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建标〔2020〕71号 内蒙古关于发布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计价方法(暂行)的通知

内建标〔2020〕71号文,内建标[2020]71号文,内建标【2020】71号文,内建标函2020 71号文
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文号:内建标函[2020]71号
发布日期:2020-04-07
执行日期:2020-04-07
内建标〔2020〕71号.jpg
关于发布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计价方法(暂行)的通知
内建标函[2020]71号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和林格尔新区规划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内建工〔2018〕370 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内建工〔2018〕738号)等有关要求,现就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计价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适用于按相关规定安装了建筑工人实名制系统的房屋建筑、通用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计价活动。

二、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并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DNM-200-2017)其他项目费中,结算时应按建设、监理单位批准的实施方案据实调整;在编制招标控制价及投标报价时可参照下述标准计算。
1、建设项目招标工期为1年的暂按57900元计入工程造价。
2、建设项目招标工期为2年的暂按99400元计入工程造价。
3、建设项目招标工期为3年及以上的暂按140900元计入工程造价。
4、招投标时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本文来自造价学社网站www.zaojiaxueshe.com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开工建设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约定执行政策性调整的工程项目,可参照本通知计价方法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4月7日
 
附件下载:内建标〔2020〕71号 内蒙古关于发布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计价方法(暂行)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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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为内蒙古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计价依据,由造价学社摘自内蒙古住建厅http://zjt.nmg.gov.cn/website/ ... 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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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文号:内建标函[2020]71号
发布日期:2020-04-07
执行日期:2020-04-07
内建标〔2020〕71号.jpg
关于发布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计价方法(暂行)的通知
内建标函[2020]71号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和林格尔新区规划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内建工〔2018〕370 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内建工〔2018〕738号)等有关要求,现就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计价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适用于按相关规定安装了建筑工人实名制系统的房屋建筑、通用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计价活动。

二、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并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DNM-200-2017)其他项目费中,结算时应按建设、监理单位批准的实施方案据实调整;在编制招标控制价及投标报价时可参照下述标准计算。
1、建设项目招标工期为1年的暂按57900元计入工程造价。
2、建设项目招标工期为2年的暂按99400元计入工程造价。
3、建设项目招标工期为3年及以上的暂按140900元计入工程造价。
4、招投标时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本文来自造价学社网站www.zaojiaxueshe.com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开工建设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约定执行政策性调整的工程项目,可参照本通知计价方法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4月7日
 
附件下载:内建标〔2020〕71号 内蒙古关于发布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计价方法(暂行)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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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建协〔2018〕12 号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协会关于印发各区建筑废弃物陆上运输指导价的通知

穗建协〔2018〕12 号文,穗建协【2018】12 号文,穗建协[2018]12 号文,穗建协2018 12 号文件,广州余泥渣土弃置费,广州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弃土费收费标准
发文部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协会
文号:穗建协〔2018〕12 号
发布日期:2018-04-25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协会关于印发各区建筑废弃物陆上运输指导价的通知
穗建协〔2018〕12 号
各运输会员企业:
      在新型智能环保车辆即将推行、全市都在落实平装密闭运输的新形势下,结合人力资源成本上升等诸多因素,为促进陆上运输企业守法经营,规范运输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行业有序发展,共同维护更干净、更整洁、更平安、更有序的城市环境,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方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广州市各区建筑废弃物陆上运输指导价,经广州市建筑废弃物
处置协会第一届四次理事会和第一届八次会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现印发你们,望认真参照执行。
……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协会
2018年4月25日
抄送: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处 
本文件为内部文件,因特殊原因,不能对外公开,请联系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协会或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处获取该文件。
抱歉,你来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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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建协〔2018〕12 号文,穗建协【2018】12 号文,穗建协[2018]12 号文,穗建协2018 12 号文件,广州余泥渣土弃置费,广州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弃土费收费标准
发文部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协会
文号:穗建协〔2018〕12 号
发布日期:2018-04-25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协会关于印发各区建筑废弃物陆上运输指导价的通知
穗建协〔2018〕12 号
各运输会员企业:
      在新型智能环保车辆即将推行、全市都在落实平装密闭运输的新形势下,结合人力资源成本上升等诸多因素,为促进陆上运输企业守法经营,规范运输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行业有序发展,共同维护更干净、更整洁、更平安、更有序的城市环境,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方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广州市各区建筑废弃物陆上运输指导价,经广州市建筑废弃物
处置协会第一届四次理事会和第一届八次会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现印发你们,望认真参照执行。
……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协会
2018年4月25日
抄送: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处 
本文件为内部文件,因特殊原因,不能对外公开,请联系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协会或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处获取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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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建价发〔2020〕5号 关于对成都市等9个市、州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

