子联单管理具体办法,电子联单应当附注排放单位、运输单位及车辆、受纳场所等必要的相关管理信息。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一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建筑废弃物运输业务的发包管理,要求市、区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总承包企业违反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等处置管理规定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以及本市建筑废弃物减排利用技术规范的要求,确定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后,编制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报建设部门备案。
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和时间、处置场地等事项;
(二)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运输车辆基本情况;
(三)合法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同意受纳的证明材料或者在建工程需回填受纳土方的证明材料(含异地填埋、中转、回填、综合利用);
(四)水务部门出具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建设部门核发建筑废弃物排放备案凭证时,应当一并向建设单位核发联单格式文本,建设单位根据建筑废弃物排放的实际需要自行印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确定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核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路线,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交通管理工作需要以及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信息等情况,在受理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
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应当符合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市建设、城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车辆通行时间。
确需变更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新签订的运输合同、运输车辆基本信息资料到建设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的环境卫生管理,采取有效保洁措施:
(一)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设置冲水槽,配备高压冲洗设备并对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查验,确因现场条件限制不能按标准设置冲水槽的,应当提供情况说明及解决方案;
(三)设置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泥浆、污水、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方能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四)工地泥浆应当经过沉淀、晾干或者采取固化措施后方可运送至指定受纳场所。
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的,必须设置围栏,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并及时运输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施工完毕48小时以内应当清理遗留的建筑废弃物并运至受纳场所。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从事建筑废弃物装载、保洁的监管员,并在工地出入口配置视频监控系统,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出入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影像资料保存1个月。
未经监管员签署建筑废弃物管理联单的,建筑废弃物不得运出工地。监管员签署联单并经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核对签字后,监管员留存施工单位一联,将剩余联单交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
施工单位应当将监管员记载的联单情况纳入施工日志。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应当对监管员履行建筑废弃物装载、保洁的监管行为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化、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不得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的运输单位或者未取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的车辆运输。
施工单位违反建筑废弃物管理规定的情况,纳入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并对单位和项目经理分别记录;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反建筑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未尽监理职责的,其行为纳入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并对单位和项目总监分别记录。
施工单位违反建筑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在3次及以上,或者因违反建筑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黄色警示2次及以上、红色警示1次及以上的,建设部门可以派员或者委托安监机构驻场监管。
第十七条 房屋内部装饰装修、修缮维护等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备案的建设活动产生的零星建筑废弃物,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实施袋装,在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且不得超过48小时,运输至合法的受纳场所进行处置。
运输前款规定零星建筑废弃物的车辆,应当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证件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规定的准运证。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并到交通部门办理运输单位及车辆的管理档案备案,取得备案凭证。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车辆管理档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和广东省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并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检测,取得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安全性能、综合性能、环保排放、密闭性能等集中统一检测程序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公安交警、城管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办法施行起12个月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废弃物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道路行驶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必须保持整洁,禁止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
(二)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洒,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经依法确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五)建筑废弃物应当运输至经批准的受纳场所,进入受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六)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档案备案凭证、检测合格证明、联单及相关运输证照。
第二十一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有非本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在本市驾驶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人员,应当到市交通部门备案,换领本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核对施工单位监管员签署、移交的联单,确认无误后签字;在建筑废弃物运至受纳场所并办理受纳手续后,应当交由受纳场所当事值班人员签字,并留存运输单位一联后,将剩余联单移交受纳场所当事值班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减排和处理方案中确定的运输单位,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制度管理范畴。
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驾驶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在建设、交通、公安交警、城管部门等政府网站、本市主要媒体进行公开警示。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依法采取责令整改、处以行政处罚等措施。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受纳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立受纳场所的,应当向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
