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住建建〔2020〕5号 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建筑行业有序复(开)工的通知

苏住建建〔2020〕5号文,苏住建建[2020]5号​文,苏住建建【2020】5号​文,苏住建建2020 5号​文件
发文部门: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文号:苏住建建〔2020〕5号
发布日期:2020-02-25
 
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建筑行业有序复(开)工的通知
苏住建建〔2020〕5号
 
各市、区住建局(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各有关单位:
    按照中央和省、市的决策部署,为坚决落实苏州市《关于精准防控服务群众统筹发展的通告》有关要求,在全面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前提下,积极推动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复工复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建筑行业复工复业。2019年度,我市建筑业产值3150亿元,年税收 116 亿元,在建建筑面积达1.3亿平方米,行业从业人员超过100万人。建筑行业是我市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请各地住建部门站在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度,扎实有序推进建筑行业复工复业。

二、全面排查有序推动项目复工。按照“全面推进、重点推动”的原则,按照行政区域排查分类,全面推进重大民生项目和重点产业项目建设,已取得施工许可并具备实际复工条件的项目抓紧复工,未取得施工许可的项目应抓紧办理前期各项手续争取早日开工。

三、全员上岗抓紧项目复工筹备。所有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按要求全员上岗复业,抓紧做好本企业务工人员的跟踪通知返岗,落实安排项目复(开)工计划,完成复(开)工前的疫情防控和安全生产等各项准备工作。

四、精准实施工地返岗人员管控。所有返岗务工人员,从(经)重点、关注地区来(返)苏持“苏城通”红码、黄码的,应严格落实14天、7天隔离观察措施;非重点、关注地区来(返)苏的,持“苏城通”绿码、确认体温正常的可直接进入工地返岗。人员隔离执行属地政府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加强返岗务工人员预通知、出行轨迹管理。

五、全面加强复(开)工项目资金保障。建设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加快复工项目结算未结算资金的支付;政府性(含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应适当提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合同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款支付比例不宜低于合同额的70%。施工企业应及时向建设单位、造价审核机构提交结算所需资料,造价审核机构自收到资料之日起原则上6个月内应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报告,结算审核行为纳入年度综合信用考评。建筑、造价管理部门应加大合同履约、结算审核行为监管力度,加强项目预售、政府绩效联动管理。

六、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应按项目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将首期农民工工资拨付到专户。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按合同约定和施工进度及时确认完成产值,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施工企业拨付工程款,并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专户存入不低于当期工程款最低比例(15%)的资金;应发工资高于当期工程款最低比例资金要求的,按照实际工资金额存入工资专户。项目开工前资金不能到账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七、加快建筑材料配套企业复工。按照属地负责原则,要加快协调本区域内商品混凝土、钢材等主要建筑材料供应配套企业复工复业,原则上月底前各区域要公布一批复工的配套企业名单,确保材料供应。

八、支持解决施工企业融资困难。取得农民工工资代发业务的银行机构,在施工企业开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时,应积极为施工企业提供配套融资授信服务,根据企业申请开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

九、全面落实实名制系统现场考勤管理。建筑工地实名制管理是监管部门加强工地质量安全、人员管理的重要手段。未落实实名制系统管理的项目,属地安监机构在开工条件审查时不予通过。实名制人员考勤作为项目工程付款、隔离人员支付依据。

十、合理界定疫情对施工合同履约及价款的影响。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因素,直接影响到工期延误、工程赶工、人工、材料设备价格的调整,具体结算和认定,我局将依据中央、省市的有关规定一并明确。防控期间,工地突发疫情安全事故将据实认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开始执行。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2月25日
 
 
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http://zfcjj.suzhou.gov.cn/szs ... 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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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住建建〔2020〕5号文,苏住建建[2020]5号​文,苏住建建【2020】5号​文,苏住建建2020 5号​文件
发文部门: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文号:苏住建建〔2020〕5号
发布日期:2020-02-25
 
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建筑行业有序复(开)工的通知
苏住建建〔2020〕5号
 
各市、区住建局(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各有关单位:
    按照中央和省、市的决策部署,为坚决落实苏州市《关于精准防控服务群众统筹发展的通告》有关要求,在全面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前提下,积极推动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复工复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建筑行业复工复业。2019年度,我市建筑业产值3150亿元,年税收 116 亿元,在建建筑面积达1.3亿平方米,行业从业人员超过100万人。建筑行业是我市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请各地住建部门站在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度,扎实有序推进建筑行业复工复业。

二、全面排查有序推动项目复工。按照“全面推进、重点推动”的原则,按照行政区域排查分类,全面推进重大民生项目和重点产业项目建设,已取得施工许可并具备实际复工条件的项目抓紧复工,未取得施工许可的项目应抓紧办理前期各项手续争取早日开工。

三、全员上岗抓紧项目复工筹备。所有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按要求全员上岗复业,抓紧做好本企业务工人员的跟踪通知返岗,落实安排项目复(开)工计划,完成复(开)工前的疫情防控和安全生产等各项准备工作。

四、精准实施工地返岗人员管控。所有返岗务工人员,从(经)重点、关注地区来(返)苏持“苏城通”红码、黄码的,应严格落实14天、7天隔离观察措施;非重点、关注地区来(返)苏的,持“苏城通”绿码、确认体温正常的可直接进入工地返岗。人员隔离执行属地政府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加强返岗务工人员预通知、出行轨迹管理。