川建价发〔2020〕5号文,川建价发(2020)5号文件,川建价发【2020】5号,川建价发2020 5号文,四川省2020年最新人工工资计日工人工单价
发文部门: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文号:川建价发[2020]5号
发布日期:2019-04-30
施行日期:2020-06-01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
关于对成都市等9个市、州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
川建价发〔2020〕5号

各有关市、州工程造价机构:
    为反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等对人工单价的影响,及时测算、发布人工费调整幅度及计日工人工单价,根据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川建造价发[2008]453号)及《关于明确计日工人工单价计算方法的通知》(川建价发〔2011〕17号)和《关于印发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系数公式的通知》(川建价发[2009]11号)的要求,现批准成都市等9个市、州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幅度及计日工人工单价(见附件)。

此次批准的人工费调整幅度和计日工人工单价从2020年6月1日起与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配套执行,2020年6月1日以前开工,但未竣工的工程,按结转工程量分段执行。人工费调整的计算基础是定额人工费,调整的人工费不作为计取其他费用的基础(税金除外)。

附件:成都市等9个市、州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幅度及计日工人工单价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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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部门: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文号:川建价发[2020]5号
发布日期:2019-04-30
施行日期:2020-06-01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
关于对成都市等9个市、州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
川建价发〔2020〕5号

各有关市、州工程造价机构:
    为反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等对人工单价的影响,及时测算、发布人工费调整幅度及计日工人工单价,根据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川建造价发[2008]453号)及《关于明确计日工人工单价计算方法的通知》(川建价发〔2011〕17号)和《关于印发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系数公式的通知》(川建价发[2009]11号)的要求,现批准成都市等9个市、州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幅度及计日工人工单价(见附件)。

此次批准的人工费调整幅度和计日工人工单价从2020年6月1日起与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配套执行,2020年6月1日以前开工,但未竣工的工程,按结转工程量分段执行。人工费调整的计算基础是定额人工费,调整的人工费不作为计取其他费用的基础(税金除外)。

附件:成都市等9个市、州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幅度及计日工人工单价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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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建价发〔2020〕6号 关于对成都市等22个市、州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

川建价发〔2020〕6号文,川建价发(2020)6号文件,川建价发【2020】6号,川建价发2020 6号文,四川省2020年最新人工工资计日工人工单价
发文部门: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文号:川建价发[2020]6号
发布日期:2019-04-30
施行日期:2020-06-01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
关于对成都市等22个市、州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

川建价发〔2020〕6号

各有关市、州工程造价机构:
    为反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等对人工单价的影响,及时测算、发布人工费调整幅度及计日工人工单价,根据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川建造价发[2014]439号)和《关于印发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系数公式和〈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幅度及计日工人工单价〉表格的通知》(川建价发[2014]33号)的要求,现批准成都市等22个市、州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幅度及计日工人工单价(见附件)。

此次批准的人工费调整幅度和计日工人工单价从2020年6月1日起与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配套执行,2020年6月1日以前开工,但未竣工的工程,按结转工程量分段执行。人工费调整的计算基础是定额人工费,调整的人工费不作为计取其他费用的基础(税金除外)。

附件:成都市等22个市、州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幅度及计日工人工单价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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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建价发〔2020〕6号文,川建价发(2020)6号文件,川建价发【2020】6号,川建价发2020 6号文,四川省2020年最新人工工资计日工人工单价
发文部门: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文号:川建价发[2020]6号
发布日期:2019-04-30
施行日期:2020-06-01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
关于对成都市等22个市、州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

川建价发〔2020〕6号

各有关市、州工程造价机构:
    为反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等对人工单价的影响,及时测算、发布人工费调整幅度及计日工人工单价,根据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川建造价发[2014]439号)和《关于印发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系数公式和〈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幅度及计日工人工单价〉表格的通知》(川建价发[2014]33号)的要求,现批准成都市等22个市、州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幅度及计日工人工单价(见附件)。

此次批准的人工费调整幅度和计日工人工单价从2020年6月1日起与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配套执行,2020年6月1日以前开工,但未竣工的工程,按结转工程量分段执行。人工费调整的计算基础是定额人工费,调整的人工费不作为计取其他费用的基础(税金除外)。