工地内部或者工地之间进行土石方平衡回填的,无需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由建设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城管部门负责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实际,明确市、区城管部门办理受纳许可的职责分工,经规定程序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管部门应当核发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
(一)取得规划国土、建设、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提供受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受纳场运营管理方案、封场绿化计划、水土保持方案等资料;
(三)受纳现场作业摊铺、碾压、除尘、照明、计量等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符合本市规定的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管理规范要求;
(四)受纳场出入口按照建筑工地出入口管理要求设置视频监控系统、采取保洁措施,并经城管部门验收合格。
市城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公布经许可的本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相关必要信息。
第二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应当加强作业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建设水土保持设施,在出入口设置相应的冲洗设施、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对出场车辆采取除泥、冲洗等保洁措施,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的管理规范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受纳场所当事值班人员在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手续时,应当与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核对联单内容,确认无误后签字,并接收剩余联单。
填埋、中转、综合利用等受纳场所应当将联单留存一联,剩余联单在次月5日前经统计制表后送城管部门。
回填受纳场所应当将联单留存一联,剩余联单在次月5日前经统计制表后送建设部门。
异地填埋、中转、回填、综合利用的,受纳场所留存一联,剩余联单由运输单位在次月5日前经统计制表后送建设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未经批准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应当在封场停止受纳30日前报原发证机关。受纳场停止受纳后,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管等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及相关管理制度,实现以下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即时共享:
(一)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及建筑废弃物减排、处理方案;
(二)运输单位资质及运输车辆情况;
(三)受纳场所地点、最大容量和实际容量等情况;
(四)建筑废弃物回填信息;
(五)施工单位与建筑废弃物处置相关的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六)运输单位建筑废弃物运输不良行为记录;
(七)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和运输线路;
(八)在线填报的联单统计报表信息;
(九)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相关信息;
(十)其他必要的监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建设、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废弃物产生量的统计、运输合同履行等情况;
(二)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建筑废弃物处置设施的运营、使用情况;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情况;
(五)施工工地文明施工情况,包括保洁措施、建筑废弃物装载等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
第三十二条 交通、城管、水务等部门可以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对在道路上的建筑废弃物违法处置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三十三条 公众可以通过市政府统一设立的举报热线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处置建筑废弃物造成倾倒、污染,除依法责令限期清理、处以行政处罚外,对当事人逾期仍未清理的,由依法查处该违法行为的部门组织清理,依法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清理费用,由组织清理的部门依法追偿;但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清理行为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相应部门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对无法查明违法倾倒、污染行为人的无主建筑废弃物,由被违法倾倒、污染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理,依法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清理费用,组织清理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在明确违法行为人后依法追偿。
相关部门作为被违法倾倒、污染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组织清理无主建筑废弃物前,应当制定处理方案,向市、区财政申请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罚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罚款。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罚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在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的,由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的具有查处职责的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每立方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按每立方米7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备案排放建筑废弃物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变更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未办理变更备案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措施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的运输单位或者未取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0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准许有超载、未密闭化运输、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施工单位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过程中造成市容环境污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施工完毕48小时以内清理遗留的建筑废弃物并运至合法受纳场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给予警告;逾期仍未清理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或者管理档案备案凭证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业务的,或者个人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未密闭化运输,泥浆未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车身不整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漏、遗洒建筑废弃物污染道路的,由城管部门、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有超高、超载、超速,冲禁令,不按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无通行证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使用伪造或者变造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或者污损号牌、拼装、改装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等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处以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未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档案备案凭证、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每次每车处以3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经批准的受纳场所的,或者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入场后不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进行卸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无《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未取得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交通部门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未取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每次每车处以2万元罚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扣留运输车辆;
