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当前疫情防控期间上海建设工程施工现状及建议的函”的复函

发文部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员会 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协会
发布日期:2020-02-19
造价学社小编友情解释:本文为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协向上海市住建委反映“抗疫情期间施工企业的现状和建议函”,反映在沪施工企业单位复工复产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困难。2020年2月18日上海市住建委召开复工复产工作会议,并对协会反映的情况和建议作了回复,全文如下:
 
对“关于当前疫情防控期间上海建设工程施工现状及建议的函”的复函

贵会2020年2月12日的函收悉。函中提到因新冠肺炎疫情使在建工程工期延误,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等涉法问题,复函如下:
一、本次疫情属于合同约定中的不可抗力情形。根据《合同法》及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疫情防控导致的建设工程工期延误,属于合同约定中的不可抗力情形,可以将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
二、承包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在符合不可抗力免责的事由发生后,承包人根据合同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向发包人和监理人通知不可抗力发生的义务,书面说明该不可抗力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详细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在本次疫情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
三、承包人应当负有减损的义务
在不可抗力发生时,虽然承包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或)合同的约定,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根据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应当负有减损的义务。在不可抗力事件或情况发生后,承包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或避免损失的扩大,否则承包人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四、后续损失的处理
发包人和承包人可按照合同约定,对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和损失进行合理分担。合同未约定的,由发承包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员会
二O二O二月十九日
上海疫情防控复函1.jpg

上海疫情防控复函2.jpg

 
本文由造价学社网摘自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协会http://www.shjx.org.cn/article-16309.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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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部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员会 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协会
发布日期:2020-02-19
造价学社小编友情解释:本文为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协向上海市住建委反映“抗疫情期间施工企业的现状和建议函”,反映在沪施工企业单位复工复产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困难。2020年2月18日上海市住建委召开复工复产工作会议,并对协会反映的情况和建议作了回复,全文如下:
 
对“关于当前疫情防控期间上海建设工程施工现状及建议的函”的复函

贵会2020年2月12日的函收悉。函中提到因新冠肺炎疫情使在建工程工期延误,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等涉法问题,复函如下:
一、本次疫情属于合同约定中的不可抗力情形。根据《合同法》及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疫情防控导致的建设工程工期延误,属于合同约定中的不可抗力情形,可以将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
二、承包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在符合不可抗力免责的事由发生后,承包人根据合同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向发包人和监理人通知不可抗力发生的义务,书面说明该不可抗力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详细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在本次疫情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
三、承包人应当负有减损的义务
在不可抗力发生时,虽然承包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或)合同的约定,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根据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应当负有减损的义务。在不可抗力事件或情况发生后,承包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或避免损失的扩大,否则承包人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四、后续损失的处理
发包人和承包人可按照合同约定,对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和损失进行合理分担。合同未约定的,由发承包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员会
二O二O二月十九日
上海疫情防控复函1.jpg

上海疫情防控复函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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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建筑〔2020〕2号 南平市住建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问题指导意见

南建筑〔2020〕2号文,南建筑【2020】2号文,南建筑[2020]2号文,南建筑2020 2号文件,南平疫情防控计价
发文部门:南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文号:南建筑〔2020〕2号
发布日期:2020-02-25
 
南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问题指导意见
南建筑〔2020〕2号
 
各县(市、区)住建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南平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加快推进建设项目有序开复工,保障建设项目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我市建设工程计价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疫情防控期间
本意见的疫情防控期间指南平市启动重大突发卫生公共事件一级响应起至响应解除为止。本次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问题适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

二、关于工期调整
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期的,承发包双方应按照已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约定予以顺延;但正常春节假期通常已考虑在合同工期内,一般不可顺延。因疫情影响,但工期无法顺延的,由此产生的赶工措施费应另行计算,列入工程结算。

三、关于费用调整
(一)在疫情防控期间尚未进入施工实施阶段的项目,发包人应对已发生疫情影响事项和可预见疫情影响事项的各种因素,及时对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进行修改、补遗、完善,明确疫情防控对工程价款确定、支付、调整等相关合同条款,必要时应延后开标时间(开工时间)。

(二)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按期复工的项目,承发包双方应按照已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约定合理分担损失。

(三)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确因需要必须施工的,应加强防护措施,保证人员安全,防止疫情传播,并符合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由于采取疫情防护措施、市场人工工资及材料价格变化等导致工程价款变动的,承发包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1.疫情防护费
疫情防控期间的疫情防护费用,包括承包人在复工前后采取的完善工地封闭式管理、完善人员防控、卫生消毒防控、日常监测排查等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承发包双方按实签证,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项目,跟随施工进度款及时足额支付。 

2.人工工资
因疫情影响,建筑工人短缺,承发包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做好建筑工人实名登记和市场人工工资的调查。市住建局在疫情防控期间加大对市场人工费的监测力度,适时发布最新综合人工费调整指数。

四、工程款支付
在疫情防控期间,各发包人要靠前服务,第一时间协调解决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南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2020年2月25日
 
 
本文由造价学社网摘自南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http://zjj.np.gov.cn/cms/html/ ... .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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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建筑〔2020〕2号文,南建筑【2020】2号文,南建筑[2020]2号文,南建筑2020 2号文件,南平疫情防控计价
发文部门:南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文号:南建筑〔2020〕2号
发布日期:2020-02-25
 
南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问题指导意见
南建筑〔2020〕2号
 
各县(市、区)住建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南平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加快推进建设项目有序开复工,保障建设项目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我市建设工程计价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疫情防控期间
本意见的疫情防控期间指南平市启动重大突发卫生公共事件一级响应起至响应解除为止。本次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问题适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

二、关于工期调整
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期的,承发包双方应按照已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约定予以顺延;但正常春节假期通常已考虑在合同工期内,一般不可顺延。因疫情影响,但工期无法顺延的,由此产生的赶工措施费应另行计算,列入工程结算。

三、关于费用调整
(一)在疫情防控期间尚未进入施工实施阶段的项目,发包人应对已发生疫情影响事项和可预见疫情影响事项的各种因素,及时对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进行修改、补遗、完善,明确疫情防控对工程价款确定、支付、调整等相关合同条款,必要时应延后开标时间(开工时间)。

(二)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按期复工的项目,承发包双方应按照已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约定合理分担损失。

(三)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确因需要必须施工的,应加强防护措施,保证人员安全,防止疫情传播,并符合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由于采取疫情防护措施、市场人工工资及材料价格变化等导致工程价款变动的,承发包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1.疫情防护费
疫情防控期间的疫情防护费用,包括承包人在复工前后采取的完善工地封闭式管理、完善人员防控、卫生消毒防控、日常监测排查等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承发包双方按实签证,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项目,跟随施工进度款及时足额支付。 

2.人工工资
因疫情影响,建筑工人短缺,承发包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做好建筑工人实名登记和市场人工工资的调查。市住建局在疫情防控期间加大对市场人工费的监测力度,适时发布最新综合人工费调整指数。

四、工程款支付
在疫情防控期间,各发包人要靠前服务,第一时间协调解决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南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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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建法规联〔2020〕87号 上海市关于印发《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本市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沪建法规联〔2020〕87号文,沪建法规联【2020】87号​文,沪建法规联[2020]87号​文,沪建法规联〔2020〕87号​文件,上海疫情防疫计价
发文部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文号:沪建法规联〔2020〕87号
发布日期:2020-02-28
 
上海市关于印发《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本市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沪建法规联〔2020〕87号

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本市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减轻疫情对本市建筑业相关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的不良影响,现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本市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若干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O二O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上海市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本市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若干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部署,最大限度减轻疫情对本市建筑业相关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的不良影响,针对建筑业相关企业反映集中的问题,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
    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二、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对于虽受疫情影响但建设工程合同可以履行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合同能够履行而拒绝履行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受疫情影响,建设工程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部分免责或全部免责主张,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工期的顺延
为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政府采取了延长春节假期并要求延迟复工的行政措施。建设工程确因疫情影响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合同未约定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进行合理顺延。

四、关于受疫情影响造成建设工程成本增加的处理
因疫情造成停工损失以及成本增加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因疫情产生的停工期间费用,以及人工、材料和机械设备价格上涨等,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可参照《上海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应用规则》的有关规定,由双方协商签署补充协议。
因疫情防控发生的口罩、测温计、消毒物品、临时隔离用房及其他防疫设施、防控人员费等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在工程建设费用中单列。
因疫情防控,复(开)工人员需要隔离观察的,隔离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合理分担。

五、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可抗力情形下,根据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减损的义务。在疫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责任方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发包人不得以工期紧张为由要求或者变相要求承包人未经报备、未落实防疫措施擅自复(开)工;不得为抢工期、赶进度而压缩合理工期。发包人确需在合理工期内赶工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按规定重新编制相关施工方案,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因赶工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在符合不可抗力免责的事由发生后,承包人应当履行向发包人和监理人通知不可抗力发生的义务,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合同未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
本文来自造价学社www.zaojiaxueshe.com
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争议的解决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按照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精神,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市或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调解以化解矛盾纠纷,也可以依法依约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市和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相关企业的服务和指导,帮助企业克服困难。企业要统筹抓好防疫抗疫和履行合同恢复生产,对已复(开)工的建筑工地加强风险隐患排查,确保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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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建法规联〔2020〕87号文,沪建法规联【2020】87号​文,沪建法规联[2020]87号​文,沪建法规联〔2020〕87号​文件,上海疫情防疫计价
发文部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文号:沪建法规联〔2020〕87号
发布日期:2020-02-28
 