附件:成都市等22个市、州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幅度及计日工人工单价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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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建价发〔2020〕6号6.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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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为四川省人工费调整计价依据,由造价学社摘自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http://118.122.250.203:8091/ne ... .html 收起阅读 »

湘建价〔2020〕56号 关于印发2020《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的通知

湘建价〔2020〕56号文,湘建价[2020]56号文,湘建价【2020】56号文,湘建价(2020)56号文,湘建价2020 56号文件
发文部门: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号:湘建价〔2020〕56号
发布日期:2020-04-15
执行日期:2020-10-01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2020《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的通知
湘建价〔2020〕56号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标〔2015〕2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我厅组织制定了《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以下简称“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以下总称“消耗量标准”),其中“消耗量标准”包括《湖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市政排水设施维护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仿古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计价办法”与“消耗量标准”配套使用,“计价办法”及“消耗量标准”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市政排水设施维护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工程计价。

二、本通知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我厅2014年颁布的《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湘建价〔2014〕113号)《湖南省装配式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试行)》(湘建价〔2016〕237号)《湖南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消耗量标准(试行)》(湘建价〔2018〕212号)及与之配套的取费文件、补充定额、解释说明同时废止。

三、已发出招标文件并已公示招标控制价的工程或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仍按原招标文件的规定或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合同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是否按照新计价依据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与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联系。
联系电话:0731—84165435、0731—84160661、0731—85584341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4月15日
 
HNPR—2020—14009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湖南省住建厅官网http://zjt.hunan.gov.cn/zjt/xx ... .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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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建价〔2020〕56号文,湘建价[2020]56号文,湘建价【2020】56号文,湘建价(2020)56号文,湘建价2020 56号文件
发文部门: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号:湘建价〔2020〕56号
发布日期:2020-04-15
执行日期:2020-10-01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2020《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的通知
湘建价〔2020〕56号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标〔2015〕2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我厅组织制定了《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以下简称“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以下总称“消耗量标准”),其中“消耗量标准”包括《湖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市政排水设施维护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仿古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计价办法”与“消耗量标准”配套使用,“计价办法”及“消耗量标准”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市政排水设施维护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工程计价。

二、本通知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我厅2014年颁布的《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湘建价〔2014〕113号)《湖南省装配式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试行)》(湘建价〔2016〕237号)《湖南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消耗量标准(试行)》(湘建价〔2018〕212号)及与之配套的取费文件、补充定额、解释说明同时废止。

三、已发出招标文件并已公示招标控制价的工程或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仍按原招标文件的规定或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合同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是否按照新计价依据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与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联系。
联系电话:0731—84165435、0731—84160661、0731—85584341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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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办发〔2020〕1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有序推进全省重点项目复工开工的通知

川办发〔2020〕15号文,川办发【2020】15号文,川办发[2020]15号文,川办发2020 15号文件
发文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川办发〔2020〕15号
发布日期:2020-02-18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有序推进全省重点项目复工开工的通知
川办发〔2020〕1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在科学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同时,分区分类、有力有序有效推进全省重点项目复工开工,促进全省经济平稳运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分区分类推进重点项目复工开工。无现症病例的县(市、区)要全面推进重点项目复工开工。其他地区的疫情防控、能源供应、交通物流、城乡运行、居民生活保障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点项目,在做好疫情防控前提下应及时推动复工。机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领域特别是省重点项目应尽早复工开工。各市(州)、县(市、区)要抓紧对重点项目作出复工开工安排,在川央企和省、市(州)、县(市、区)国有企业承建的重点项目应率先复工开工。 

二、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企业疫情防控的措施及要求,做好疫情防控组织保障,制定复工开工防控方案和应急预案。已复工项目要严格落实防护措施,加强工作区、宿舍、食堂等重点部位防范,切实防止聚集性风险,确保健康安全作业。 

三、强化物资保障。各地要加强统筹调度,优先支持重点项目业主配备必需防护用品。协调重点项目建材供应厂商及时复产达产并加强价格监督。将重点项目关键原材料、重要设备、生活必需品纳入应急运输保障范围。卫生健康部门和相关专业机构要指导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四、做好返岗人员出行保障。落实《关于做好外出务工人员健康申报证明服务的通知》(川疫指发〔2020〕17号)等政策措施,扎实开展“春风行动”,通过开行专班、包车等“点对点、一站式”运输方式,确保复工返岗人员顺利出行,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重点项目用工保障服务工作。 