(五)强迫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运输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以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六)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超载或者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市政道路、公路、路面井盖等公共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运输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以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七)运输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规定程度,或者发生较大级别以上(含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由交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擅自受纳建筑废弃物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违法受纳建筑废弃物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违法受纳每立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纳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范围以外的其他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受纳其他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受纳其他垃圾每立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在1年内具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5次以上的,城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
本条规定清理费用的承担,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洁措施不落实,污染周边环境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受纳场的计划受纳容量继续受纳,或者未按计划实施封场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委托无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证件或者无准运证的车辆运输零星建筑废弃物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统一堆放零星建筑废弃物超过48小时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零星建筑废弃物运送至合法受纳场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车主按每次每车处以3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领取准运证运输零星建筑废弃物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车主按每次每车处以3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建筑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城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伪造、擅自涂改、变造联单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拒不执行联单制度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三)违反联单管理其他具体规定的,按每次每车处以500元罚款。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建设部门实施处罚;受纳场所(回填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实施处罚;建设、城管部门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联单管理行为的,应当通知交通部门纳入运输单位不良行为记录。
按照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联单管理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流(液)体、沙石、粉状煤灰、矿渣或者其他原材料、废弃物在运输过程泄漏或者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交通、城管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货物堆场、停车场、混凝土搅拌场、矿场、采石场、沙场、取土场等场地未采取保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清理的无主建筑废弃物,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清理。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处罚计算罚款时,违法排放、造成污染、受纳的建筑废弃物以及违法受纳的其他垃圾不足1平(立)方米的,按1平(立)方米计算。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1998年4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收起阅读 »
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文
发布日期:2013-11-29
施行日期:2014-01-01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11月29日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妥善处置建筑废弃物,根据《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等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和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法律、法规对建筑废弃物排放、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的减排与回收利用管理,向建设单位发放建筑废弃物管理联单并对其遵守联单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管,规范建设项目建筑废弃物运输业务的发包行为,监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并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依法追究建设、施工等相关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指导、监督交通运输工程建筑废弃物处置活动。
第五条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行驶禁行路段核发道路通行证,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受纳管理,对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受纳建筑废弃物、运营及遵守联单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管,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过程中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和综合利用设施规划并纳入城市发展中长期规划,对在政府储备建设用地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城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在水源保护区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水务部门负责对在供排水设施、河道、水库、沟渠等管理范围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指导、监督水务工程建筑废弃物处置活动。
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对在山地、林地、菜地、公园、绿地、海洋、海域等范围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八条 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决策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包括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的部门以及与统筹、协调、决策事项有关的其他部门、单位。
第九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和分类管理的原则。
鼓励建筑废弃物减排和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置。
产生建筑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依法分类收集排放和处置建筑废弃物、及时消除建筑废弃物污染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和回填,不得在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
第十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联单由市建设部门统一格式制作。联单由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和填埋、中转、回填、综合利用等受纳场所(以下统称受纳场所)分别签署,并交回城管、建设部门备案。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指派监管员签署联单,运输单位应当指派执行当次运输任务的驾驶员签署联单,受纳场所应当指派办理受纳手续的当事值班人员签署联单。各联单签署人是联单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根据管理实际和技术条件,建设部门可以会同城管等部门实行电子联单管理并按程序制定电子联单管理具体办法,电子联单应当附注排放单位、运输单位及车辆、受纳场所等必要的相关管理信息。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一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建筑废弃物运输业务的发包管理,要求市、区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总承包企业违反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等处置管理规定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以及本市建筑废弃物减排利用技术规范的要求,确定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后,编制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报建设部门备案。