上海市关于印发《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本市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沪建法规联〔2020〕87号

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本市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减轻疫情对本市建筑业相关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的不良影响,现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本市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若干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O二O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上海市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本市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若干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部署,最大限度减轻疫情对本市建筑业相关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的不良影响,针对建筑业相关企业反映集中的问题,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
    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二、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对于虽受疫情影响但建设工程合同可以履行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合同能够履行而拒绝履行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受疫情影响,建设工程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部分免责或全部免责主张,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工期的顺延
为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政府采取了延长春节假期并要求延迟复工的行政措施。建设工程确因疫情影响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合同未约定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进行合理顺延。

四、关于受疫情影响造成建设工程成本增加的处理
因疫情造成停工损失以及成本增加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因疫情产生的停工期间费用,以及人工、材料和机械设备价格上涨等,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可参照《上海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应用规则》的有关规定,由双方协商签署补充协议。
因疫情防控发生的口罩、测温计、消毒物品、临时隔离用房及其他防疫设施、防控人员费等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在工程建设费用中单列。
因疫情防控,复(开)工人员需要隔离观察的,隔离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合理分担。

五、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可抗力情形下,根据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减损的义务。在疫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责任方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发包人不得以工期紧张为由要求或者变相要求承包人未经报备、未落实防疫措施擅自复(开)工;不得为抢工期、赶进度而压缩合理工期。发包人确需在合理工期内赶工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按规定重新编制相关施工方案,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因赶工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在符合不可抗力免责的事由发生后,承包人应当履行向发包人和监理人通知不可抗力发生的义务,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合同未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
本文来自造价学社www.zaojiaxueshe.com
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争议的解决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按照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精神,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市或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调解以化解矛盾纠纷,也可以依法依约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市和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相关企业的服务和指导,帮助企业克服困难。企业要统筹抓好防疫抗疫和履行合同恢复生产,对已复(开)工的建筑工地加强风险隐患排查,确保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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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市住建文〔2018〕52号 宜昌市住建委关于调整我市城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的通知

宜市住建文〔2018〕52号文,宜市住建文[2018]52号文,宜市住建文(2018)52号文,宜市住建文2018 52号文件
发文部门: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文号:宜市住建文〔2018〕52号
发布日期:2018-08-10

宜昌市住建委关于调整我市城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的通知
宜市住建文〔2018〕52号
 
各县市区住建局、房管局、高新区建管办、葛洲坝基地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有效遏制和治理我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的突出问题,根据省住建厅《关于发布<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等8项定额的通知》(鄂建办〔2018〕27号)、《关于印发<2018年房屋市政工程扬尘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鄂建办〔2018〕92号)、市政府关于《宜昌市2018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市住建委关于印发<2018年宜昌市建筑施工扬尘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宜市住建文〔2018〕15号)等文件精神,调整我市城区(含夷陵区)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以下简称“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是指执行《宜昌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宜市住建〔2014〕119号)第三条、第四条及市住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建筑施工扬尘管控的通知》(宜市住建文〔2017〕100号)第二条规定所发生的,而《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中未包括的部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二、2018年8月20日起,新发布招标公告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2018版《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以下简称2018版《费用定额》),在工程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将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在总价措施项目中按项单列,独立计取。

三、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费率按照2018版《费用定额》执行,以人工费与施工机具使用费之和作为取费基础。其中,房屋建筑工程的费率为1.5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费率为3.57%。装饰装修工程、通用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按照房屋建筑工程的费率执行。

四、招标人应充分考虑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将其列入投资估算、工程概算、招标控制价,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及标准。

五、投标人投标时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及标准,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在投标报价中严格按照相应费率足额计取,并在投标函中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条款予以承诺。

六、发、承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明确合同双方关于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义务。承包方要确保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专款专用,切实加强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七、工程结算时,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应根据承包人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和施工现场实施情况,据实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2018版《费用定额》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费率标准。

八、对需要进行财政预算评审的项目,现已完成财政预算评审、但尚未招标的,由财政评审部门重新确定预算评审价后进行招标;对已中标但尚未开工的项目,由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的相关内容;对已签订合同且开工建设的项目,以2018年4月1日为时间节点,在此之前的已完工程量按原合同执行;在此之后的,由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按2018版《费用定额》和本通知执行。

九、各县市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本通知由市住建委解释。在实施过程中,上级主管部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8月10日
 
 
本文由造价学社网摘自宜昌市造价站http://www.ycgczj.com/News/New ... 1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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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市住建文〔2018〕52号文,宜市住建文[2018]52号文,宜市住建文(2018)52号文,宜市住建文2018 52号文件
发文部门: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文号:宜市住建文〔2018〕52号
发布日期:2018-08-10

宜昌市住建委关于调整我市城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的通知
宜市住建文〔2018〕52号
 
各县市区住建局、房管局、高新区建管办、葛洲坝基地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有效遏制和治理我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的突出问题,根据省住建厅《关于发布<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等8项定额的通知》(鄂建办〔2018〕27号)、《关于印发<2018年房屋市政工程扬尘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鄂建办〔2018〕92号)、市政府关于《宜昌市2018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市住建委关于印发<2018年宜昌市建筑施工扬尘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宜市住建文〔2018〕15号)等文件精神,调整我市城区(含夷陵区)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以下简称“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是指执行《宜昌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宜市住建〔2014〕119号)第三条、第四条及市住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建筑施工扬尘管控的通知》(宜市住建文〔2017〕100号)第二条规定所发生的,而《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中未包括的部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二、2018年8月20日起,新发布招标公告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2018版《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以下简称2018版《费用定额》),在工程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将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在总价措施项目中按项单列,独立计取。

三、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费率按照2018版《费用定额》执行,以人工费与施工机具使用费之和作为取费基础。其中,房屋建筑工程的费率为1.5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费率为3.57%。装饰装修工程、通用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按照房屋建筑工程的费率执行。

四、招标人应充分考虑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将其列入投资估算、工程概算、招标控制价,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及标准。

五、投标人投标时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及标准,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在投标报价中严格按照相应费率足额计取,并在投标函中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条款予以承诺。

六、发、承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明确合同双方关于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义务。承包方要确保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专款专用,切实加强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七、工程结算时,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应根据承包人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和施工现场实施情况,据实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2018版《费用定额》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费率标准。

八、对需要进行财政预算评审的项目,现已完成财政预算评审、但尚未招标的,由财政评审部门重新确定预算评审价后进行招标;对已中标但尚未开工的项目,由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的相关内容;对已签订合同且开工建设的项目,以2018年4月1日为时间节点,在此之前的已完工程量按原合同执行;在此之后的,由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按2018版《费用定额》和本通知执行。

九、各县市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本通知由市住建委解释。在实施过程中,上级主管部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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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建〔2020〕15号 台州市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和工程项目开(复)工支持企业发展的通知

台建〔2020〕15号文,台建【2020】15号文,台建[2020]15号文,台建2020 15号文件
发文部门: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文号:台建〔2020〕15号
发布日期:2020-02-19

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和工程项目开(复)工支持企业发展的通知
台建〔2020〕15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台州湾集聚区(高新区、绿心度假区)建设局,局直属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省、市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扎实做好建设系统行业企业复工复产和疫情防控工作,全力支持企业健康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全力稳企业稳经济稳发展的若干意见》和省建设厅《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发展的通知》(浙建办〔2020〕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畅通开工“绿色通道”。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含工业地产)外,其他项目疫情期间施工图审查实行自审备案制,建设单位上传全套施工图和勘察设计单位的自审承诺书后产生的施工图审查系统受理短消息,即可作为办理施工许可的依据。

2020年6月30日前需开工的一般企业投资项目,施工许可等审批事项可以依法实行告知承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二、加快推进企业复工。在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的前提下,全力支持各类企业复工复产,尽快恢复正常运转。梳理优先审核复工项目及重点企业清单,实行“一对一帮扶”,因地因企因时简化复工审核手续和流程。对各类工程项目实行复工安全生产条件自审承诺备案制。

因疫情不能及时到岗的施工、监理单位关键岗位人员,可由相应资格人员替岗履责。

三、合理顺延工期、商品房交付期限。因疫情导致开(复)工、商品房交付延误,可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有关规定,合理顺延工期、商品房交付期限。顺延时间计算原则上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浙江省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以下简称一级响应)解除之日止(扣除春节法定节假日时间)。

一级响应期间已复工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考虑人工、材料紧缺、施工降效等因素,一级响应期间工期可不计入合同工期。

四、暂缓(或替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对疫情防控期间新承揽业务的建筑业企业暂缓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疫情前已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筑业企业可用银行保函或保险保函替换。

五、及时发布价格预警。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加大人工、材料价格的采集、测算、调整频率,每周发布市场价格预警信息,为合理确定和调整工程造价提供依据。

六、协商提高工程款支付比例。鼓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加强互助,合理分担损失,协商提高工程款支付比例。建设单位等不得以疫情为由拖欠或延迟结算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服务费用,并积极为企业提供应收款确权服务。政府和国有投资项目在合同约定总支付比例内,可增付一定比例材料预付款,对变更和材料涨价等费用先行核算,并按合同约定进度款比例同步支付。

七、合理分担项目停工损失费。一级响应期间承包人的停工损失应根据合同约定合理分担;如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发承包双方可根据现行计价依据关于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停工期间,承包人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人员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必要的施工机械停滞台班费用、周转材料使用费等由发承包双方协商合理分担。