五、全面加强复(开)工项目资金保障。建设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加快复工项目结算未结算资金的支付;政府性(含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应适当提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合同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款支付比例不宜低于合同额的70%。施工企业应及时向建设单位、造价审核机构提交结算所需资料,造价审核机构自收到资料之日起原则上6个月内应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报告,结算审核行为纳入年度综合信用考评。建筑、造价管理部门应加大合同履约、结算审核行为监管力度,加强项目预售、政府绩效联动管理。

六、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应按项目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将首期农民工工资拨付到专户。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按合同约定和施工进度及时确认完成产值,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施工企业拨付工程款,并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专户存入不低于当期工程款最低比例(15%)的资金;应发工资高于当期工程款最低比例资金要求的,按照实际工资金额存入工资专户。项目开工前资金不能到账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七、加快建筑材料配套企业复工。按照属地负责原则,要加快协调本区域内商品混凝土、钢材等主要建筑材料供应配套企业复工复业,原则上月底前各区域要公布一批复工的配套企业名单,确保材料供应。

八、支持解决施工企业融资困难。取得农民工工资代发业务的银行机构,在施工企业开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时,应积极为施工企业提供配套融资授信服务,根据企业申请开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

九、全面落实实名制系统现场考勤管理。建筑工地实名制管理是监管部门加强工地质量安全、人员管理的重要手段。未落实实名制系统管理的项目,属地安监机构在开工条件审查时不予通过。实名制人员考勤作为项目工程付款、隔离人员支付依据。

十、合理界定疫情对施工合同履约及价款的影响。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因素,直接影响到工期延误、工程赶工、人工、材料设备价格的调整,具体结算和认定,我局将依据中央、省市的有关规定一并明确。防控期间,工地突发疫情安全事故将据实认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开始执行。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2月25日
 
 
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http://zfcjj.suzhou.gov.cn/szs ... 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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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施工合同履约工作的通知

发文部门: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发布日期:2020-02-14
造价学社小编友情提示:苏州市疫情防护费用计价依据,请结合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苏2020-08-03发布的苏住建建〔2020〕27号 苏州市关于明确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我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通知
 
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施工合同履约工作的通知
 
各建设、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建设相关单位:
      为积极有序推进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复工,进一步稳定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工程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我市将在疫情结束后,出台具体的调整办法。

      请工程建设相关方,根据省住建厅的《指导意见》,先行做好施工过程中的签证、认价和补充协议签订等工作,以便竣工后根据调整办法进行结算。

附件:省住建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苏建价[2020]20号)

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2020年2月14日
 
各省市新冠疫情防疫期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政策文件
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http://www.jszj.com.cn/zaojia/ ... D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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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部门: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发布日期:2020-02-14
造价学社小编友情提示:苏州市疫情防护费用计价依据,请结合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苏2020-08-03发布的苏住建建〔2020〕27号 苏州市关于明确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我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通知
 
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施工合同履约工作的通知
 
各建设、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建设相关单位:
      为积极有序推进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复工,进一步稳定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工程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我市将在疫情结束后,出台具体的调整办法。

      请工程建设相关方,根据省住建厅的《指导意见》,先行做好施工过程中的签证、认价和补充协议签订等工作,以便竣工后根据调整办法进行结算。

附件:省住建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苏建价[2020]20号)

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2020年2月14日
 
各省市新冠疫情防疫期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政策文件
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http://www.jszj.com.cn/zaojia/ ... D0201 收起阅读 »

江苏住建厅〔2019〕第19号 江苏省关于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计取方法的公告

江苏住建厅苏住建〔2019〕第19号文,苏住建[2019]第19号文,2019 第19号文件发文部门:江苏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文号:苏住建〔2019〕第19号
发布日期:2019-08-19

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计取方法的公告
苏住建〔2019〕第19号

      为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要求,切实维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保障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费用的投入,现就《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年)的费用组成中增列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及相关计取方法公告如下。

一、“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为总价措施项目,相应的工程量清单详见附件1。

二、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包含:封闭式施工现场的进出场门禁系统和生物识别电子打卡设备,非封闭式施工现场的移动定位、电子围栏考勤管理设备,现场显示屏,实名制系统使用以及管理费用等。

三、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计费标准见附件2。

四、本公告从2019年9月1日起实施。本公告实施后发布招标公告的工程和签订施工合同的依法不招标工程按照本公告计列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费用。在本公告实施前已经开展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可根据实际投入情况计取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费用,施工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附件:
1. 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工程量清单
2. 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取费标准表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8月19日
 
附件下载:江苏住建厅[2019]第19号文 江苏省住建厅关于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计取方法的公告.pdf
本文由造价学社网摘自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工程量清单.jpg

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取费标准表.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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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住建厅苏住建〔2019〕第19号文,苏住建[2019]第19号文,2019 第19号文件发文部门:江苏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文号:苏住建〔2019〕第19号
发布日期:2019-08-19

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计取方法的公告
苏住建〔2019〕第19号

      为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要求,切实维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保障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费用的投入,现就《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年)的费用组成中增列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及相关计取方法公告如下。

一、“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为总价措施项目,相应的工程量清单详见附件1。

二、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包含:封闭式施工现场的进出场门禁系统和生物识别电子打卡设备,非封闭式施工现场的移动定位、电子围栏考勤管理设备,现场显示屏,实名制系统使用以及管理费用等。