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和时间、处置场地等事项;
(二)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运输车辆基本情况;
(三)合法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同意受纳的证明材料或者在建工程需回填受纳土方的证明材料(含异地填埋、中转、回填、综合利用);
(四)水务部门出具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建设部门核发建筑废弃物排放备案凭证时,应当一并向建设单位核发联单格式文本,建设单位根据建筑废弃物排放的实际需要自行印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确定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核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路线,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交通管理工作需要以及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信息等情况,在受理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
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应当符合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市建设、城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车辆通行时间。
确需变更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新签订的运输合同、运输车辆基本信息资料到建设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的环境卫生管理,采取有效保洁措施:
(一)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设置冲水槽,配备高压冲洗设备并对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查验,确因现场条件限制不能按标准设置冲水槽的,应当提供情况说明及解决方案;
(三)设置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泥浆、污水、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方能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四)工地泥浆应当经过沉淀、晾干或者采取固化措施后方可运送至指定受纳场所。
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的,必须设置围栏,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并及时运输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施工完毕48小时以内应当清理遗留的建筑废弃物并运至受纳场所。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从事建筑废弃物装载、保洁的监管员,并在工地出入口配置视频监控系统,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出入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影像资料保存1个月。
未经监管员签署建筑废弃物管理联单的,建筑废弃物不得运出工地。监管员签署联单并经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核对签字后,监管员留存施工单位一联,将剩余联单交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
施工单位应当将监管员记载的联单情况纳入施工日志。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应当对监管员履行建筑废弃物装载、保洁的监管行为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化、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不得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的运输单位或者未取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的车辆运输。
施工单位违反建筑废弃物管理规定的情况,纳入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并对单位和项目经理分别记录;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反建筑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未尽监理职责的,其行为纳入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并对单位和项目总监分别记录。
施工单位违反建筑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在3次及以上,或者因违反建筑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黄色警示2次及以上、红色警示1次及以上的,建设部门可以派员或者委托安监机构驻场监管。
第十七条 房屋内部装饰装修、修缮维护等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备案的建设活动产生的零星建筑废弃物,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实施袋装,在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且不得超过48小时,运输至合法的受纳场所进行处置。
运输前款规定零星建筑废弃物的车辆,应当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证件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规定的准运证。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并到交通部门办理运输单位及车辆的管理档案备案,取得备案凭证。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车辆管理档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和广东省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并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检测,取得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安全性能、综合性能、环保排放、密闭性能等集中统一检测程序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公安交警、城管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办法施行起12个月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废弃物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道路行驶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必须保持整洁,禁止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
(二)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洒,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经依法确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五)建筑废弃物应当运输至经批准的受纳场所,进入受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六)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档案备案凭证、检测合格证明、联单及相关运输证照。
第二十一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有非本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在本市驾驶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人员,应当到市交通部门备案,换领本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核对施工单位监管员签署、移交的联单,确认无误后签字;在建筑废弃物运至受纳场所并办理受纳手续后,应当交由受纳场所当事值班人员签字,并留存运输单位一联后,将剩余联单移交受纳场所当事值班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减排和处理方案中确定的运输单位,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制度管理范畴。
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驾驶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在建设、交通、公安交警、城管部门等政府网站、本市主要媒体进行公开警示。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依法采取责令整改、处以行政处罚等措施。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受纳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立受纳场所的,应当向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
工地内部或者工地之间进行土石方平衡回填的,无需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由建设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城管部门负责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实际,明确市、区城管部门办理受纳许可的职责分工,经规定程序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管部门应当核发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
(一)取得规划国土、建设、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提供受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受纳场运营管理方案、封场绿化计划、水土保持方案等资料;