八、明确疫情防控专项经费计量。疫情防控期间复工的项目,要切实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因复工增加的防疫管理(宣传教育、体温检测、现场消毒、疫情排查和统计上报等)、防疫物资(口罩、护目镜、手套、体温检测器、消毒设备及材料等)和防护人员补贴等费用,可在工程造价中单列疫情防控专项经费。一级响应期间按照现场作业及施工管理人员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承包方应做好施工现场记录,收集保存现场人员名单、按实签证,作为计量依据。对于复工人员按项目所在地规定需要承包方安排集中观察的,在观察期间发生的住宿费、餐费、防疫物资等费用由发承包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九、合理分担要素价格上涨费用。因疫情影响导致人工、材料价格重大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幅度合理分摊;相应调整方式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约定不能调整或虽有约定但风险幅度过大的,发承包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适用情势变更,依据《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版)》中“5%以内的人工和单项材料价格风险由承包方承担,超出部分由发包方承担”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并签订补充协议。

对于已中标且尚未订立合同的项目,发承包双方应充分考虑疫情防控专项经费、人工与材料等要素价格可能的上涨因素,合理确定工程合同价款。

十、合理支付赶工措施费用。因疫情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需承担由此增加的赶工费,赶工费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应低于《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 版)》中“提前竣工增加费”的相应标准。

十一、支持市政公用企业发展。鼓励将疫情防控能力提升改造项目纳入各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提标改造,在统筹安排各级各类补助资金时予以重点倾斜支持。市政公用建设项目因疫情防控造成工期延误,以及疫情防控期间市政公用经营合同期限届满的,特许经营期限予以合理顺延。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或自2020年1月23日开始至一级响应结束为期限。
本文来自造价学社www.zaojiaxueshe.com
十二、鼓励提升老旧小区改造标准。针对疫情防控中暴露的短板和需求,鼓励将垃圾设施和污水管网改造、化粪池改造等纳入老旧小区改造内容,鼓励大力发展“数智化”管理,建设改造智能门禁、监控安防系统、智能快递柜等设施,提高类似不可抗力发生时老旧小区的防控反应速度。在老旧小区改造资金补助和申请时重点支持。

十三、优先保障重点工程项目开(复)工。对污水处理、垃圾焚烧、管道天然气和餐厨垃圾、粪便处理等疫情防控相关项目和民生项目,主动对接并优先保障其开(复)工需求,复工期间优先保障供应材料物资,优先调配人员力量。

十四、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压力。疫情防控期间,商品房预售资金中可用于前期工程费、管理费、销售费、财务费等其他费用由总额的20%提高至30%。

十五、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销售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按规定复工后,其销售机构和门店在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的情况下,可进行“一对一”预约看房和签约。

鼓励开展商品房线上销售。在全市统一的商品房线上展示和销售平台(台州房源网,网址:576fy.com)上增设“商品房超市”板块,链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线上售楼部”,展示项目信息,提供在线咨询、网上选房、询价洽谈、预约看房和签约等服务。

十六、落实棚改项目开(复)工。对及时开(复)工的棚改项目,在分配中央和省级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时,按照权限予以倾斜。

十七、减免住房保障租赁费用。对参与疫情防控一线的医护、环卫、公交、物业等4个行业公租房保障对象,承租公租房实物房源的,减免3个月租金;领取租赁补贴的,增发3个月租赁补贴。已享受人才公寓等房租减免政策的,不再重复享受公租房租金减免。各地要抓紧做好符合条件人员的汇总、审核,并及时落实租金减免、补贴增发等工作。要继续做好困难群众住房保障工作,对经济收入困难家庭可予以适当的租金减免。

十八、调整住房保障阶段政策。自2020年1月起到疫情解除后两个月,对逾期缴纳公租房租金的家庭,不作逾期处理,不计入个人信用记录。对因疫情防控延误住房保障的家庭,应补发延误期间对应标准的租赁补贴。各地可对公租房小区运营管理及物业服务单位因疫情防控额外产生的物资采购、人员成本等费用支出予以适当补助。

十九、优化行政审批服务。疫情期间,通过网上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对提交的审批资料复印件予以认可并办理,疫情结束后再核查原件;承诺审批事项资料补齐时间自动顺延。建设工程因疫情停工3个月以上的,施工许可证无需办理延期申请。有关企业资质延续、人员资格证书延期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事项,因疫情未能按期办理的,有效期于2020年1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届满的,经核实确认后可统一延期至2020年6月30日。

二十、实施电子化招投标。实施电子化招投标的招标项目,要求对电子投标文件实施线上解密,无需投标人派人到交易中心解密或参加开标。调整纸质投标保函递交方式,招标人在开标前不强制要求提交纸质原件,由中标候选人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提交并在网上公示。

二十一、加大信用激励力度。对在疫情防控中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防控措施到位、复工复产及时等表现突出的企业(个人),经县级及以上党委、政府或设区市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在信用评价中予以加分。

二十二、加强企业复工复产指导。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把疫情防控、企业复工复产和深化“三服务”有机结合起,深入推进“三服务”工作,全面建立联系企业项目制度,力量进一步下沉,加强与属地乡镇(街道)联系和沟通,全力促复工、优服务。

二十三、进一步压实责任,加强复工后的监管。要全面落实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责任,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扎扎实实做好施工现场的疫情防控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根据各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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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建〔2020〕15号文,台建【2020】15号文,台建[2020]15号文,台建2020 15号文件
发文部门: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文号:台建〔2020〕15号
发布日期:2020-02-19

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和工程项目开(复)工支持企业发展的通知
台建〔2020〕15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台州湾集聚区(高新区、绿心度假区)建设局,局直属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省、市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扎实做好建设系统行业企业复工复产和疫情防控工作,全力支持企业健康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全力稳企业稳经济稳发展的若干意见》和省建设厅《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发展的通知》(浙建办〔2020〕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畅通开工“绿色通道”。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含工业地产)外,其他项目疫情期间施工图审查实行自审备案制,建设单位上传全套施工图和勘察设计单位的自审承诺书后产生的施工图审查系统受理短消息,即可作为办理施工许可的依据。

2020年6月30日前需开工的一般企业投资项目,施工许可等审批事项可以依法实行告知承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二、加快推进企业复工。在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的前提下,全力支持各类企业复工复产,尽快恢复正常运转。梳理优先审核复工项目及重点企业清单,实行“一对一帮扶”,因地因企因时简化复工审核手续和流程。对各类工程项目实行复工安全生产条件自审承诺备案制。

因疫情不能及时到岗的施工、监理单位关键岗位人员,可由相应资格人员替岗履责。

三、合理顺延工期、商品房交付期限。因疫情导致开(复)工、商品房交付延误,可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有关规定,合理顺延工期、商品房交付期限。顺延时间计算原则上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浙江省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以下简称一级响应)解除之日止(扣除春节法定节假日时间)。

一级响应期间已复工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考虑人工、材料紧缺、施工降效等因素,一级响应期间工期可不计入合同工期。

四、暂缓(或替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对疫情防控期间新承揽业务的建筑业企业暂缓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疫情前已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筑业企业可用银行保函或保险保函替换。

五、及时发布价格预警。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加大人工、材料价格的采集、测算、调整频率,每周发布市场价格预警信息,为合理确定和调整工程造价提供依据。

六、协商提高工程款支付比例。鼓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加强互助,合理分担损失,协商提高工程款支付比例。建设单位等不得以疫情为由拖欠或延迟结算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服务费用,并积极为企业提供应收款确权服务。政府和国有投资项目在合同约定总支付比例内,可增付一定比例材料预付款,对变更和材料涨价等费用先行核算,并按合同约定进度款比例同步支付。

七、合理分担项目停工损失费。一级响应期间承包人的停工损失应根据合同约定合理分担;如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发承包双方可根据现行计价依据关于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停工期间,承包人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人员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必要的施工机械停滞台班费用、周转材料使用费等由发承包双方协商合理分担。

八、明确疫情防控专项经费计量。疫情防控期间复工的项目,要切实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因复工增加的防疫管理(宣传教育、体温检测、现场消毒、疫情排查和统计上报等)、防疫物资(口罩、护目镜、手套、体温检测器、消毒设备及材料等)和防护人员补贴等费用,可在工程造价中单列疫情防控专项经费。一级响应期间按照现场作业及施工管理人员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承包方应做好施工现场记录,收集保存现场人员名单、按实签证,作为计量依据。对于复工人员按项目所在地规定需要承包方安排集中观察的,在观察期间发生的住宿费、餐费、防疫物资等费用由发承包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九、合理分担要素价格上涨费用。因疫情影响导致人工、材料价格重大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幅度合理分摊;相应调整方式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约定不能调整或虽有约定但风险幅度过大的,发承包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适用情势变更,依据《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版)》中“5%以内的人工和单项材料价格风险由承包方承担,超出部分由发包方承担”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并签订补充协议。

对于已中标且尚未订立合同的项目,发承包双方应充分考虑疫情防控专项经费、人工与材料等要素价格可能的上涨因素,合理确定工程合同价款。

十、合理支付赶工措施费用。因疫情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需承担由此增加的赶工费,赶工费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应低于《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 版)》中“提前竣工增加费”的相应标准。