三、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计费标准见附件2。

四、本公告从2019年9月1日起实施。本公告实施后发布招标公告的工程和签订施工合同的依法不招标工程按照本公告计列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费用。在本公告实施前已经开展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可根据实际投入情况计取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费用,施工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附件:
1. 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工程量清单
2. 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取费标准表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8月19日
 
附件下载:江苏住建厅[2019]第19号文 江苏省住建厅关于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计取方法的公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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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5日第1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20年2月19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删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第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九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第九条第十一项改为第七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十条第一项。

第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十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第十条第十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五)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增值税;

“(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缴纳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九)项”修改为“第(四)项”。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5000万元”修改为“2亿元”。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将《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六条、第七条中的“执业资格”修改为“职业资格”。

第七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第八条修改为:“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通过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准予注册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并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当年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五)外国人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申请初始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受聘于工程造价岗位;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删去第二款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延续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对其前一个注册的工作业绩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变更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十八条修改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水平。”

第二十四条中的“注册机关”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2部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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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5日第1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20年2月19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删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第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九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第九条第十一项改为第七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十条第一项。

第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十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第十条第十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五)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增值税;

“(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缴纳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九)项”修改为“第(四)项”。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5000万元”修改为“2亿元”。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将《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六条、第七条中的“执业资格”修改为“职业资格”。

第七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第八条修改为:“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通过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准予注册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并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当年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五)外国人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申请初始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受聘于工程造价岗位;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删去第二款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延续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对其前一个注册的工作业绩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变更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十八条修改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水平。”

第二十四条中的“注册机关”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2部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收起阅读 »

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关于“济建建管字[2020]13号”文的政策解读

发文部门: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
发布日期:2020-02-24
 关于“济建建管字[2020]13号”文的政策解读

1、省住建厅文件中关于疫清防控费40元/天,与济建建管字[2020]13号文中定额人工单价有何异同?

      关于疫情防控裹,省住建厅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疫情防 控奏是指疫情防控期间施工需增加的口罩、酒精、消毒水、手 套、体温检测器、电动喷雾器等疫情防控物质费用,防护人工 费用,因防护造成的施工降效及落实各项防护措施所产生的其 他裹用,根据工地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人数,按照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取列入疫情防控专项经裹中。”而济建建管字 [2020] 13号文调整的是定额人工单价,对应的是疫情防控期间完成的工程量。是两项不同的计取费用。

2、疫情防控期间,招标控制价编制时,定额人工单价如何调整?

      目前正处于疫情防控关键时期,我市建设项目陆续进入招投标阶段,建设单位应积极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统筹安排建设项目,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时,应根据济建建管字[2020]13号文调整定额人工单价。

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
2020年2月24日
 
附件:关于“济建建管字[2020]13号”文的 政策读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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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阅读: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02-20发布
济建建管字〔2020〕13号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省住建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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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部门: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
发布日期:2020-02-24
 关于“济建建管字[2020]13号”文的政策解读

1、省住建厅文件中关于疫清防控费40元/天,与济建建管字[2020]13号文中定额人工单价有何异同?

      关于疫情防控裹,省住建厅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疫情防 控奏是指疫情防控期间施工需增加的口罩、酒精、消毒水、手 套、体温检测器、电动喷雾器等疫情防控物质费用,防护人工 费用,因防护造成的施工降效及落实各项防护措施所产生的其 他裹用,根据工地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人数,按照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取列入疫情防控专项经裹中。”而济建建管字 [2020] 13号文调整的是定额人工单价,对应的是疫情防控期间完成的工程量。是两项不同的计取费用。

2、疫情防控期间,招标控制价编制时,定额人工单价如何调整?

      目前正处于疫情防控关键时期,我市建设项目陆续进入招投标阶段,建设单位应积极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统筹安排建设项目,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时,应根据济建建管字[2020]13号文调整定额人工单价。

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
2020年2月24日
 
附件:关于“济建建管字[2020]13号”文的 政策读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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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02-20发布
济建建管字〔2020〕13号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省住建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收起阅读 »

济建建管字〔2020〕13号 关于转发《省住建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济建建管字〔2020〕13号文,济建建管字[2020]13号文,济建建管字(2020)13号文,济建建管字2020 13号文件
发文部门: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文号:济建建管字〔2020〕13号
发布日期:2020-02-20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省住建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济建建管字〔2020〕13号

各区县住建局,济南高新区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管理局、市南部 山区管委会规划发展局、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建设管理部、 莱芜高新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建标字〔2020〕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疫情期间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疫情防控期间完成的工程量,其定额人工单价暂调整为:
建筑工程125元/工日,装饰工程137元/工日,安装工程137元/ 工日,市政工程117元/工日,园林工程117元/工日,轨道交通工程103元/工日,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105元/工日,房屋 修缮装饰工程122元/工日,仿古建筑工程105元/工日,市政养 护工程98元/工日,工程结算时,按实调整。

二、疫情防控期间人工、材料价格发生变化,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工程建设人工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意见》>的通知》(济建建管字〔2019〕67号)有关规定调整工程造价。

三、各单位应按照省、市疫情防控期间有关文件精神和合同约定,及时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并通过电子邮箱(sdezdeglk@jn. shandong.cn)及时向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报送人工、材料等价格信息变化情况。

附件: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建标字〔2020〕1号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2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下载:济建建管字〔2020〕13号 济南市关于转发《省住建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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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阅读:

济建建管字〔2020〕13号1.jpg

济建建管字〔2020〕13号2.jpg

 
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http://jncc.jinan.gov.cn/art/2 ... .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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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建建管字〔2020〕13号文,济建建管字[2020]13号文,济建建管字(2020)13号文,济建建管字2020 13号文件
发文部门: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文号:济建建管字〔2020〕13号
发布日期:2020-02-20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省住建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济建建管字〔2020〕13号

各区县住建局,济南高新区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管理局、市南部 山区管委会规划发展局、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建设管理部、 莱芜高新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建标字〔2020〕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疫情期间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疫情防控期间完成的工程量,其定额人工单价暂调整为:
建筑工程125元/工日,装饰工程137元/工日,安装工程137元/ 工日,市政工程117元/工日,园林工程117元/工日,轨道交通工程103元/工日,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105元/工日,房屋 修缮装饰工程122元/工日,仿古建筑工程105元/工日,市政养 护工程98元/工日,工程结算时,按实调整。

二、疫情防控期间人工、材料价格发生变化,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工程建设人工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意见》>的通知》(济建建管字〔2019〕67号)有关规定调整工程造价。

三、各单位应按照省、市疫情防控期间有关文件精神和合同约定,及时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并通过电子邮箱(sdezdeglk@jn. shandong.cn)及时向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报送人工、材料等价格信息变化情况。

附件: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建标字〔2020〕1号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2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下载:济建建管字〔2020〕13号 济南市关于转发《省住建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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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阅读:

济建建管字〔2020〕13号1.jpg

济建建管字〔2020〕13号2.jpg

 
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http://jncc.jinan.gov.cn/art/2 ... .html 收起阅读 »

京建发〔2020〕55号 北京市关于印发《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京建发〔2020〕55号文,京建发[2020]55号文,京建发【2020】55号文,京建发2020 55号文件,北京疫情防护计价
发文部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文号:京建发〔2020〕55号
发布日期:2020-03-06
造价学社小编友情提醒: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2年5月24日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京建发〔2022〕176号)的通知为北京市最新的疫情防控计价政策文件。
京建发〔2020〕55号.jpg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京建发〔2020〕55号
 
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依法妥善处理新冠肺炎疫情对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开复工工程造价和工期的影响,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本市建筑市场的平稳有序,我委制定了《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妥善处理新冠肺炎疫情对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开复工工程造价和工期的影响,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本市建筑市场的平稳有序,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开复工包括开工和复工,其中:开工适用于本市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之日前已开标或已签订合同的工程;复工适用于本市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之日前已经开工或者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的工程。

本指导意见所称疫情防控影响和疫情影响期间均自本市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之日起算。

二、自本市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之日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施工现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20〕13号)第一条规定之日,工程开复工时间受疫情防控影响的实际停工期间为工期顺延期间。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有关不可抗力事件的约定,确定停工期间损失费用及其相应承担方式;合同对不可抗力事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0节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

三、政府投资和其他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在疫情影响期间开复工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一)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施工现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20〕13号)第一条规定之日后,受疫情防控影响的停工期间,发承包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友好协商确定工期顺延期间;可顺延工期的停工期间发生的承包人损失,由发承包双方协商分担,协商不成的,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0节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疫情防控规定导致施工降效的,发承包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合理的顺延工期或顺延工期的原则。

(三)下列费用计取税金后列入工程造价,据实调整合同价款:
1、疫情防控措施费用。受疫情防控影响期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疫情防控规定增加的防疫物资、现场封闭隔离防护措施、隔离劳务人员工资、通勤车辆和其他相关投入等发生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情况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作为结算依据。

2、人工费。受疫情影响增加的劳务工人工资,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建筑工人实名登记结果、市场人工工资和疫情影响期间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发承包双方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作为结算价差的依据。

3、材料和机械价格。受疫情影响造成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等价格异常波动的,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实际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的市场价格确定相应的价差,发承包双方应当及时进行认价、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作为结算价差的依据。

4、施工降效增加成本。因疫情防控措施要求导致工人和机械设备施工降效增加的费用,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的人工和机械消耗量可按照我市现行预算定额人工和机械消耗量标准的5%调增,价格由发承包双方根据相关签证确定。

5、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疫情防控增加现场管理人员投入、因顺延工期发生的其他额外费用等,由发承包双方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据实核算。

(四)根据本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调增的价款列入其实际发生当期的工程进度款,及时足额支付给承包人。

四、政府投资和其他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本市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之日前未停工且疫情影响期间持续施工的,发承包双方应参照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五、发包人要求赶工的,应符合本市相关规定,发承包双方应明确赶工费用,并签订补充协议。

六、本指导意见第三条和第四条,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参照执行。

七、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作为,加强对发承包双方工程价款调整工作的指导。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产要素市场价格和施工消耗量变化情况的监测,及时向市场主体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

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3月6日

附件下载:京建发〔2020〕55号 北京市关于印发《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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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阅读:
北京《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条文释义与要点说明(2020年04月总第二版)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2020-03-31发布
北京市《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条文释义与要点说明(第一版)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2020-02-10发布
京建价〔2020〕第1号、第2号、第3号 北京市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工程进一步做好造价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市新冠疫情防疫期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政策文件
 