五、加强政策激励。在疫情防控期间,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为承建项目所产生的疫情防控成本可列为工程造价据实计算并予以全额追加。列入2020年全省重点项目名单的项目,于2020年3月10日前复工开工的,经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认定,由省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给予50万元疫情防控专项补助。 

六、统筹疫情防控和重点项目复工开工。各地要坚持依法防疫,立即清理一关了之、一断了之等简单粗暴做法,不得私设关卡禁止车辆人员通行,不得新增审批程序妨碍重点项目复工开工。加快新开工项目网上审批,做好项目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合并办理工作,强化土地等要素保障,推动尽快开工建设。 

七、强化组织协调。落实省领导联系重点项目机制,按分工督促分管领域和联系的重点项目复工开工,协调解决影响复工开工的重大问题。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加强对全省重点项目复工开工情况的监测调度,每周通报进展情况,会同各相关部门(单位)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复工开工中的具体困难问题。各市(州)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要抓紧筹备第一季度重大项目集中开工,加强宣传引导,营造重点项目复工开工良好氛围。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2月18日
 
 
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四川省人民政府官网http://www.sc.gov.cn/zcwj/xxgk ...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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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办发〔2020〕15号文,川办发【2020】15号文,川办发[2020]15号文,川办发2020 15号文件
发文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川办发〔2020〕15号
发布日期:2020-02-18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有序推进全省重点项目复工开工的通知
川办发〔2020〕1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在科学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同时,分区分类、有力有序有效推进全省重点项目复工开工,促进全省经济平稳运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分区分类推进重点项目复工开工。无现症病例的县(市、区)要全面推进重点项目复工开工。其他地区的疫情防控、能源供应、交通物流、城乡运行、居民生活保障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点项目,在做好疫情防控前提下应及时推动复工。机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领域特别是省重点项目应尽早复工开工。各市(州)、县(市、区)要抓紧对重点项目作出复工开工安排,在川央企和省、市(州)、县(市、区)国有企业承建的重点项目应率先复工开工。 

二、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企业疫情防控的措施及要求,做好疫情防控组织保障,制定复工开工防控方案和应急预案。已复工项目要严格落实防护措施,加强工作区、宿舍、食堂等重点部位防范,切实防止聚集性风险,确保健康安全作业。 

三、强化物资保障。各地要加强统筹调度,优先支持重点项目业主配备必需防护用品。协调重点项目建材供应厂商及时复产达产并加强价格监督。将重点项目关键原材料、重要设备、生活必需品纳入应急运输保障范围。卫生健康部门和相关专业机构要指导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四、做好返岗人员出行保障。落实《关于做好外出务工人员健康申报证明服务的通知》(川疫指发〔2020〕17号)等政策措施,扎实开展“春风行动”,通过开行专班、包车等“点对点、一站式”运输方式,确保复工返岗人员顺利出行,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重点项目用工保障服务工作。 

五、加强政策激励。在疫情防控期间,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为承建项目所产生的疫情防控成本可列为工程造价据实计算并予以全额追加。列入2020年全省重点项目名单的项目,于2020年3月10日前复工开工的,经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认定,由省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给予50万元疫情防控专项补助。 

六、统筹疫情防控和重点项目复工开工。各地要坚持依法防疫,立即清理一关了之、一断了之等简单粗暴做法,不得私设关卡禁止车辆人员通行,不得新增审批程序妨碍重点项目复工开工。加快新开工项目网上审批,做好项目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合并办理工作,强化土地等要素保障,推动尽快开工建设。 

七、强化组织协调。落实省领导联系重点项目机制,按分工督促分管领域和联系的重点项目复工开工,协调解决影响复工开工的重大问题。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加强对全省重点项目复工开工情况的监测调度,每周通报进展情况,会同各相关部门(单位)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复工开工中的具体困难问题。各市(州)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要抓紧筹备第一季度重大项目集中开工,加强宣传引导,营造重点项目复工开工良好氛围。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2月18日
 
 
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四川省人民政府官网http://www.sc.gov.cn/zcwj/xxgk ...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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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发〔202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

法发〔2020〕12号文,法发[2020]12号文,法发【2020】12号文,法发2020 12号文件发文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发〔2020〕12号
发布日期:2020-04-16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
法发[20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精神,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此次疫情对经济社会产生的重大影响,立足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切实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在涉疫情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准确适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四、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支持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法依规采用灵活工作方式。审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等规定。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