十一、支持市政公用企业发展。鼓励将疫情防控能力提升改造项目纳入各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提标改造,在统筹安排各级各类补助资金时予以重点倾斜支持。市政公用建设项目因疫情防控造成工期延误,以及疫情防控期间市政公用经营合同期限届满的,特许经营期限予以合理顺延。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或自2020年1月23日开始至一级响应结束为期限。
本文来自造价学社www.zaojiaxueshe.com
十二、鼓励提升老旧小区改造标准。针对疫情防控中暴露的短板和需求,鼓励将垃圾设施和污水管网改造、化粪池改造等纳入老旧小区改造内容,鼓励大力发展“数智化”管理,建设改造智能门禁、监控安防系统、智能快递柜等设施,提高类似不可抗力发生时老旧小区的防控反应速度。在老旧小区改造资金补助和申请时重点支持。

十三、优先保障重点工程项目开(复)工。对污水处理、垃圾焚烧、管道天然气和餐厨垃圾、粪便处理等疫情防控相关项目和民生项目,主动对接并优先保障其开(复)工需求,复工期间优先保障供应材料物资,优先调配人员力量。

十四、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压力。疫情防控期间,商品房预售资金中可用于前期工程费、管理费、销售费、财务费等其他费用由总额的20%提高至30%。

十五、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销售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按规定复工后,其销售机构和门店在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的情况下,可进行“一对一”预约看房和签约。

鼓励开展商品房线上销售。在全市统一的商品房线上展示和销售平台(台州房源网,网址:576fy.com)上增设“商品房超市”板块,链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线上售楼部”,展示项目信息,提供在线咨询、网上选房、询价洽谈、预约看房和签约等服务。

十六、落实棚改项目开(复)工。对及时开(复)工的棚改项目,在分配中央和省级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时,按照权限予以倾斜。

十七、减免住房保障租赁费用。对参与疫情防控一线的医护、环卫、公交、物业等4个行业公租房保障对象,承租公租房实物房源的,减免3个月租金;领取租赁补贴的,增发3个月租赁补贴。已享受人才公寓等房租减免政策的,不再重复享受公租房租金减免。各地要抓紧做好符合条件人员的汇总、审核,并及时落实租金减免、补贴增发等工作。要继续做好困难群众住房保障工作,对经济收入困难家庭可予以适当的租金减免。

十八、调整住房保障阶段政策。自2020年1月起到疫情解除后两个月,对逾期缴纳公租房租金的家庭,不作逾期处理,不计入个人信用记录。对因疫情防控延误住房保障的家庭,应补发延误期间对应标准的租赁补贴。各地可对公租房小区运营管理及物业服务单位因疫情防控额外产生的物资采购、人员成本等费用支出予以适当补助。

十九、优化行政审批服务。疫情期间,通过网上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对提交的审批资料复印件予以认可并办理,疫情结束后再核查原件;承诺审批事项资料补齐时间自动顺延。建设工程因疫情停工3个月以上的,施工许可证无需办理延期申请。有关企业资质延续、人员资格证书延期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事项,因疫情未能按期办理的,有效期于2020年1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届满的,经核实确认后可统一延期至2020年6月30日。

二十、实施电子化招投标。实施电子化招投标的招标项目,要求对电子投标文件实施线上解密,无需投标人派人到交易中心解密或参加开标。调整纸质投标保函递交方式,招标人在开标前不强制要求提交纸质原件,由中标候选人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提交并在网上公示。

二十一、加大信用激励力度。对在疫情防控中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防控措施到位、复工复产及时等表现突出的企业(个人),经县级及以上党委、政府或设区市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在信用评价中予以加分。

二十二、加强企业复工复产指导。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把疫情防控、企业复工复产和深化“三服务”有机结合起,深入推进“三服务”工作,全面建立联系企业项目制度,力量进一步下沉,加强与属地乡镇(街道)联系和沟通,全力促复工、优服务。

二十三、进一步压实责任,加强复工后的监管。要全面落实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责任,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扎扎实实做好施工现场的疫情防控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根据各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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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建价〔2018〕7号 郴州市关于发布我市新型智能环保渣土专用运输车土石方运输指导价的通知

郴建价〔2018〕7号文,郴建价【2018】7号文,郴建价[2018]7号文,郴建价2018 7号文件
发文部门: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文号:郴建价〔2018〕7号
发布日期:2018-09-03
施行日期:2018-09-03
 
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我市新型智能环保渣土专用运输车土石方运输指导价的通知
郴建价〔2018〕7号
 
各有关单位:
根椐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第11期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及郴州市城管局、交通局、技术监督局、环保局、住建局、交警支队《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城区渣土运输车辆管理的通知》(郴城执发〔2017〕56号)等文件要求,新型智能环保车已在我市逐步推广使用。为规范新型智能环保渣土专用运输车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合法权益,我站会同市渣土办对新型智能环保车运输市场进行了调研,并征求财政、审计、建设、施工、咨询等单位的专家意见,编制了新型智能环保渣土专用运输车运输指导价格(见附表),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适用的范围:
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区规定范围采用新型智能环保渣土专用运输车运输的土方、石碴、淤泥流砂等工程。规定范围之外(含各县、市、区)的土石方工程,业主要求采用新型智能环保渣土专用运输车运输的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该运输指导价格为运输企业含管理费、利润和增值税的运输单价,不包括现场挖、装及卸土区场地占用费等其他费用。现场挖、装按现行消耗量标准执行。卸土区场地占用费应根椐实际情况另计。

三、该运输指导价格是按天然密实体积(自然方)考虑。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五、本通知由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解释。

附:新型智能环保渣土专用运输车土石方运输指导价格表
 
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2018年9月3日
抄报:省造价管理总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附表:新型智能环保渣土专用运输车土石方运输指导价格表
株洲运输车土石方运输指导价格表.jpg

 
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http://zjj.czs.gov.cn/jzsc/htb ... .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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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建价〔2018〕7号文,郴建价【2018】7号文,郴建价[2018]7号文,郴建价2018 7号文件
发文部门: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文号:郴建价〔2018〕7号
发布日期:2018-09-03
施行日期:2018-09-03
 
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我市新型智能环保渣土专用运输车土石方运输指导价的通知
郴建价〔2018〕7号
 
各有关单位:
根椐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第11期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及郴州市城管局、交通局、技术监督局、环保局、住建局、交警支队《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城区渣土运输车辆管理的通知》(郴城执发〔2017〕56号)等文件要求,新型智能环保车已在我市逐步推广使用。为规范新型智能环保渣土专用运输车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合法权益,我站会同市渣土办对新型智能环保车运输市场进行了调研,并征求财政、审计、建设、施工、咨询等单位的专家意见,编制了新型智能环保渣土专用运输车运输指导价格(见附表),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适用的范围:
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区规定范围采用新型智能环保渣土专用运输车运输的土方、石碴、淤泥流砂等工程。规定范围之外(含各县、市、区)的土石方工程,业主要求采用新型智能环保渣土专用运输车运输的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该运输指导价格为运输企业含管理费、利润和增值税的运输单价,不包括现场挖、装及卸土区场地占用费等其他费用。现场挖、装按现行消耗量标准执行。卸土区场地占用费应根椐实际情况另计。

三、该运输指导价格是按天然密实体积(自然方)考虑。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五、本通知由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解释。

附:新型智能环保渣土专用运输车土石方运输指导价格表
 
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2018年9月3日
抄报:省造价管理总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附表:新型智能环保渣土专用运输车土石方运输指导价格表
株洲运输车土石方运输指导价格表.jpg

 
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http://zjj.czs.gov.cn/jzsc/htb ... .html 收起阅读 »

苏建价〔2008〕22号 苏州市关于明确工程定额测定费停止征收有关事项的通知

苏建价〔2008〕22号文,苏建价[2008]22号文,苏建价【2008】22号文,苏建价2008 22号文件
发文部门: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文号:苏建价〔2008〕22号
发布日期:2008-11-07
施行日期:2008-09-01
 
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关于明确工程定额测定费停止征收有关事项的通知
苏建价〔2008〕22号
 
各市、区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苏州高新区建设局,市各有关委、办、局: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关于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8〕78号)和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贯彻<省政府关于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综〔2008〕74号)规定,工程定额测定费自2008年9月1日起停止征收,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2008年9月1日后进行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签定合同的工程,不再征收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计价程序中不再将工程定额测定费作为规费计入工程造价。
    二、2008年9月1日前已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签定合同的工程,仍应缴纳工程定额测定费,尚未缴纳该项费用的应予以补缴。
 
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http://www.jszj.com.cn/zaojia/ ... D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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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价〔2008〕22号文,苏建价[2008]22号文,苏建价【2008】22号文,苏建价2008 22号文件
发文部门: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文号:苏建价〔2008〕22号
发布日期:2008-11-07
施行日期:2008-09-01
 
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关于明确工程定额测定费停止征收有关事项的通知
苏建价〔2008〕22号
 
各市、区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苏州高新区建设局,市各有关委、办、局: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关于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8〕78号)和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贯彻<省政府关于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综〔2008〕74号)规定,工程定额测定费自2008年9月1日起停止征收,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2008年9月1日后进行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签定合同的工程,不再征收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计价程序中不再将工程定额测定费作为规费计入工程造价。
    二、2008年9月1日前已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签定合同的工程,仍应缴纳工程定额测定费,尚未缴纳该项费用的应予以补缴。
 
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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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2015〕73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府〔2015〕73号文,深府[2015]73号文,深府【2015】73号文,深府2015 73号文件
发文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
文号:深府〔2015〕73号
发布日期:2015-08-18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府〔2015〕7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18日

