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人〔2018〕67号 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建人〔2018〕67号
发布日期:2018-07-20
建人〔2018〕67号文,建人[2018]67号,建人2018 67号,建人(2018)67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委、局),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为统一和规范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设置和管理,提高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素质,提升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水平,现将《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8年7月20日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固定资产投资效益,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充分发挥造价工程师在工程建设经济活动中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置造价工程师准入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配备造价工程师;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工程造价管理岗位按需要配备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 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一级造价工程师英文译为Class1 Cost Engineer,二级造价工程师英文译为Class2 Cost Engineer.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命题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一级和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均设置基础科目和专业科目。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拟定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基础科目的考试大纲,组织一级造价工程师基础科目命审题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拟定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业科目的考试大纲,组织一级造价工程师专业科目命审题工作。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负责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并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对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考试大纲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确定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工程造价专业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5年;
具有土木建筑、水利、装备制造、交通运输、电子信息、财经商贸大类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6年。
(二)具有通过工程教育专业评估(认证)的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4年;
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5年。
(三)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硕士学位或者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3年。
(四)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博士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1年。
(五)具有其他专业相应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十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工程造价专业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2年;
具有土木建筑、水利、装备制造、交通运输、电子信息、财经商贸大类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3年。
(二)具有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1年;
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2年。
(三)具有其他专业相应学历或学位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十四条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专业类别分别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用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五条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专业类别分别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用印,原则上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跨区域认可办法。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学历、从业经历等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资格条件的审核。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七条 国家对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且从事工程造价相关工作的人员,经注册方可以造价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分别负责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及相关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专业类别分别负责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及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或电子证书);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或电子证书)。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时应持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样式以及注册证书编号规则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统一制定。执业印章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统一规定自行制作。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平台,保持通用数据标准统一。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归集全国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促进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和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负责建立完善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和退出机制,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等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注册证书。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三条 造价工程师在工作中,必须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诚信执业,主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共同建立健全造价工程师执业诚信体系,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或从业标准规范,并指导监督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造价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严禁“证书挂靠”。出租出借注册证书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一级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二级造价工程师主要协助一级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可独立开展以下具体工作:
(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第二十八条 造价工程师应在本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上签章,并承担相应责任。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由一级造价工程师审核并加盖执业印章。
对出具虚假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或者有重大工作过失的造价工程师,不再予以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印发之前取得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公路水运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以及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效用不变。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可认定其具备工程师、助理工程师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人事部、原建设部发布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7号)同时废止。根据该暂行规定取得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本规定中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效用等同。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可分别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命题、审题和主观试题阅卷等具体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组织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三条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建设工程计价》《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4个科目。其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建设工程计价》为基础科目,《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和《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为专业科目。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2个科目。其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为基础科目,《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为专业科目。