(三)受纳现场作业摊铺、碾压、除尘、照明、计量等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符合本市规定的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管理规范要求;
(四)受纳场出入口按照建筑工地出入口管理要求设置视频监控系统、采取保洁措施,并经城管部门验收合格。
市城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公布经许可的本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相关必要信息。
第二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应当加强作业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建设水土保持设施,在出入口设置相应的冲洗设施、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对出场车辆采取除泥、冲洗等保洁措施,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的管理规范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受纳场所当事值班人员在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手续时,应当与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核对联单内容,确认无误后签字,并接收剩余联单。
填埋、中转、综合利用等受纳场所应当将联单留存一联,剩余联单在次月5日前经统计制表后送城管部门。
回填受纳场所应当将联单留存一联,剩余联单在次月5日前经统计制表后送建设部门。
异地填埋、中转、回填、综合利用的,受纳场所留存一联,剩余联单由运输单位在次月5日前经统计制表后送建设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未经批准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应当在封场停止受纳30日前报原发证机关。受纳场停止受纳后,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管等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及相关管理制度,实现以下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即时共享:
(一)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及建筑废弃物减排、处理方案;
(二)运输单位资质及运输车辆情况;
(三)受纳场所地点、最大容量和实际容量等情况;
(四)建筑废弃物回填信息;
(五)施工单位与建筑废弃物处置相关的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六)运输单位建筑废弃物运输不良行为记录;
(七)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和运输线路;
(八)在线填报的联单统计报表信息;
(九)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相关信息;
(十)其他必要的监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建设、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废弃物产生量的统计、运输合同履行等情况;
(二)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建筑废弃物处置设施的运营、使用情况;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情况;
(五)施工工地文明施工情况,包括保洁措施、建筑废弃物装载等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
第三十二条 交通、城管、水务等部门可以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对在道路上的建筑废弃物违法处置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三十三条 公众可以通过市政府统一设立的举报热线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处置建筑废弃物造成倾倒、污染,除依法责令限期清理、处以行政处罚外,对当事人逾期仍未清理的,由依法查处该违法行为的部门组织清理,依法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清理费用,由组织清理的部门依法追偿;但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清理行为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相应部门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对无法查明违法倾倒、污染行为人的无主建筑废弃物,由被违法倾倒、污染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理,依法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清理费用,组织清理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在明确违法行为人后依法追偿。
相关部门作为被违法倾倒、污染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组织清理无主建筑废弃物前,应当制定处理方案,向市、区财政申请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罚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罚款。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罚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在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的,由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的具有查处职责的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每立方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按每立方米7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备案排放建筑废弃物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变更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未办理变更备案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措施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的运输单位或者未取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0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准许有超载、未密闭化运输、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施工单位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过程中造成市容环境污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施工完毕48小时以内清理遗留的建筑废弃物并运至合法受纳场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给予警告;逾期仍未清理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或者管理档案备案凭证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业务的,或者个人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未密闭化运输,泥浆未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车身不整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漏、遗洒建筑废弃物污染道路的,由城管部门、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有超高、超载、超速,冲禁令,不按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无通行证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使用伪造或者变造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或者污损号牌、拼装、改装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等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处以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未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档案备案凭证、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每次每车处以3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经批准的受纳场所的,或者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入场后不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进行卸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无《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未取得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交通部门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未取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每次每车处以2万元罚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扣留运输车辆;