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与择优,提高招标投标效率和工程质量水平,落实“深圳质量”“深圳标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等。
(二)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咨询、环境影响评价、检测鉴定、项目管理、项目代建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
(三)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包括: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系统、水电气系统、消防系统、太阳能系统;市政基础设施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各类设备设施;其他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和半成品等。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负责。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集中交易制度。按照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统一进行招标投标。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评标、定标公开制度。评标专家库、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报告、定标情况应当在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http://www.szjsjy.com.cn,以下简称交易网)公开。
第四条 市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制定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策措施,指导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部门、交通部门按照分工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职责。
第五条 实行电子化招标、投标。
在本市参与建设工程投标的企业,应当在市建设部门办理企业信息登记,领取电子投标数字证书。投标企业信息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对于本市建设工程获得国家鲁班奖等优质工程奖项的承包单位,可以给予工程奖励或者其他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招标范围与方式
第七条 国有(含财政性资金)或者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达到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限额标准的,应当进行招标。
建设工程未达到应当招标的限额标准,但依法应当进行政府采购的,根据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采购。交易中心应当定期统计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数据,报送市财政部门。
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他可以邀请招标。
第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招标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四)招标人有控股的施工、货物或者服务企业,或者招标人被该施工、货物或者服务企业控股,且该企业的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工程(工程造价不超过原合同造价的30%,且不超过5000万元)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可以由原承包人继续实施的。
(六)为满足工程建设项目的一致性或者功能配套要求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或者与在建工程密不可分需要由原中标人同步施工的。
(七)依法确定的建设―运营―移交(BOT)、建设―移交(BT)主办方为非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其所承接的项目需要另行确定工程实施企业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上述规定,肢解工程发包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视为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以下简化招标措施:
(一)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书,不进行技术标评审。主要适用于采用通用技术的简单施工招标。
(二)直接抽签定标。主要适用于单项合同价在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施工发包、200万元以下的服务招标,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合同价格或者结算原则,在合格投标人中抽签确定中标人。
(三)批量招标。主要适用于需求明确的同类零星项目,采用捆绑、打包等批量招标方式,一次集中招标确定1名或者多名中标人。
(四)预选招标。主要适用于抢险救灾工程、修缮工程以及经常发生的货物、服务招标,一次集中招标确定不少于2家且有效期不超过2年的预选企业,并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方法,从预选企业中确定后续具体项目的中标人和中标价格。
(五)其他法定的简化程序、缩短招标时限的变通措施。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不进行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者招标师职业资格,具有工程类或者经济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不含工程量清单)应当由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组织编写,招标过程中的主要文件应当由项目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 对于已办理计划立项的项目,如满足招标的相关技术条件,招标人可以先行招标,但必须向建设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提交书面承诺,自行承担因项目规划条件等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招标完成后,未完成其他必要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展后续活动。
第十三条 提倡大标段或者总承包招标。招标人应当根据自身项目管理能力,结合承包企业的经济、技术和管理实力,合理划分标段,明确总承包范围。
可采用建设―移交(BT)、建设―运营―移交(BOT)、设计―采购―施工(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代建总承包等模式确定总承包人或者项目主办方。
鼓励采用建筑工业化、建筑信息模型(BIM)等新型技术进行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实际及招标需求,参照交易网公布的范本编制招标文件,有关专业工程没有范本的,参照国家发布的招标文件范本编制。
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与范本不一致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标示和说明。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不予受理投标或者作无效标、废标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单列。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网按照下列规定时限持续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文件:
(一)采用投标报名方式招标的,招标公告自开始发布至投标报名截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二)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的,资格预审公告自开始发布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不得少于10日。
(三)采用资格后审方式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与招标公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自开始发布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不得少于20日,采用直接抽签发包的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四)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布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不得少于20日,方案设计招标的不得少于30日。
(五)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书,不进行技术标评审的,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布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不得变更投标人资格条件、评标定标方法等实质性条款。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文件的同时,报建设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登记备案,并对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可以在交易网不署名提出对招标事宜的质疑,招标人应当在交易网及时答复。
(一)采用投标报名的,对招标公告的质疑应当在投标报名截止3日前提出,答疑、补遗应当在投标报名截止2日前发出;采用资格预审的,对招标公告的质疑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5日前提出,答疑、补遗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3日前发出。逾期答疑、补遗的,投标报名或者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二)对招标文件的质疑,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10日前提出,答疑、补遗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5日前发出;采用直接抽签发包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3日前提出,答疑、补遗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2日前发出。逾期答疑、补遗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不组织集中答疑和现场踏勘。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并根据招标控制价确定最高报价限价。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编制。不具备编制招标控制价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根据经批准的工程概算、造价指标、市建设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于招标控制价下浮率或者通过市场询价等方式设置最高报价限价。
采用直接抽签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最高报价限价即为合同价,参照市建设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于招标控制价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向潜在投标人作出承诺,保证最低报价者中标。
第十九条 招标控制价、最高报价限价最迟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5日前在交易网公布。
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最高报价限价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3日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立即核实。经核实确有错误的,招标人应当进行调整并重新公布,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相应顺延。
第二十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编制招标控制价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公布招标控制价内容:
(一)直接抽签发包的施工招标,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应当包括工程总价、分部分项工程费(含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含措施项目清单及其费用)、其他项目费(含其他项目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或者费用)、主要材料价格、税金、规费以及相关说明等。
(二)其他施工招标,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应当包括工程总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其他项目清单计价合计、税金和规费合计。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暂列金额、暂估价等投标人不可竞争的固定报价另外单列。
相关专业工程计价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材料、设备暂估价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公布的金额填报,暂估价不作为结算依据。暂估价达到法定应当招标限额的,中标后由建设单位提出技术标准和最高限价,由总承包单位在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
属于承包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或者提供不少于3个品牌进行选择。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选用的品牌、厂家或者质量等级。
第二十二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无法提供专业工程的图纸或者工程量清单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暂估该部分工程的造价,并明确暂估价部分工程的定价方法或者结算原则,但暂估部分的工程估价累计不得超过本工程按照图纸计算的建安工程造价的15%。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公布的暂估价填报,不作为结算依据。该部分工程预算价超过招标文件中所列的专业工程暂估价的,招标人应当进入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重新确定该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否则视为规避招标。
 
第四章 投标条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投标人不得进入后续程序。
施工、监理招标以及采用直接抽签发包的项目,一般采用资格后审,方案设计招标可以采用资格预审,货物、服务项目招标可以采取投标报名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可以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数量为3人以上单数,招标代理人员参与资格审查的,其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3。
资格审查结果应当在交易网公示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和服务项目的招标人可以将投标人的企业资质、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同类工程经验(业绩)要求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同类工程经验(业绩)作为投标资格条件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货物招标人可以将投标人的企业资质、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同类工程经验(业绩)要求、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认证、特种产品生产许可证、制造商授权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含安装工程的货物招标,招标人应当设定承接安装工程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投标:
(一)联合体投标。
(二)与具有相应安装资格条件的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投标。
(三)中标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确定安装工程承接单位。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设置投标人资质条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一般不得高于该工程所需要的最低资质要求,采用直接抽签发包的,可以提高一个资质等级。
(二)招标工程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多项资质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人采用联合体投标。
(三)总承包招标不得要求投标人在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备该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同总承包资质或者专业承包资质的承接范围存在交叉情形的,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满足资质要求的企业均可参与该工程投标。
第二十八条 任职项目数量达到规定限额的项目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作为拟派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参与项目投标,否则该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施工招标不得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设置同类工程经验(业绩)要求:
(一)建筑高度200米以上、单跨跨度48米以上或者单体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二)高度150米以上的构筑物。
(三)深度或者高度15米以上的深基坑或者边坡支护。
(四)轨道交通主体工程。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候机楼、会展中心等大型公共建筑工程。
(六)大型桥梁、港口、水库、设计标准百年一遇水务工程、泵站、地下建筑、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高压或者次高压天然气场站及管线工程、液化天然气(LNG)储罐项目、长距离输水隧洞、中长距离隧道、电站及电厂(含核电、火电、水电等)等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或者采用新技术的工程。
(七)医院及实验检验室中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或者采用新技术的工程。
(八)采用建筑工业化、建筑信息模型(BIM)等新型技术建设和管理的房屋建筑工程。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设置同类工程经验(业绩)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类工程经验(业绩)设置数量仅限1个,时间范围不得少于3年(从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倒算)。
(二)指标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的内容,且不得超过3项,其中规模性量化指标不得高于建设工程相应指标的50%,技术性指标不得高于建设工程的相应指标。
招标人需要超出本规定设置其他同类工程经验(业绩)指标的,应当在评标专家库中按照专业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专家并经专家论证同意。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同类工程经验(业绩)要求,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一)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投标报名,确定的正式投标人数量少于5名的,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少于3名的。
(二)采用资格后审,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少于3名的。
(三)采用批量招标或者预选招标,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拟定中标人或者预选企业数量加上2名的。
确因工程实际需要无法取消同类工程经验(业绩)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专家库中按照专业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专家并通过专家论证。
投标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招标人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时间可以缩短,但不得少于原规定发布时间的50%。招标公告重新发布后,投标人数量仍不足的,招标人可以进行后续招标程序,或者将上述情况在交易网公示3个工作日后直接发包,但采用批量招标或者预选招标的,招标人不得再采用批量或者预选招标方式。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同类工程经验(业绩)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审查结束后,将合格投标人报送的同类工程经验(业绩)相关信息在交易网公示3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拒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从业人员参与投标:
(一)近3年内(从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倒算)投标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行贿犯罪记录的。
(二)近1年内(从截标之日起倒算)因串通投标、转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受到建设、交通或者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因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原因被建设部门给予红色警示且在警示期内的。
(四)拖欠工人工资被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
(五)依法应当拒绝投标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应当将前款规定纳入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拒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从业人员参与投标:
(一)被建设或者交通部门信用评价为红色且正处在信用评价结果公示期内的。
(二)近3年内(从截标之日起倒算)曾被本项目招标人履约评价为不合格的。
(三)近2年内(从截标之日起倒算)曾有放弃中标资格、拒不签订合同、拒不提供履约担保情形的。
(四)因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者因串通投标、转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正在接受建设、交通或者财政部门立案调查的。
 