第四条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业科目分为土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和安装工程4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其中,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专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交通运输工程专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水利工程专业由水利部负责。
第五条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建设工程计价》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4小时。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分2个半天。《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5小时,《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为3小时。
第六条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4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考试科目,方可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2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方可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已取得造价工程师一种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报名参加其他专业科目考试的,可免考基础科目。考试合格后,核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考试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增加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
第八条 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参加一级造价工程师考试可免考基础科目:
(一)已取得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甲级);
(二)已取得水运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已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申请免考部分科目的人员在报名时应提供相应材料。
第九条 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参加二级造价工程师考试可免考基础科目:
(一)已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
(二)已取得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乙级);
(三)具有经专业教育评估(认证)的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专业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
申请免考部分科目的人员在报名时应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条 符合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报考人员,按规定携带相关证件和材料到指定地点进行报名资格审查。报名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报名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自治区首府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一次。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不少于一次,具体考试日期由各地确定。
第十二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三条 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四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收起阅读 »
发布日期:2018-07-20
建人〔2018〕67号文,建人[2018]67号,建人2018 67号,建人(2018)67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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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委、局),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为统一和规范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设置和管理,提高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素质,提升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水平,现将《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8年7月20日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固定资产投资效益,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充分发挥造价工程师在工程建设经济活动中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置造价工程师准入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配备造价工程师;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工程造价管理岗位按需要配备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 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一级造价工程师英文译为Class1 Cost Engineer,二级造价工程师英文译为Class2 Cost Engineer.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命题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一级和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均设置基础科目和专业科目。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拟定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基础科目的考试大纲,组织一级造价工程师基础科目命审题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拟定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业科目的考试大纲,组织一级造价工程师专业科目命审题工作。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负责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并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对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考试大纲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确定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工程造价专业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5年;
具有土木建筑、水利、装备制造、交通运输、电子信息、财经商贸大类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6年。
(二)具有通过工程教育专业评估(认证)的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4年;
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5年。
(三)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硕士学位或者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3年。
(四)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博士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1年。
(五)具有其他专业相应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十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工程造价专业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2年;
具有土木建筑、水利、装备制造、交通运输、电子信息、财经商贸大类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3年。
(二)具有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1年;
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2年。