(五)强迫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运输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以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六)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超载或者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市政道路、公路、路面井盖等公共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运输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以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七)运输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规定程度,或者发生较大级别以上(含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由交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擅自受纳建筑废弃物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违法受纳建筑废弃物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违法受纳每立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纳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范围以外的其他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受纳其他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受纳其他垃圾每立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在1年内具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5次以上的,城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
本条规定清理费用的承担,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洁措施不落实,污染周边环境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受纳场的计划受纳容量继续受纳,或者未按计划实施封场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委托无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证件或者无准运证的车辆运输零星建筑废弃物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统一堆放零星建筑废弃物超过48小时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零星建筑废弃物运送至合法受纳场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车主按每次每车处以3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领取准运证运输零星建筑废弃物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车主按每次每车处以3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建筑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城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伪造、擅自涂改、变造联单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拒不执行联单制度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三)违反联单管理其他具体规定的,按每次每车处以500元罚款。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建设部门实施处罚;受纳场所(回填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实施处罚;建设、城管部门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联单管理行为的,应当通知交通部门纳入运输单位不良行为记录。
按照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联单管理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流(液)体、沙石、粉状煤灰、矿渣或者其他原材料、废弃物在运输过程泄漏或者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交通、城管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货物堆场、停车场、混凝土搅拌场、矿场、采石场、沙场、取土场等场地未采取保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清理的无主建筑废弃物,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清理。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处罚计算罚款时,违法排放、造成污染、受纳的建筑废弃物以及违法受纳的其他垃圾不足1平(立)方米的,按1平(立)方米计算。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1998年4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收起阅读 »
深建价[2013]3号 关于明确弃土场受纳处置费计列的通知
发文部门: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文号:深建价[2013]3号
发布日期:2013-01-08
深建价〔2013〕3号文,深建价[2013]3号文,深建价【2013】3号文,深建价2013 3号文,深圳弃土费,弃土场受纳处置费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明确弃土场受纳处置费计列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对我市土石方项目的运输、处理费用进行合理确定与控制,根据市政府《关于转发市安委办市预联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深府办函[2012]158号)规定要求,现明确弃土场受纳处置费不包含在建设工程建安费中,应列入工程建设其他费中单列计取。
特此通知。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201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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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深建价[2013]3号
发布日期:2013-01-08
深建价〔2013〕3号文,深建价[2013]3号文,深建价【2013】3号文,深建价2013 3号文,深圳弃土费,弃土场受纳处置费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明确弃土场受纳处置费计列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对我市土石方项目的运输、处理费用进行合理确定与控制,根据市政府《关于转发市安委办市预联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深府办函[2012]158号)规定要求,现明确弃土场受纳处置费不包含在建设工程建安费中,应列入工程建设其他费中单列计取。
特此通知。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201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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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建价[2017]36号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2017)》的通知
发文部门: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文号:深建价[2017]36号
发布日期:2017-09-27
执行日期:2017-10-01
深建价〔2017〕6号文,深建价[2017]36号文,深建价【2017】36号文,深建价2017 36号文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2017)》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计价中有关费用项目的计取,参考国家、省、市相关计价政策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站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2017)》,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原《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2013)》(深建价(2013)57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2017年9月27日
附件下载:
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2017)
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规(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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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深建价[2017]36号
发布日期:2017-09-27
执行日期:2017-10-01
深建价〔2017〕6号文,深建价[2017]36号文,深建价【2017】36号文,深建价2017 36号文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2017)》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计价中有关费用项目的计取,参考国家、省、市相关计价政策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站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2017)》,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原《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2013)》(深建价(2013)57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2017年9月27日
附件下载:
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2017)
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规(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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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建价[2014]17号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调整深圳市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工日价格信息发布模式的通知