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经营者在经营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疫物品以及食品、药品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费者主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依法中止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依法顺延诉讼期间。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当事人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八、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于受疫情影响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相应决定。对于确实需要进行司法救助的诉讼参加人,要依据其申请,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九、灵活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灵活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十、切实保障法律适用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涉疫情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的作用,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及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确保裁判标准统一。
 
本文作为疫情计价政策依据文件,由造价学社摘自最高人民法院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262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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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发〔2020〕12号文,法发[2020]12号文,法发【2020】12号文,法发2020 12号文件发文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发〔2020〕12号
发布日期:2020-04-16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
法发[20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精神,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此次疫情对经济社会产生的重大影响,立足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切实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在涉疫情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准确适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四、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支持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法依规采用灵活工作方式。审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等规定。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

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经营者在经营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疫物品以及食品、药品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费者主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依法中止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依法顺延诉讼期间。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当事人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八、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于受疫情影响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相应决定。对于确实需要进行司法救助的诉讼参加人,要依据其申请,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九、灵活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灵活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十、切实保障法律适用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涉疫情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的作用,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及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确保裁判标准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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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办标〔2020〕18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的通知

建办标〔2020〕18号文,建办标[2020]18号文,建办标【2020】18号文,建办标2020 18号文件
发文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文号:建办标〔2020〕18号
发布日期:2020-04-21
执行日期:2020-05-0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的通知
建办标〔2020〕1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办事成本,服务企业发展,现就实行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审批流程
自2020年5月1日起,对工程造价咨询乙级资质晋升甲级资质和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延续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事项。
(一)申请。申请晋升或者延续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企业登录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系统(http://zaojiasys.jianshe99.com/cecaopsys/),按提示填报申请信息,自动生成《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升级/延续申请书》(见附件),打印并签字、盖章后,送(寄)我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
(二)受理。我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接收相关企业填报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升级/延续申请书》,并出具受理单。
(三)审批。我部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批意见。
(四)公示。我部通过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办事大厅专栏公示工程造价咨询乙级资质晋升甲级资质的审批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0日。
(五)公告。我部通过门户网站公告符合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晋升或甲级资质延续条件的企业名单,并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
(六)核查。公告发布后12个月内,我部通过随机抽查、委托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查等方式,核查企业承诺内容,重点核查企业业绩和人员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要求。
以告知承诺制方式取得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企业,核查完成之前,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涉及资质变更的,应重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

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承诺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我部不予其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许可,且1年内不再受理其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申请。不良行为记入企业社会信用档案。
(二)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承诺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取得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企业,我部将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且3年内不再受理其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申请。不良行为记入企业社会信用档案。
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做好政策解读,确保告知承诺制顺利实施。
附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升级/延续申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0年4月21日
 
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住建部官网http://www.mohurd.gov.cn/wjfb/ ... .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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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办标〔2020〕18号文,建办标[2020]18号文,建办标【2020】18号文,建办标2020 18号文件
发文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文号:建办标〔2020〕18号
发布日期:2020-04-21
执行日期:2020-05-0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的通知
建办标〔2020〕1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办事成本,服务企业发展,现就实行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审批流程
自2020年5月1日起,对工程造价咨询乙级资质晋升甲级资质和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延续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事项。
(一)申请。申请晋升或者延续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企业登录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系统(http://zaojiasys.jianshe99.com/cecaopsys/),按提示填报申请信息,自动生成《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升级/延续申请书》(见附件),打印并签字、盖章后,送(寄)我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
(二)受理。我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接收相关企业填报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升级/延续申请书》,并出具受理单。
(三)审批。我部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批意见。
(四)公示。我部通过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办事大厅专栏公示工程造价咨询乙级资质晋升甲级资质的审批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0日。
(五)公告。我部通过门户网站公告符合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晋升或甲级资质延续条件的企业名单,并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
(六)核查。公告发布后12个月内,我部通过随机抽查、委托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查等方式,核查企业承诺内容,重点核查企业业绩和人员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要求。
以告知承诺制方式取得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企业,核查完成之前,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涉及资质变更的,应重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

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承诺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我部不予其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许可,且1年内不再受理其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申请。不良行为记入企业社会信用档案。
(二)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承诺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取得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企业,我部将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且3年内不再受理其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申请。不良行为记入企业社会信用档案。
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做好政策解读,确保告知承诺制顺利实施。
附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升级/延续申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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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科)发〔2020〕2号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2019版)》的通知