第五章 开标与评标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开标,并作好记录。投标人自愿参加开标会,未参加开标会的,视为其认可开标程序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对于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数量超过20名的,招标人应当采用票决法、集体议事法、价格法、抽签法等方法淘汰部分投标人,但进入后续评标程序的投标人数量应当为15至20名。具体淘汰办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七条 需要评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组建评标委员会,并在交易网公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内按照专业随机抽取,但来自同一单位的评标专家不得超过2人。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因评标专家库没有相应专业库,或者评标专家库现有专家难以胜任该项评标工作的,招标人可以直接委托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评标。
第三十八条 组建施工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电子评标的,技术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5人以上单数,商务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3人以上单数。
(二)采用纸质方式评标的,技术标评标委员会和商务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均为5人以上单数。
招标人可以各委派一名代表作为技术标和商务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九条 货物、服务招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5人以上单数,招标人可以委派一名代表。
方案设计招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也可以由招标人直接邀请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设计大师或者设计行业的资深专家参加评标。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评标一般采用定性评审,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各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提出意见,指出各投标文件中的优点和存在的缺陷、签订合同前应当注意和澄清的事项等,不对投标文件进行打分,不直接确定中标人。
方案设计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在对投标文件进行定性评审的基础上,采用记名投票方式对评审合格的投标人进行逐轮淘汰表决,直至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候选人数量,但数量不超过3名。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招标文件否决性条款单列的无效标或者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有异议,或者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作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事项,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无效标或者废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评标委员会在否决所有投标文件前,应当向招标人核实有关情况,听取招标人意见。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作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后,合格投标人数量不足3名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本次招标失败,重新招标。
采用批量招标或者预选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作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后,合格投标人数量不足拟定中标人数量或者预选企业数量加上2名的,招标人不得再采用批量招标或者预选招标方式。
重新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作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后合格投标人数量仍不足3名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对合格投标人的评审意见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可以按照原招标文件的定标程序和方法从合格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或者将上述情况在交易网公示3个工作日后直接发包。
第四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合格投标人或者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招标人应当将评标报告(含合格投标人名单)在交易网公示3个工作日。
 
第六章 定标与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充分竞争、合理低价的原则,采用下列方法或者下列方法的组合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合格投标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
(一)价格竞争定标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价格竞争方法确定中标人。
(二)票决定标法,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以直接票决或者逐轮票决等方式确定中标人。
(三)票决抽签定标法,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从进入票决程序的投标人中,以投票表决方式确定不少于3名投标人,以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四)集体议事法,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进行集体商议,定标委员会成员各自发表意见,由定标委员会组长最终确定中标人。所有参加会议的定标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应当作书面记录,并由定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采用集体议事法定标的,定标委员会组长应当由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五条 货物招标可以进行二次竞价,参与二次竞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名。
评标委员会推荐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的方案设计招标,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推荐无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的方案设计招标,招标人采用票决定标法定标。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确定的定标方法、定标规则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招标人可以在招件文件中列举多种定标方法,在定标会上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最终定标方法。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票决定标法或者集体议事法确定正式投标人或者定标的,应当组建定标委员会。
定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组建。定标委员会成员原则上从招标人、项目业主或者使用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经营管理人员中产生,成员数量为7人以上单数。确有需要的,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的招标人可以从本系统上下级主管部门或者系统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中确定成员;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招标人可以从其母公司、子公司人员中确定成员。
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2倍以上符合上述条件的备选人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从本单位直接指定部分定标委员会成员,但总数不得超过定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在定标前可以对投标人及拟派项目负责人进行考察、质询,也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投标文件或者方案进行清标,作商务、技术的汇总分析,并出具清标报告作为定标的辅助。
清标报告中不得有明示或者暗示中标单位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采用价格竞争法定标的,中标结果在评标完成后即在交易网公示。
采用票决定标法、集体议事法或者票决抽签定标法的,招标人应当自评标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进入交易中心进行定标。方案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30日内确定中标人。不能按时定标的,应当通过交易网公示延期原因和最终定标时间。
第五十条 定标委员会应当在定标会上推荐定标组长,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定标委员会的,由其直接担任定标委员会组长。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定标前可以介绍项目情况、招标情况、清标及对投标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的考察、质询情况;招标人可以邀请评标专家代表介绍评标情况、专家评审意见及评标结论、提醒注意事项。定标委员会成员有疑问的,可以向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提问。
招标人应当组建监督小组对定标过程进行见证监督。
招标人应当对定标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五十一条 采用票决定标法的,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循择优与价格竞争的原则,依据招标文件公布的投票规则,独立行使投票权。
票决采用记名方式并注明投票理由。
第五十二条 定标委员会成员确认并签署定标结果后,招标人应当即时将中标结果和合格投标人得票情况在交易网公示3个工作日。
招标人在定标会召开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招标投标完成情况报建设部门或者交通部门备案,并在交易网公开。
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30日内,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中标合同。
第五十三条 定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从评审合格的其他投标人中采用原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由原定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原采用票决抽签定标法的项目,票决进入抽签环节的其他投标人数量不足3名的,应当票决补足:
(一)中标人放弃中标资格或者拒不签订合同的。
(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三)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投标承诺履行项目管理班子配备义务,不得擅自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总监。
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注册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确需更换的,应当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并报建设部门或者交通部门备案,所更换人员必须为中标单位职工,其从业资格不得低于中标承诺条件。
(一)因重病或者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导致2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者调离原任职企业的。
(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所在单位认为其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六)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七)同时参与多个项目投标且在两个以上项目中标的。
(八)死亡的。
因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原因被更换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注册执业人员,自备案更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参与本市其他项目投标。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者结束后,对中标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开展履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市建设部门。
中标人不能兑现项目管理班子、注册执业人员、机械设备等投标承诺事项,招标人可以依法追究中标人违约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取消中标人2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设、交通部门发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或者责令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公开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建设、交通部门除自行调查取证外,也可以向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调取其掌握的相关证据并作为查处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异议和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的投诉,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投诉涉及违法行为的,由建设、交通部门组织依法查处;涉及公职人员违纪的,依法依纪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建设、交通部门对投诉的处理决定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可以暂停招标投标程序。
建设、交通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印相关文件、资料,调查相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处理招标投标异议和投诉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建设、交通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评审。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六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相关从业企业、人员开展考核、评估及信用管理,建立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六十一条 建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后评估制度。建设、交通部门可以组织对招标投标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完善相关制度。
第六十二条 建设、交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依纪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招标人规避招标、违反规定进行招标等违法行为,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本规定所称控股是指出资额或者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的情形,所称占主导地位是指出资额或者股权持股比例虽未达到50%,但为所有股东中份额或者比例最大的情形。
本规定涉及名额和日期的计算,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整。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86号)、《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深府〔2005〕114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8月20日印发
 
造价学社网摘自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http://www.sz.gov.cn/cn/xxgk/z ... .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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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2015〕73号文,深府[2015]73号文,深府【2015】73号文,深府2015 73号文件
发文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
文号:深府〔2015〕73号
发布日期:2015-08-18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府〔2015〕7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18日