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http://zjw.beijing.gov.cn/bjjs ... 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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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建发〔2020〕55号文,京建发[2020]55号文,京建发【2020】55号文,京建发2020 55号文件,北京疫情防护计价
发文部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文号:京建发〔2020〕55号
发布日期:2020-03-06
造价学社小编友情提醒: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2年5月24日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京建发〔2022〕176号)的通知为北京市最新的疫情防控计价政策文件。
京建发〔2020〕55号.jpg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京建发〔2020〕55号
 
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依法妥善处理新冠肺炎疫情对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开复工工程造价和工期的影响,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本市建筑市场的平稳有序,我委制定了《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妥善处理新冠肺炎疫情对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开复工工程造价和工期的影响,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本市建筑市场的平稳有序,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开复工包括开工和复工,其中:开工适用于本市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之日前已开标或已签订合同的工程;复工适用于本市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之日前已经开工或者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的工程。

本指导意见所称疫情防控影响和疫情影响期间均自本市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之日起算。

二、自本市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之日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施工现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20〕13号)第一条规定之日,工程开复工时间受疫情防控影响的实际停工期间为工期顺延期间。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有关不可抗力事件的约定,确定停工期间损失费用及其相应承担方式;合同对不可抗力事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0节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

三、政府投资和其他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在疫情影响期间开复工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一)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施工现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20〕13号)第一条规定之日后,受疫情防控影响的停工期间,发承包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友好协商确定工期顺延期间;可顺延工期的停工期间发生的承包人损失,由发承包双方协商分担,协商不成的,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0节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疫情防控规定导致施工降效的,发承包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合理的顺延工期或顺延工期的原则。

(三)下列费用计取税金后列入工程造价,据实调整合同价款:
1、疫情防控措施费用。受疫情防控影响期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疫情防控规定增加的防疫物资、现场封闭隔离防护措施、隔离劳务人员工资、通勤车辆和其他相关投入等发生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情况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作为结算依据。

2、人工费。受疫情影响增加的劳务工人工资,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建筑工人实名登记结果、市场人工工资和疫情影响期间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发承包双方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作为结算价差的依据。

3、材料和机械价格。受疫情影响造成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等价格异常波动的,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实际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的市场价格确定相应的价差,发承包双方应当及时进行认价、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作为结算价差的依据。

4、施工降效增加成本。因疫情防控措施要求导致工人和机械设备施工降效增加的费用,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的人工和机械消耗量可按照我市现行预算定额人工和机械消耗量标准的5%调增,价格由发承包双方根据相关签证确定。

5、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疫情防控增加现场管理人员投入、因顺延工期发生的其他额外费用等,由发承包双方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据实核算。

(四)根据本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调增的价款列入其实际发生当期的工程进度款,及时足额支付给承包人。

四、政府投资和其他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本市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之日前未停工且疫情影响期间持续施工的,发承包双方应参照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五、发包人要求赶工的,应符合本市相关规定,发承包双方应明确赶工费用,并签订补充协议。

六、本指导意见第三条和第四条,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参照执行。

七、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作为,加强对发承包双方工程价款调整工作的指导。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产要素市场价格和施工消耗量变化情况的监测,及时向市场主体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

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3月6日

附件下载:京建发〔2020〕55号 北京市关于印发《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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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阅读:
北京《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条文释义与要点说明(2020年04月总第二版)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2020-03-31发布
北京市《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条文释义与要点说明(第一版)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2020-02-10发布
京建价〔2020〕第1号、第2号、第3号 北京市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工程进一步做好造价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市新冠疫情防疫期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政策文件
 
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http://zjw.beijing.gov.cn/bjjs ... shtml 收起阅读 »

新冠肺炎疫情延迟复工期间工资怎么算?

一、春节期间(1月24日-1月30日)的工资计算​
(一)1月24日、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未上班的,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上班的,属于加班,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工资。

(二)1月25日、1月26日、1月27日是国家法定假日,未上班的,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上班的,属于加班,支付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标准的300%工资。
 
二、春节延长假期三天(1月31日-2月2日)的工资计算,能否抵扣年假?
 根据1月26日国务院《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原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此次春节假期延长是国务院因疫情防控特殊情形而临时增加的对全体公民的特殊假期。该假期不能抵扣年假,也无需后续用工作日返还给单位。
此次对春节假期的调整属于应对疫情的调休行为,也就是说不是法定春节假期本身的延长,而是与其他休息休假时间,即周休日的组合,该延长休假时间的工资、补休等问题应按周休日工作的标准对待;该延长的假期只可冲抵周休日的无薪假期,不能冲抵带薪年假。
(一)1月31日、2月1日没有安排工作,可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29条,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工资。2月2日,属于正常休息日,没有安排工作,企业可不支付工资。

(二)这三天假期若有安排员工工作的,可进行补休或给付不低于员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三、春节延长假期和延迟复工期间,员工已申请的年休假如何处理?
对于春节延长假期属于假期性质,员工无需提供劳动,因此企业应允许员工撤回此前的年休假申请,正常享受该期间国家给予的特殊假期。 针对各地的延迟复工期,在明确认定延迟复工期间是休息日的地区(如上海),建议允许员工撤回此前申请的该期间的年休假;如果地方未对延迟复工期间定性,则不改变延迟复工期间的工作日属性,员工已申请的年假可以正常使用。