(三)具有其他专业相应学历或学位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十四条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专业类别分别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用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五条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专业类别分别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用印,原则上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跨区域认可办法。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学历、从业经历等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资格条件的审核。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七条 国家对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且从事工程造价相关工作的人员,经注册方可以造价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分别负责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及相关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专业类别分别负责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及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或电子证书);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或电子证书)。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时应持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样式以及注册证书编号规则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统一制定。执业印章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统一规定自行制作。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平台,保持通用数据标准统一。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归集全国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促进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和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负责建立完善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和退出机制,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等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注册证书。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三条 造价工程师在工作中,必须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诚信执业,主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共同建立健全造价工程师执业诚信体系,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或从业标准规范,并指导监督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造价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严禁“证书挂靠”。出租出借注册证书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一级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二级造价工程师主要协助一级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可独立开展以下具体工作:
(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第二十八条 造价工程师应在本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上签章,并承担相应责任。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由一级造价工程师审核并加盖执业印章。
对出具虚假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或者有重大工作过失的造价工程师,不再予以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印发之前取得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公路水运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以及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效用不变。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可认定其具备工程师、助理工程师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人事部、原建设部发布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7号)同时废止。根据该暂行规定取得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本规定中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效用等同。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可分别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命题、审题和主观试题阅卷等具体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组织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三条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建设工程计价》《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4个科目。其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建设工程计价》为基础科目,《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和《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为专业科目。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2个科目。其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为基础科目,《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为专业科目。
第四条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业科目分为土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和安装工程4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其中,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专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交通运输工程专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水利工程专业由水利部负责。
第五条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建设工程计价》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4小时。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分2个半天。《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5小时,《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为3小时。
第六条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4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考试科目,方可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2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方可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已取得造价工程师一种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报名参加其他专业科目考试的,可免考基础科目。考试合格后,核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考试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增加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
第八条 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参加一级造价工程师考试可免考基础科目:
(一)已取得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甲级);
(二)已取得水运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已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申请免考部分科目的人员在报名时应提供相应材料。
第九条 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参加二级造价工程师考试可免考基础科目:
(一)已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
(二)已取得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乙级);
(三)具有经专业教育评估(认证)的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专业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
申请免考部分科目的人员在报名时应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条 符合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报考人员,按规定携带相关证件和材料到指定地点进行报名资格审查。报名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报名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自治区首府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一次。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不少于一次,具体考试日期由各地确定。
第十二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三条 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四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收起阅读 »
鄂建办〔2019〕93号 关于调整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
发文部门: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文号:鄂建办[2019]93号
发布日期:2019年3月29日
鄂建办〔2019〕93号文,鄂建办[2019]93号文,鄂建办(2019)93号,鄂建办2019 93号
造价学社小编友情提醒:本文依据鄂建办〔2019〕93号需要结合湖北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总站2019-04-03发布的《关于调整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第四条的说明一起看。
鄂建办〔2019〕93号 关于调整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建局,各有关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