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与择优,提高招标投标效率和工程质量水平,落实“深圳质量”“深圳标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等。
(二)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咨询、环境影响评价、检测鉴定、项目管理、项目代建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
(三)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包括: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系统、水电气系统、消防系统、太阳能系统;市政基础设施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各类设备设施;其他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和半成品等。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负责。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集中交易制度。按照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统一进行招标投标。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评标、定标公开制度。评标专家库、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报告、定标情况应当在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http://www.szjsjy.com.cn,以下简称交易网)公开。
第四条 市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制定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策措施,指导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部门、交通部门按照分工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职责。
第五条 实行电子化招标、投标。
在本市参与建设工程投标的企业,应当在市建设部门办理企业信息登记,领取电子投标数字证书。投标企业信息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对于本市建设工程获得国家鲁班奖等优质工程奖项的承包单位,可以给予工程奖励或者其他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招标范围与方式
第七条 国有(含财政性资金)或者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达到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限额标准的,应当进行招标。
建设工程未达到应当招标的限额标准,但依法应当进行政府采购的,根据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采购。交易中心应当定期统计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数据,报送市财政部门。
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他可以邀请招标。
第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招标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四)招标人有控股的施工、货物或者服务企业,或者招标人被该施工、货物或者服务企业控股,且该企业的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工程(工程造价不超过原合同造价的30%,且不超过5000万元)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可以由原承包人继续实施的。
(六)为满足工程建设项目的一致性或者功能配套要求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或者与在建工程密不可分需要由原中标人同步施工的。
(七)依法确定的建设―运营―移交(BOT)、建设―移交(BT)主办方为非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其所承接的项目需要另行确定工程实施企业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上述规定,肢解工程发包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视为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以下简化招标措施:
(一)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书,不进行技术标评审。主要适用于采用通用技术的简单施工招标。
(二)直接抽签定标。主要适用于单项合同价在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施工发包、200万元以下的服务招标,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合同价格或者结算原则,在合格投标人中抽签确定中标人。
(三)批量招标。主要适用于需求明确的同类零星项目,采用捆绑、打包等批量招标方式,一次集中招标确定1名或者多名中标人。
(四)预选招标。主要适用于抢险救灾工程、修缮工程以及经常发生的货物、服务招标,一次集中招标确定不少于2家且有效期不超过2年的预选企业,并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方法,从预选企业中确定后续具体项目的中标人和中标价格。
(五)其他法定的简化程序、缩短招标时限的变通措施。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不进行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者招标师职业资格,具有工程类或者经济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不含工程量清单)应当由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组织编写,招标过程中的主要文件应当由项目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 对于已办理计划立项的项目,如满足招标的相关技术条件,招标人可以先行招标,但必须向建设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提交书面承诺,自行承担因项目规划条件等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招标完成后,未完成其他必要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展后续活动。
第十三条 提倡大标段或者总承包招标。招标人应当根据自身项目管理能力,结合承包企业的经济、技术和管理实力,合理划分标段,明确总承包范围。
可采用建设―移交(BT)、建设―运营―移交(BOT)、设计―采购―施工(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代建总承包等模式确定总承包人或者项目主办方。
鼓励采用建筑工业化、建筑信息模型(BIM)等新型技术进行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实际及招标需求,参照交易网公布的范本编制招标文件,有关专业工程没有范本的,参照国家发布的招标文件范本编制。
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与范本不一致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标示和说明。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不予受理投标或者作无效标、废标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单列。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网按照下列规定时限持续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文件:
(一)采用投标报名方式招标的,招标公告自开始发布至投标报名截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二)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的,资格预审公告自开始发布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不得少于10日。
(三)采用资格后审方式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与招标公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自开始发布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不得少于20日,采用直接抽签发包的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四)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布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不得少于20日,方案设计招标的不得少于30日。
(五)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书,不进行技术标评审的,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布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不得变更投标人资格条件、评标定标方法等实质性条款。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文件的同时,报建设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登记备案,并对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可以在交易网不署名提出对招标事宜的质疑,招标人应当在交易网及时答复。
(一)采用投标报名的,对招标公告的质疑应当在投标报名截止3日前提出,答疑、补遗应当在投标报名截止2日前发出;采用资格预审的,对招标公告的质疑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5日前提出,答疑、补遗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3日前发出。逾期答疑、补遗的,投标报名或者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二)对招标文件的质疑,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10日前提出,答疑、补遗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5日前发出;采用直接抽签发包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3日前提出,答疑、补遗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2日前发出。逾期答疑、补遗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不组织集中答疑和现场踏勘。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并根据招标控制价确定最高报价限价。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编制。不具备编制招标控制价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根据经批准的工程概算、造价指标、市建设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于招标控制价下浮率或者通过市场询价等方式设置最高报价限价。
采用直接抽签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最高报价限价即为合同价,参照市建设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于招标控制价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向潜在投标人作出承诺,保证最低报价者中标。
第十九条 招标控制价、最高报价限价最迟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5日前在交易网公布。
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最高报价限价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3日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立即核实。经核实确有错误的,招标人应当进行调整并重新公布,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相应顺延。
第二十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编制招标控制价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公布招标控制价内容:
(一)直接抽签发包的施工招标,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应当包括工程总价、分部分项工程费(含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含措施项目清单及其费用)、其他项目费(含其他项目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或者费用)、主要材料价格、税金、规费以及相关说明等。
(二)其他施工招标,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应当包括工程总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其他项目清单计价合计、税金和规费合计。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暂列金额、暂估价等投标人不可竞争的固定报价另外单列。
相关专业工程计价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材料、设备暂估价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公布的金额填报,暂估价不作为结算依据。暂估价达到法定应当招标限额的,中标后由建设单位提出技术标准和最高限价,由总承包单位在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
属于承包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或者提供不少于3个品牌进行选择。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选用的品牌、厂家或者质量等级。
第二十二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无法提供专业工程的图纸或者工程量清单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暂估该部分工程的造价,并明确暂估价部分工程的定价方法或者结算原则,但暂估部分的工程估价累计不得超过本工程按照图纸计算的建安工程造价的15%。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公布的暂估价填报,不作为结算依据。该部分工程预算价超过招标文件中所列的专业工程暂估价的,招标人应当进入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重新确定该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否则视为规避招标。
 
第四章 投标条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投标人不得进入后续程序。
施工、监理招标以及采用直接抽签发包的项目,一般采用资格后审,方案设计招标可以采用资格预审,货物、服务项目招标可以采取投标报名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可以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数量为3人以上单数,招标代理人员参与资格审查的,其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3。
资格审查结果应当在交易网公示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和服务项目的招标人可以将投标人的企业资质、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同类工程经验(业绩)要求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同类工程经验(业绩)作为投标资格条件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货物招标人可以将投标人的企业资质、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同类工程经验(业绩)要求、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认证、特种产品生产许可证、制造商授权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含安装工程的货物招标,招标人应当设定承接安装工程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投标:
(一)联合体投标。
(二)与具有相应安装资格条件的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投标。
(三)中标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确定安装工程承接单位。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设置投标人资质条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一般不得高于该工程所需要的最低资质要求,采用直接抽签发包的,可以提高一个资质等级。
(二)招标工程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多项资质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人采用联合体投标。
(三)总承包招标不得要求投标人在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备该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同总承包资质或者专业承包资质的承接范围存在交叉情形的,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满足资质要求的企业均可参与该工程投标。
第二十八条 任职项目数量达到规定限额的项目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作为拟派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参与项目投标,否则该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施工招标不得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设置同类工程经验(业绩)要求:
(一)建筑高度200米以上、单跨跨度48米以上或者单体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二)高度150米以上的构筑物。
(三)深度或者高度15米以上的深基坑或者边坡支护。
(四)轨道交通主体工程。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候机楼、会展中心等大型公共建筑工程。
(六)大型桥梁、港口、水库、设计标准百年一遇水务工程、泵站、地下建筑、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高压或者次高压天然气场站及管线工程、液化天然气(LNG)储罐项目、长距离输水隧洞、中长距离隧道、电站及电厂(含核电、火电、水电等)等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或者采用新技术的工程。
(七)医院及实验检验室中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或者采用新技术的工程。
(八)采用建筑工业化、建筑信息模型(BIM)等新型技术建设和管理的房屋建筑工程。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设置同类工程经验(业绩)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类工程经验(业绩)设置数量仅限1个,时间范围不得少于3年(从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倒算)。
(二)指标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的内容,且不得超过3项,其中规模性量化指标不得高于建设工程相应指标的50%,技术性指标不得高于建设工程的相应指标。
招标人需要超出本规定设置其他同类工程经验(业绩)指标的,应当在评标专家库中按照专业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专家并经专家论证同意。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同类工程经验(业绩)要求,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一)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投标报名,确定的正式投标人数量少于5名的,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少于3名的。
(二)采用资格后审,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少于3名的。
(三)采用批量招标或者预选招标,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拟定中标人或者预选企业数量加上2名的。
确因工程实际需要无法取消同类工程经验(业绩)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专家库中按照专业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专家并通过专家论证。
投标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招标人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时间可以缩短,但不得少于原规定发布时间的50%。招标公告重新发布后,投标人数量仍不足的,招标人可以进行后续招标程序,或者将上述情况在交易网公示3个工作日后直接发包,但采用批量招标或者预选招标的,招标人不得再采用批量或者预选招标方式。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同类工程经验(业绩)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审查结束后,将合格投标人报送的同类工程经验(业绩)相关信息在交易网公示3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拒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从业人员参与投标:
(一)近3年内(从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倒算)投标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行贿犯罪记录的。
(二)近1年内(从截标之日起倒算)因串通投标、转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受到建设、交通或者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因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原因被建设部门给予红色警示且在警示期内的。
(四)拖欠工人工资被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
(五)依法应当拒绝投标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应当将前款规定纳入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拒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从业人员参与投标:
(一)被建设或者交通部门信用评价为红色且正处在信用评价结果公示期内的。
(二)近3年内(从截标之日起倒算)曾被本项目招标人履约评价为不合格的。
(三)近2年内(从截标之日起倒算)曾有放弃中标资格、拒不签订合同、拒不提供履约担保情形的。
(四)因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者因串通投标、转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正在接受建设、交通或者财政部门立案调查的。
 
第五章 开标与评标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开标,并作好记录。投标人自愿参加开标会,未参加开标会的,视为其认可开标程序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对于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数量超过20名的,招标人应当采用票决法、集体议事法、价格法、抽签法等方法淘汰部分投标人,但进入后续评标程序的投标人数量应当为15至20名。具体淘汰办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七条 需要评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组建评标委员会,并在交易网公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内按照专业随机抽取,但来自同一单位的评标专家不得超过2人。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因评标专家库没有相应专业库,或者评标专家库现有专家难以胜任该项评标工作的,招标人可以直接委托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评标。
第三十八条 组建施工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电子评标的,技术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5人以上单数,商务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3人以上单数。
(二)采用纸质方式评标的,技术标评标委员会和商务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均为5人以上单数。
招标人可以各委派一名代表作为技术标和商务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九条 货物、服务招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5人以上单数,招标人可以委派一名代表。
方案设计招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也可以由招标人直接邀请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设计大师或者设计行业的资深专家参加评标。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评标一般采用定性评审,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各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提出意见,指出各投标文件中的优点和存在的缺陷、签订合同前应当注意和澄清的事项等,不对投标文件进行打分,不直接确定中标人。
方案设计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在对投标文件进行定性评审的基础上,采用记名投票方式对评审合格的投标人进行逐轮淘汰表决,直至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候选人数量,但数量不超过3名。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招标文件否决性条款单列的无效标或者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有异议,或者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作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事项,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无效标或者废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评标委员会在否决所有投标文件前,应当向招标人核实有关情况,听取招标人意见。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作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后,合格投标人数量不足3名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本次招标失败,重新招标。
采用批量招标或者预选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作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后,合格投标人数量不足拟定中标人数量或者预选企业数量加上2名的,招标人不得再采用批量招标或者预选招标方式。
重新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作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后合格投标人数量仍不足3名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对合格投标人的评审意见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可以按照原招标文件的定标程序和方法从合格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或者将上述情况在交易网公示3个工作日后直接发包。
第四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合格投标人或者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招标人应当将评标报告(含合格投标人名单)在交易网公示3个工作日。
 