四、延迟复工期间,休息、上班、居家办公,工资分别怎么算?
对于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如何发放各地尚没有统一标准,多数省份没有明确延迟复工期的性质和工资支付标准,仍需等待各地细则和解释出台。
目前,上海已明确延迟复工是休息日,上班、居家办公应发两倍工资。
广东明确这期间的工作日员工上岗,工资照发,这期间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2倍工资。
北京市人社局1月31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表示,“对于企业要求职工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的,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工资。”
延迟复工期间(2月3日-2月9日)的工资计算(以广东为例):
(一)2月3日至2月7日期间:(1)没有安排员工工作,工资计算: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2)安排员工工作,工资计算: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2月8日、2月9日期间:(1)没有安排员工工作,企业可不支付工资。(2)安排了员工工作的,属于加班,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2月10日起仍因疫情原因导致未复工(以广东为例):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9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到市级的规定,如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

五、企业要求存在感染风险的员工居家隔离,居家隔离期间工资怎么发?
对于企业担心疫情而对异地返工人员自主采取隔离措施,视为用人单位放弃劳动者提供劳动权利,在此期间应正常支付工资。 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如果员工担心感染风险而自主采取居家隔离措施,建议企业视情形安排年休假、居家办公等措施。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1条。

六、员工被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后,隔离治疗期间如何发工资?
隔离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解释:根据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一些地方出台的政策进一步进行细化,将确诊后的治疗分为两个阶段,即需要隔离治疗期间和结束隔离后的治疗休息期间,前者按照正常标准支付工资,后者按照医疗期标准支付。
天津明确:隔离治疗期间不计入医疗期。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职工需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按照国家规定享有3至24个月医疗期。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约定,支付病假工资,支付劳动者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厦门也明确:企业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后需要继续在家休养的,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医疗期和工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七、因疫情未能按时返岗的职工如何发工资?
由于防控疫情需要,多地已采取全面暂停公共交通运输等交通管制方式,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广东、浙江、四川要求,安排年休假时要与职工协商一致;
北京、四川规定,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

八、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用人单位能否给员工降薪?
企业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可主动安排停工停产,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停工首月应正常支付工资,次月起按照各地规定支付一定比例的最低工资或生活费。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企业亦可采取降薪、缩减工时等措施。 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部分地区生活费标准:
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上海市、天津市;
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广东省、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河北省;
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陕西省;
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北京市、安徽省、山东省、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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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春节期间(1月24日-1月30日)的工资计算​
(一)1月24日、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未上班的,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上班的,属于加班,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工资。

(二)1月25日、1月26日、1月27日是国家法定假日,未上班的,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上班的,属于加班,支付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标准的300%工资。
 
二、春节延长假期三天(1月31日-2月2日)的工资计算,能否抵扣年假?
 根据1月26日国务院《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原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此次春节假期延长是国务院因疫情防控特殊情形而临时增加的对全体公民的特殊假期。该假期不能抵扣年假,也无需后续用工作日返还给单位。
此次对春节假期的调整属于应对疫情的调休行为,也就是说不是法定春节假期本身的延长,而是与其他休息休假时间,即周休日的组合,该延长休假时间的工资、补休等问题应按周休日工作的标准对待;该延长的假期只可冲抵周休日的无薪假期,不能冲抵带薪年假。
(一)1月31日、2月1日没有安排工作,可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29条,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工资。2月2日,属于正常休息日,没有安排工作,企业可不支付工资。

(二)这三天假期若有安排员工工作的,可进行补休或给付不低于员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三、春节延长假期和延迟复工期间,员工已申请的年休假如何处理?
对于春节延长假期属于假期性质,员工无需提供劳动,因此企业应允许员工撤回此前的年休假申请,正常享受该期间国家给予的特殊假期。 针对各地的延迟复工期,在明确认定延迟复工期间是休息日的地区(如上海),建议允许员工撤回此前申请的该期间的年休假;如果地方未对延迟复工期间定性,则不改变延迟复工期间的工作日属性,员工已申请的年假可以正常使用。

四、延迟复工期间,休息、上班、居家办公,工资分别怎么算?
对于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如何发放各地尚没有统一标准,多数省份没有明确延迟复工期的性质和工资支付标准,仍需等待各地细则和解释出台。
目前,上海已明确延迟复工是休息日,上班、居家办公应发两倍工资。
广东明确这期间的工作日员工上岗,工资照发,这期间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2倍工资。
北京市人社局1月31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表示,“对于企业要求职工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的,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工资。”
延迟复工期间(2月3日-2月9日)的工资计算(以广东为例):
(一)2月3日至2月7日期间:(1)没有安排员工工作,工资计算: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2)安排员工工作,工资计算: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2月8日、2月9日期间:(1)没有安排员工工作,企业可不支付工资。(2)安排了员工工作的,属于加班,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2月10日起仍因疫情原因导致未复工(以广东为例):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9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到市级的规定,如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

五、企业要求存在感染风险的员工居家隔离,居家隔离期间工资怎么发?
对于企业担心疫情而对异地返工人员自主采取隔离措施,视为用人单位放弃劳动者提供劳动权利,在此期间应正常支付工资。 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如果员工担心感染风险而自主采取居家隔离措施,建议企业视情形安排年休假、居家办公等措施。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1条。

六、员工被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后,隔离治疗期间如何发工资?
隔离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解释:根据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一些地方出台的政策进一步进行细化,将确诊后的治疗分为两个阶段,即需要隔离治疗期间和结束隔离后的治疗休息期间,前者按照正常标准支付工资,后者按照医疗期标准支付。
天津明确:隔离治疗期间不计入医疗期。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职工需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按照国家规定享有3至24个月医疗期。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约定,支付病假工资,支付劳动者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厦门也明确:企业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后需要继续在家休养的,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医疗期和工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七、因疫情未能按时返岗的职工如何发工资?
由于防控疫情需要,多地已采取全面暂停公共交通运输等交通管制方式,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广东、浙江、四川要求,安排年休假时要与职工协商一致;
北京、四川规定,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