宁建科发〔2020〕2号文,宁建科发【2020】2号文,宁建(科)发[2020]2号文,宁建科发2020 2号文件发文部门:宁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文号:宁建(科)发[2020]2号
发布日期:2020-04-03
执行日期:2020-05-01
宁建(科)发〔2020〕2号.jpg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2019版)》的通知
宁建(科)发〔2020〕2号

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宁东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海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我区建筑市场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服务保障能力,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标〔2015〕230号)有关规定,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编制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2019版)》(以下简称“2019计价依据”),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9计价依据”包括《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修缮工程计价定额》五个专业计价定额,以及配套执行的《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料机标准数据库》。       

二、“2019计价依据”是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编制及审查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的依据,是编制企业定额、投标报价、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参考。

三、“2019计价依据”施行后,原《201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同时停止执行。2020年5月1日前已签订施工合同或已发布招标公告的工程项目,其计价办法仍按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执行。

四、“2019计价依据”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管理和解释。咨询联系电话:0951—5054650。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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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科发〔2020〕2号文,宁建科发【2020】2号文,宁建(科)发[2020]2号文,宁建科发2020 2号文件发文部门:宁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文号:宁建(科)发[2020]2号
发布日期:2020-04-03
执行日期:2020-05-01
宁建(科)发〔2020〕2号.jpg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2019版)》的通知
宁建(科)发〔2020〕2号

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宁东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海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我区建筑市场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服务保障能力,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标〔2015〕230号)有关规定,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编制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2019版)》(以下简称“2019计价依据”),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9计价依据”包括《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修缮工程计价定额》五个专业计价定额,以及配套执行的《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料机标准数据库》。       

二、“2019计价依据”是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编制及审查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的依据,是编制企业定额、投标报价、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参考。

三、“2019计价依据”施行后,原《201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同时停止执行。2020年5月1日前已签订施工合同或已发布招标公告的工程项目,其计价办法仍按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执行。

四、“2019计价依据”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管理和解释。咨询联系电话:0951—5054650。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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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价管〔2020〕9号 关于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2019版)》有关事宜的通知

宁价建管〔2020〕9号文,宁价建管(2020)9号文,宁价建管[2020]9号文,宁价建管2020 9号文件
发文部门: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文号:宁建价管〔2020〕9号
发布日期:2020-04-16
执行日期:2020-05-01
宁建价管〔2020〕9号.jpg
关于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2019版)》有关事宜的通知
宁建价管【2020】9号

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宁东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海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2019版)》实施工作,确保我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正,常开展,提升工程造价服务保障能力,依据《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2019版)>的通知》(宁建(科)发[2020] 2号) (以下简称“2019计价依据”)要求,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19 计价依据”2020年5月1日发布执行前,已完成工程类别核定,5月1日以后发布招标公告的工程项目,需携带相关手续至原核定单位,依据《2019计价依据》标准重新办理工程类别核定工作。

二、“2019 计价依据”2020年5月1日发布执行前,已通过招标控制价备查,5月1日以后发布招标公告的工程项目,需携带相关手续至原办理单位,重新办理招标控制价备查工作。

三、2020年5月1日以前已发布招标公告的工程建设项目仍按照《201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2020年4月16日
 
附件下载:宁建价管〔2020〕9号 关于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2019版)》有关事宜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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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价管〔2020〕9号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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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部门: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文号:宁建价管〔2020〕9号
发布日期:2020-04-16
执行日期:2020-05-01
宁建价管〔2020〕9号.jpg
关于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2019版)》有关事宜的通知
宁建价管【2020】9号

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宁东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海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2019版)》实施工作,确保我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正,常开展,提升工程造价服务保障能力,依据《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2019版)>的通知》(宁建(科)发[2020] 2号) (以下简称“2019计价依据”)要求,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19 计价依据”2020年5月1日发布执行前,已完成工程类别核定,5月1日以后发布招标公告的工程项目,需携带相关手续至原核定单位,依据《2019计价依据》标准重新办理工程类别核定工作。

二、“2019 计价依据”2020年5月1日发布执行前,已通过招标控制价备查,5月1日以后发布招标公告的工程项目,需携带相关手续至原办理单位,重新办理招标控制价备查工作。

三、2020年5月1日以前已发布招标公告的工程建设项目仍按照《201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2020年4月16日
 
附件下载:宁建价管〔2020〕9号 关于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2019版)》有关事宜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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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价管〔2020〕9号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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