第六章 定标与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充分竞争、合理低价的原则,采用下列方法或者下列方法的组合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合格投标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
(一)价格竞争定标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价格竞争方法确定中标人。
(二)票决定标法,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以直接票决或者逐轮票决等方式确定中标人。
(三)票决抽签定标法,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从进入票决程序的投标人中,以投票表决方式确定不少于3名投标人,以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四)集体议事法,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进行集体商议,定标委员会成员各自发表意见,由定标委员会组长最终确定中标人。所有参加会议的定标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应当作书面记录,并由定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采用集体议事法定标的,定标委员会组长应当由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五条 货物招标可以进行二次竞价,参与二次竞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名。
评标委员会推荐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的方案设计招标,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推荐无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的方案设计招标,招标人采用票决定标法定标。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确定的定标方法、定标规则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招标人可以在招件文件中列举多种定标方法,在定标会上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最终定标方法。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票决定标法或者集体议事法确定正式投标人或者定标的,应当组建定标委员会。
定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组建。定标委员会成员原则上从招标人、项目业主或者使用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经营管理人员中产生,成员数量为7人以上单数。确有需要的,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的招标人可以从本系统上下级主管部门或者系统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中确定成员;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招标人可以从其母公司、子公司人员中确定成员。
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2倍以上符合上述条件的备选人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从本单位直接指定部分定标委员会成员,但总数不得超过定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在定标前可以对投标人及拟派项目负责人进行考察、质询,也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投标文件或者方案进行清标,作商务、技术的汇总分析,并出具清标报告作为定标的辅助。
清标报告中不得有明示或者暗示中标单位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采用价格竞争法定标的,中标结果在评标完成后即在交易网公示。
采用票决定标法、集体议事法或者票决抽签定标法的,招标人应当自评标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进入交易中心进行定标。方案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30日内确定中标人。不能按时定标的,应当通过交易网公示延期原因和最终定标时间。
第五十条 定标委员会应当在定标会上推荐定标组长,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定标委员会的,由其直接担任定标委员会组长。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定标前可以介绍项目情况、招标情况、清标及对投标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的考察、质询情况;招标人可以邀请评标专家代表介绍评标情况、专家评审意见及评标结论、提醒注意事项。定标委员会成员有疑问的,可以向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提问。
招标人应当组建监督小组对定标过程进行见证监督。
招标人应当对定标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五十一条 采用票决定标法的,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循择优与价格竞争的原则,依据招标文件公布的投票规则,独立行使投票权。
票决采用记名方式并注明投票理由。
第五十二条 定标委员会成员确认并签署定标结果后,招标人应当即时将中标结果和合格投标人得票情况在交易网公示3个工作日。
招标人在定标会召开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招标投标完成情况报建设部门或者交通部门备案,并在交易网公开。
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30日内,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中标合同。
第五十三条 定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从评审合格的其他投标人中采用原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由原定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原采用票决抽签定标法的项目,票决进入抽签环节的其他投标人数量不足3名的,应当票决补足:
(一)中标人放弃中标资格或者拒不签订合同的。
(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三)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投标承诺履行项目管理班子配备义务,不得擅自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总监。
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注册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确需更换的,应当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并报建设部门或者交通部门备案,所更换人员必须为中标单位职工,其从业资格不得低于中标承诺条件。
(一)因重病或者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导致2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者调离原任职企业的。
(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所在单位认为其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六)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七)同时参与多个项目投标且在两个以上项目中标的。
(八)死亡的。
因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原因被更换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注册执业人员,自备案更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参与本市其他项目投标。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者结束后,对中标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开展履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市建设部门。
中标人不能兑现项目管理班子、注册执业人员、机械设备等投标承诺事项,招标人可以依法追究中标人违约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取消中标人2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设、交通部门发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或者责令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公开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建设、交通部门除自行调查取证外,也可以向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调取其掌握的相关证据并作为查处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异议和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的投诉,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投诉涉及违法行为的,由建设、交通部门组织依法查处;涉及公职人员违纪的,依法依纪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建设、交通部门对投诉的处理决定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可以暂停招标投标程序。
建设、交通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印相关文件、资料,调查相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处理招标投标异议和投诉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建设、交通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评审。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六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相关从业企业、人员开展考核、评估及信用管理,建立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六十一条 建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后评估制度。建设、交通部门可以组织对招标投标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完善相关制度。
第六十二条 建设、交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依纪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招标人规避招标、违反规定进行招标等违法行为,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本规定所称控股是指出资额或者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的情形,所称占主导地位是指出资额或者股权持股比例虽未达到50%,但为所有股东中份额或者比例最大的情形。
本规定涉及名额和日期的计算,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整。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86号)、《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深府〔2005〕114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8月20日印发
 
造价学社网摘自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http://www.sz.gov.cn/cn/xxgk/z ... .html 收起阅读 »

苏建价便〔2008〕12号 苏州市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土方和市政工程钢板桩使用费的通知

苏建价便〔2008〕12号文,苏建价便[2008]12号文,苏建价便【2008】12号文,苏建价便2008 12号文件
发文部门: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文号:苏建价便〔2008〕12号
发布日期:2008-05-27
施行日期:2008-06-01
 
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土方和市政工程钢板桩使用费的通知
苏建价便〔2008〕12号
 
各市、区建设局,市各有关设计、施工、建设、咨询单位:
    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和现场调研,经研究,决定调整建设工程土方和市政工程钢板桩使用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原“机械土方”的价格作为独立费停止执行,外进(运)土方均执行“江苏省(04年)计价表”相关子目;

2、市政工程钢板桩使用费调整为6.80元/吨.天。

3、本次发布的价格从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2008年5月27日
 
 
本文由造价学社摘自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http://www.jszj.com.cn/zaojia/ ... D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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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价便〔2008〕12号文,苏建价便[2008]12号文,苏建价便【2008】12号文,苏建价便2008 12号文件
发文部门: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文号:苏建价便〔2008〕12号
发布日期:2008-05-27
施行日期:2008-06-01
 
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土方和市政工程钢板桩使用费的通知
苏建价便〔2008〕12号
 
各市、区建设局,市各有关设计、施工、建设、咨询单位:
    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和现场调研,经研究,决定调整建设工程土方和市政工程钢板桩使用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原“机械土方”的价格作为独立费停止执行,外进(运)土方均执行“江苏省(04年)计价表”相关子目;

2、市政工程钢板桩使用费调整为6.80元/吨.天。

3、本次发布的价格从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200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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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价便〔2008〕19号 苏州市关于建筑工程使用预拌砂浆调整相关计价定额的通知

苏建价便〔2008〕19号文,苏建价便[2008]19号文,苏建价便【2008】19号文,苏建价便2008 19号文件
发文部门: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文号:苏建价便〔2008〕19号
发布日期:2008-10-11
 
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关于建筑工程使用预拌砂浆调整相关计价定额的通知
苏建价便〔2008〕19号

各建设、设计、施工、中介咨询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方便计价,建筑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后,可按现行计价表中现拌砂浆相应定额子目进行套用和换算,并按以下办法对人工工日、材料、机械台班进行调整:

一、使用湿拌砂浆:计价表中每立方米砂浆用量扣除人工0.45工日;将现拌砂浆换算成湿拌砂浆;扣除相应定额子目中的灰浆拌和机台班。

二、使用干拌(混)砂浆:计价表中每立方米砂浆用量扣除人工0.25工日;将现拌砂浆换算成干拌(混)砂浆;相应定额子目中的灰浆拌和机台班乘系数0.60。

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2008年10月11日
 
造价学社网摘自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http://www.jszj.com.cn/zaojia/ ... D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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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价便〔2008〕19号文,苏建价便[2008]19号文,苏建价便【2008】19号文,苏建价便2008 19号文件
发文部门: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文号:苏建价便〔2008〕19号
发布日期:2008-10-11
 
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关于建筑工程使用预拌砂浆调整相关计价定额的通知
苏建价便〔2008〕19号

各建设、设计、施工、中介咨询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方便计价,建筑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后,可按现行计价表中现拌砂浆相应定额子目进行套用和换算,并按以下办法对人工工日、材料、机械台班进行调整:

一、使用湿拌砂浆:计价表中每立方米砂浆用量扣除人工0.45工日;将现拌砂浆换算成湿拌砂浆;扣除相应定额子目中的灰浆拌和机台班。

二、使用干拌(混)砂浆:计价表中每立方米砂浆用量扣除人工0.25工日;将现拌砂浆换算成干拌(混)砂浆;相应定额子目中的灰浆拌和机台班乘系数0.60。

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2008年10月11日
 
造价学社网摘自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http://www.jszj.com.cn/zaojia/ ... D0103 收起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