发文部门: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文号:深建价[2014]17号
发布日期:2014-02-18
深建价〔2014〕17号文,深建价[2014]17号文,深建价【2014】17号文,深建价2014 17号文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调整深圳市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工日价格信息发布模式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有关政策,结合当前建筑劳务市场的实际情况,经研究,我站对建设工程各专业工程消耗量定额中的普通工日、技术工日、安装工日和装饰工日等人工工日价格信息(以下简称“工日价格信息”)采编及发布模式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日价格信息”是深圳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的组成部分,是对建筑劳务市场人工价格信息的定额反映。
二、“工日价格信息”适用于采用我站发布的各专业工程消耗量定额计价活动,应当作为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的依据,也可作为投标报价的参考。
三、“工日价格信息”按季度发布。每季度工日价格信息在下一季度初发布。2014年第一季度“工日单价信息”在本年度第4期《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发布,反映本年度第一季度对应市场劳务价格的定额人工工日价格平均水平。以后各季度以此类推。
四、“工日价格信息”与我站发布的“深圳市建设工程劳务价格信息”,在工种划分、工时、工效、计量单位及工作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两者不能等同使用。
本通知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执行
深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201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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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深建价[2014]17号
发布日期:2014-02-18
深建价〔2014〕17号文,深建价[2014]17号文,深建价【2014】17号文,深建价2014 17号文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调整深圳市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工日价格信息发布模式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有关政策,结合当前建筑劳务市场的实际情况,经研究,我站对建设工程各专业工程消耗量定额中的普通工日、技术工日、安装工日和装饰工日等人工工日价格信息(以下简称“工日价格信息”)采编及发布模式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日价格信息”是深圳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的组成部分,是对建筑劳务市场人工价格信息的定额反映。
二、“工日价格信息”适用于采用我站发布的各专业工程消耗量定额计价活动,应当作为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的依据,也可作为投标报价的参考。
三、“工日价格信息”按季度发布。每季度工日价格信息在下一季度初发布。2014年第一季度“工日单价信息”在本年度第4期《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发布,反映本年度第一季度对应市场劳务价格的定额人工工日价格平均水平。以后各季度以此类推。
四、“工日价格信息”与我站发布的“深圳市建设工程劳务价格信息”,在工种划分、工时、工效、计量单位及工作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两者不能等同使用。
本通知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执行
深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201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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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建价[2014]23号 关于更新我市园林绿化苗木价格信息发布模式的通知
发文部门: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文号:深建价[2014]23号
发布日期:2014-04-22
深建价〔2014〕23号文,深建价[2014]23号文,深建价【2014】23号文,深建价2014 23号文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更新我市园林绿化苗木价格信息发布模式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园林绿化苗木市场的实际情况,我站对园林绿化苗木价格信息(以下简称“苗木价格信息”)进行了系统更新、梳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我站广泛征求建设各方主体意见并充分调研市场情况,对现行《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中的园林绿化苗木价格信息发布模板进行了调整、优化。经筛选整理,确定发布的苗木分四大类,共495个品种。
二、以往苗木价格信息按年度发布,现改为按季度发布。2014年第一季度苗木价格信息拟在本年度第5期《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发布,其后每季度苗木价格信息在下一季度初发布。
三、本版苗木筛选原则如下:
1、以市场需求为主导,选取在深圳市园林工程中广泛应用或在深圳市有一定种植规模的苗木;
2、以生态系统安全为基础,选取具有一定苗源的已驯化成功的乡土植物或经生态评估在本地区没有安全隐患且已成功引种的外来优良品种;
3、以促进生态多样性为目标,选取技术含量高、前景应用广阔的新品种;
四、苗木价格信息是我市园林绿化工程编制造价成果文件和确定招标控制价的依据,也可作为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前期及后期行为)等工程活动的参考。
特此通知。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2014年4月22日 收起阅读 »
文号:深建价[2014]23号
发布日期:2014-04-22
深建价〔2014〕23号文,深建价[2014]23号文,深建价【2014】23号文,深建价2014 23号文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更新我市园林绿化苗木价格信息发布模式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园林绿化苗木市场的实际情况,我站对园林绿化苗木价格信息(以下简称“苗木价格信息”)进行了系统更新、梳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我站广泛征求建设各方主体意见并充分调研市场情况,对现行《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中的园林绿化苗木价格信息发布模板进行了调整、优化。经筛选整理,确定发布的苗木分四大类,共495个品种。
二、以往苗木价格信息按年度发布,现改为按季度发布。2014年第一季度苗木价格信息拟在本年度第5期《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发布,其后每季度苗木价格信息在下一季度初发布。
三、本版苗木筛选原则如下:
1、以市场需求为主导,选取在深圳市园林工程中广泛应用或在深圳市有一定种植规模的苗木;
2、以生态系统安全为基础,选取具有一定苗源的已驯化成功的乡土植物或经生态评估在本地区没有安全隐患且已成功引种的外来优良品种;
3、以促进生态多样性为目标,选取技术含量高、前景应用广阔的新品种;
四、苗木价格信息是我市园林绿化工程编制造价成果文件和确定招标控制价的依据,也可作为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前期及后期行为)等工程活动的参考。
特此通知。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2014年4月22日 收起阅读 »
深建规[2014]7号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定额(2014)》的通知
发文部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文号:深建规[2014]7号
发布日期:2014-02-26
深建规〔2014〕7号文,深建规[2014]7号文,深建规【2014】7号文,深建规2014 7号号文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定额(2014)》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市建设工程的计价行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6号令)和《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深圳市政府第240号令)的有关规定,我局委托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在《深圳市施工机械台班(2003)》的基础上编制完成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定额(2014)》,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14年9月11日 收起阅读 »
文号:深建规[2014]7号
发布日期:2014-02-26
深建规〔2014〕7号文,深建规[2014]7号文,深建规【2014】7号文,深建规2014 7号号文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定额(2014)》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市建设工程的计价行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6号令)和《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深圳市政府第240号令)的有关规定,我局委托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在《深圳市施工机械台班(2003)》的基础上编制完成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定额(2014)》,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14年9月11日 收起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