八、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用人单位能否给员工降薪?
企业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可主动安排停工停产,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停工首月应正常支付工资,次月起按照各地规定支付一定比例的最低工资或生活费。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企业亦可采取降薪、缩减工时等措施。 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部分地区生活费标准:
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上海市、天津市;
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广东省、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河北省;
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陕西省;
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北京市、安徽省、山东省、四川省。 收起阅读 »

人社部发〔2020〕8号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人社部发〔2020〕8号文,人社部发【2020】8号文,人社部发[2020]8号文,人社部发2020 8号文件
发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全国工商联
文号:人社部发〔2020〕8号
发布日期:2020-02-07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全国工商联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人社部发〔20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积极发挥广大企业和职工在疫情防控中的重要作用,全力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稳定劳动关系,动员广大职工凝心聚力共克时艰,现就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疫情对劳动关系领域带来的新挑战
      近期,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劳动关系领域面临新情况新问题。部分行业企业面临较大的生产经营压力,劳动者面临待岗、失业、收入减少等风险,劳动关系不稳定性增加,劳动关系矛盾逐步凸显。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阶段,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当前特殊时期劳动关系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加强劳动关系风险监测和研判,引导企业与职工共担责任共渡难关。要充分发挥三方机制在保企业、保就业、保稳定中的独特作用,深入分析当前劳动关系形势,结合实际帮助企业制定复工复产的措施,联合各方力量共同行动,加大对特殊时期企业劳动关系处理的指导服务,确保劳动关系总体和谐稳定。

二、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
(一)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要指导企业工会积极动员职工与企业同舟共济,在兼顾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少受疫情影响带来的损失。

(二)鼓励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减少人员聚集,要鼓励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实施灵活用工措施,与职工协商采取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三)指导规范用工管理。在疫情防控期间,要指导企业全面了解职工被实施隔离措施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情况,要求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受相关措施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职工的劳动合同或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对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要指导企业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积极动员职工返岗。对不愿复工的职工,要指导企业工会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指导企业依法予以处理。鼓励企业积极探索稳定劳动关系的途径和方法,对采取相应措施后仍需要裁员的企业,要指导企业制定裁员方案,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协商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
(四)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五)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六)保障职工工资待遇权益。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对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指导企业应先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四、采取多种措施减轻企业负担
(七)帮助企业减少招聘成本。要加大线上招聘服务工作力度,打造线上春风行动,大力推广远程面试,提高招聘企业与劳动者“点对点”直接对接率。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收费,坚决打击恶意哄抬劳动力价格行为。对受疫情影响缺工较大的企业或者承担政府保障任务企业,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减免费用提供招聘服务。

(八)合理分担企业稳岗成本。用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对受疫情影响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中小微企业,可放宽裁员率标准,让更多企业受益。用好培训费补贴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在确保防疫安全情况下,在停工期、恢复期组织职工参加各类线上或线下职业培训的,可按规定纳入补贴类培训范围。用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用好企业组织会费,对受疫情影响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实行一定比例的企业会费返还。用好工会防疫专项资金,加大对防疫一线职工的慰问,充分调动职工参与防控疫情的积极性。

(九)提供在线免费培训。指导企业积极组织开展职工在线免费培训,支持帮助受疫情影响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开展职工技能培训和困难企业职工转岗培训,开放“中国职业培训在线”平台全部功能,免费提供培训教学资源。

五、统筹各方力量加大指导服务力度
(十)加强劳动用工指导服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研究和解决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领域中的重大问题,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制定有针对性政策,准确解读政策,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困难。要做好协调劳动关系三方牵头工作,加强政策宣传和组织协调,发挥各方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工会要做好团结、动员广大职工工作,积极发挥企业工会作用,为困难职工提供必要的帮扶救助和心理危机干预疏导。要引导职工关心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动员职工大力发扬劳动精神、劳模精神、工匠精神,为企业长远发展献计献策、贡献力量。各级企联和工商联组织要梳理评估企业的实际困难并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针对性帮扶支持政策建议和指导服务,要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通过技术创新等提高竞争力。要引导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完善企业内部协商民主机制,畅通与职工对话渠道,通过多种方式稳定劳动关系和工作岗位。要引导企业关心关爱职工健康,帮助解决职工实际困难,切实保障职工权益。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积极作用,通过减免租金等形式减轻企业经营负担,引导同行业或上下游企业互帮互助,抱团取暖。

(十一)主动化解劳动关系矛盾。要力争把风险隐患化解在萌芽状态,着力提升基层预防化解劳动争议能力,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大力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创新仲裁办案方式,加强争议处理指导监督,发挥多元机制合力,大力推广“互联网+调解仲裁”,切实提高争议处理效能。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二)做好表彰先进典型工作。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深入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主动宣传在防控疫情中真正实现有事好商量、遇事多商量、有难题共同解决的企业,要在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评比、劳动模范评选、五一劳动奖章、奖状等荣誉授予中优先考虑疫情防控期间对稳定劳动关系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激励引导广大企业家和职工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主动履职,担当作为。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的决策部署,把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与职工共渡难关作为当前重要工作来抓,统筹处理好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的关系,充分发挥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的制度优势,坚定信心、积极作为,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出积极贡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2020年2月7日
 
 
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http://www.mohrss.gov.cn/gkml/ ... .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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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发〔2020〕8号文,人社部发【2020】8号文,人社部发[2020]8号文,人社部发2020 8号文件
发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全国工商联
文号:人社部发〔2020〕8号
发布日期:2020-02-07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全国工商联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人社部发〔20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积极发挥广大企业和职工在疫情防控中的重要作用,全力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稳定劳动关系,动员广大职工凝心聚力共克时艰,现就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疫情对劳动关系领域带来的新挑战
      近期,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劳动关系领域面临新情况新问题。部分行业企业面临较大的生产经营压力,劳动者面临待岗、失业、收入减少等风险,劳动关系不稳定性增加,劳动关系矛盾逐步凸显。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阶段,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当前特殊时期劳动关系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加强劳动关系风险监测和研判,引导企业与职工共担责任共渡难关。要充分发挥三方机制在保企业、保就业、保稳定中的独特作用,深入分析当前劳动关系形势,结合实际帮助企业制定复工复产的措施,联合各方力量共同行动,加大对特殊时期企业劳动关系处理的指导服务,确保劳动关系总体和谐稳定。

二、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
(一)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要指导企业工会积极动员职工与企业同舟共济,在兼顾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少受疫情影响带来的损失。

(二)鼓励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减少人员聚集,要鼓励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实施灵活用工措施,与职工协商采取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三)指导规范用工管理。在疫情防控期间,要指导企业全面了解职工被实施隔离措施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情况,要求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受相关措施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职工的劳动合同或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对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要指导企业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积极动员职工返岗。对不愿复工的职工,要指导企业工会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指导企业依法予以处理。鼓励企业积极探索稳定劳动关系的途径和方法,对采取相应措施后仍需要裁员的企业,要指导企业制定裁员方案,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协商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
(四)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五)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六)保障职工工资待遇权益。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对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指导企业应先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四、采取多种措施减轻企业负担
(七)帮助企业减少招聘成本。要加大线上招聘服务工作力度,打造线上春风行动,大力推广远程面试,提高招聘企业与劳动者“点对点”直接对接率。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收费,坚决打击恶意哄抬劳动力价格行为。对受疫情影响缺工较大的企业或者承担政府保障任务企业,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减免费用提供招聘服务。

(八)合理分担企业稳岗成本。用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对受疫情影响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中小微企业,可放宽裁员率标准,让更多企业受益。用好培训费补贴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在确保防疫安全情况下,在停工期、恢复期组织职工参加各类线上或线下职业培训的,可按规定纳入补贴类培训范围。用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用好企业组织会费,对受疫情影响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实行一定比例的企业会费返还。用好工会防疫专项资金,加大对防疫一线职工的慰问,充分调动职工参与防控疫情的积极性。

(九)提供在线免费培训。指导企业积极组织开展职工在线免费培训,支持帮助受疫情影响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开展职工技能培训和困难企业职工转岗培训,开放“中国职业培训在线”平台全部功能,免费提供培训教学资源。

五、统筹各方力量加大指导服务力度
(十)加强劳动用工指导服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研究和解决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领域中的重大问题,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制定有针对性政策,准确解读政策,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困难。要做好协调劳动关系三方牵头工作,加强政策宣传和组织协调,发挥各方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工会要做好团结、动员广大职工工作,积极发挥企业工会作用,为困难职工提供必要的帮扶救助和心理危机干预疏导。要引导职工关心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动员职工大力发扬劳动精神、劳模精神、工匠精神,为企业长远发展献计献策、贡献力量。各级企联和工商联组织要梳理评估企业的实际困难并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针对性帮扶支持政策建议和指导服务,要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通过技术创新等提高竞争力。要引导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完善企业内部协商民主机制,畅通与职工对话渠道,通过多种方式稳定劳动关系和工作岗位。要引导企业关心关爱职工健康,帮助解决职工实际困难,切实保障职工权益。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积极作用,通过减免租金等形式减轻企业经营负担,引导同行业或上下游企业互帮互助,抱团取暖。

(十一)主动化解劳动关系矛盾。要力争把风险隐患化解在萌芽状态,着力提升基层预防化解劳动争议能力,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大力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创新仲裁办案方式,加强争议处理指导监督,发挥多元机制合力,大力推广“互联网+调解仲裁”,切实提高争议处理效能。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二)做好表彰先进典型工作。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深入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主动宣传在防控疫情中真正实现有事好商量、遇事多商量、有难题共同解决的企业,要在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评比、劳动模范评选、五一劳动奖章、奖状等荣誉授予中优先考虑疫情防控期间对稳定劳动关系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激励引导广大企业家和职工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主动履职,担当作为。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的决策部署,把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与职工共渡难关作为当前重要工作来抓,统筹处理好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的关系,充分发挥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的制度优势,坚定信心、积极作为,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出积极贡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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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人社厅明电[2020]5号号文,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人社厅明电2020 5号文件
发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文号:人社厅明电〔2020〕5号
发布日期:2020-01-2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明电〔20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年1月24日
 
 
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http://www.mohrss.gov.cn/gkml/ ... .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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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文号:人社厅明电〔2020〕5号
发布日期:2020-01-2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明电〔20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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