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函〔2019〕193号)规定,现将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具体调整如下:
一、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增值税按税率9%计算。调整2018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的全费用基价。
二、2018《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简易计税法的部分费率按本通知附件一执行。
三、《关于调整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鄂建文〔2018〕24号)附件1中的材料价格取定表及施工机具价格取定表中含税价格废止,新的含税价格按本通知附件二执行。
四、《湖北省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过渡方案》(简称“过渡方案”)中的调整系数保持不变。使用“过渡方案”时,涉及到税率调整的材料,其含税价仍应按17%、11%进入计算程序。
四、各地材料信息的含税价格,原税率16%的调整为13%,原税率10%的调整为9%计算。
五、本通知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1日前已签订合同,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原适用税率计算。
附件:
1.简易计税费率调整系数表.pdf
2-1.材料价格取定表.xls
2-2.施工机具价格取定表.xls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9年3月29日 收起阅读 »
文号:鄂建办[2019]93号
发布日期:2019年3月29日
鄂建办〔2019〕93号文,鄂建办[2019]93号文,鄂建办(2019)93号,鄂建办2019 93号
造价学社小编友情提醒:本文依据鄂建办〔2019〕93号需要结合湖北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总站2019-04-03发布的《关于调整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第四条的说明一起看。
鄂建办〔2019〕93号 关于调整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建局,各有关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
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函〔2019〕193号)规定,现将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具体调整如下:
一、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增值税按税率9%计算。调整2018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的全费用基价。
二、2018《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简易计税法的部分费率按本通知附件一执行。
三、《关于调整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鄂建文〔2018〕24号)附件1中的材料价格取定表及施工机具价格取定表中含税价格废止,新的含税价格按本通知附件二执行。
四、《湖北省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过渡方案》(简称“过渡方案”)中的调整系数保持不变。使用“过渡方案”时,涉及到税率调整的材料,其含税价仍应按17%、11%进入计算程序。
四、各地材料信息的含税价格,原税率16%的调整为13%,原税率10%的调整为9%计算。
五、本通知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1日前已签订合同,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原适用税率计算。
附件:
1.简易计税费率调整系数表.pdf
2-1.材料价格取定表.xls
2-2.施工机具价格取定表.xls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9年3月29日 收起阅读 »
鄂建标定[2019]14号 关于调整材料信息价格计税税率的通知
发文单位:湖北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总站
文号:鄂建标定〔2019〕14号
发布日期:2019-03-26
鄂建标定〔2019〕14号文,鄂建标定[2019]14号,鄂建标定2019 14号文
关于调整材料信息价格计税税率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函[2019]193号)的规定,各地市发布材料信息的含税价格,原税率16%的调整为13%,原税率10%的调整为9%。
湖北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总站
2019年3月26日 收起阅读 »
文号:鄂建标定〔2019〕14号
发布日期:2019-03-26
鄂建标定〔2019〕14号文,鄂建标定[2019]14号,鄂建标定2019 14号文
关于调整材料信息价格计税税率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函[2019]193号)的规定,各地市发布材料信息的含税价格,原税率16%的调整为13%,原税率10%的调整为9%。
湖北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总站
2019年3月26日 收起阅读 »
湛建办〔2017〕63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房屋建筑工程经济指标(2017版)》的通知
文号:湛建办〔2017〕63号
发布日期:2017-06-14
湛建办〔2017〕63号文,湛建办[2017]63号,湛建办(2017)63号,湛建办2017 63号,湛建办【2017】63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房屋建筑工程经济指标(2017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湛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抽取2016年以来我市市区的房屋建筑工程预(结)算资料进行调查和测算,编制了《湛江市房屋建筑工程经济指标(2017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作为建筑经济评价的参考依据。原《湛江市房屋建筑工程经济指标(2014版)》同时废止。
附:湛江市房屋建筑工程经济指标(2017版).pdf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7年6月14日
湛江市房屋建筑工程经济指标(2017版)
附注:
1.本经济指标根据2016年我市部分房屋建筑工程预(结)算资料综合取定(其中材料为2016年5月-12月湛江市区信息价格、人工单价86.5元/工日),仅供参考使用。具体工程的预(结)算应按规定编制。
2.除注明外,本经济指标“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完整单项工程的土建、中档装修装饰和安装工程的内容,但不含深基坑支护护壁桩工程和室外道路、绿化等室外配套工程。
3.附建式地下室、地上房建工程,各自分别套取相应经济指标。
4.带配电房工程,另增加安装工程1250元/KVA。
5.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投资估算,应按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编审规程和估算编制办法编制;若借用本指标估算建安工程费,须结合项目定位、装修档次、人材机价格浮动因素,乘以适当的调整系数,并用类似工程建安费指标予以复核修正。 设计概算(概算价)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概算编制办法2014》编制。 施工图预算(预算价)若借用本指标作简易计算,应考虑暂列金额(乘以1.08~1.13的系数)。
6.本指标缺项的房屋建筑工程经济指标,由湛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另作技术解释。 收起阅读 »
发布日期:2017-06-14
湛建办〔2017〕63号文,湛建办[2017]63号,湛建办(2017)63号,湛建办2017 63号,湛建办【2017】63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房屋建筑工程经济指标(2017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湛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抽取2016年以来我市市区的房屋建筑工程预(结)算资料进行调查和测算,编制了《湛江市房屋建筑工程经济指标(2017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作为建筑经济评价的参考依据。原《湛江市房屋建筑工程经济指标(2014版)》同时废止。
附:湛江市房屋建筑工程经济指标(2017版).pdf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7年6月14日
湛江市房屋建筑工程经济指标(2017版)
附注:
1.本经济指标根据2016年我市部分房屋建筑工程预(结)算资料综合取定(其中材料为2016年5月-12月湛江市区信息价格、人工单价86.5元/工日),仅供参考使用。具体工程的预(结)算应按规定编制。
2.除注明外,本经济指标“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完整单项工程的土建、中档装修装饰和安装工程的内容,但不含深基坑支护护壁桩工程和室外道路、绿化等室外配套工程。
3.附建式地下室、地上房建工程,各自分别套取相应经济指标。
4.带配电房工程,另增加安装工程1250元/KVA。
5.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投资估算,应按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编审规程和估算编制办法编制;若借用本指标估算建安工程费,须结合项目定位、装修档次、人材机价格浮动因素,乘以适当的调整系数,并用类似工程建安费指标予以复核修正。 设计概算(概算价)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概算编制办法2014》编制。 施工图预算(预算价)若借用本指标作简易计算,应考虑暂列金额(乘以1.08~1.13的系数)。
6.本指标缺项的房屋建筑工程经济指标,由湛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另作技术解释。 收起阅读 »
佛建价〔2017〕17号 关于明确简易计税方法计价中有关税金计取的通知
文号:佛建价〔2017〕17号
发布日期:2017-07-06
佛建价〔2017〕17号文,佛建价[2017]17号佛建价2017 17号,佛建价(2017)17号
关于明确简易计税方法计价中有关税金计取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据众多反映,对营业税改增值税后简易计税方法计价中 有关税金的计取,普遍存在一些计算错误或理解歧义的问 題。为此我站经研究后对该问题明确如下:
1、简易计税方法计价,计取的税金应包含增值税(税率3%)、城市建设维护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税率3%)和地方教育附加(税率2%),计价时不能缺漏后三种附加税金的计取。
2、根据《关于明确执行〈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调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有关事项的通知》(粵建造函(2016) 234号)中的简易计税计价程序表,现将其中应计 取的四种税金的综合税率予以明确和细化:
此通知。
佛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站
2017年7月6日 收起阅读 »
发布日期:2017-07-06
佛建价〔2017〕17号文,佛建价[2017]17号佛建价2017 17号,佛建价(2017)17号
关于明确简易计税方法计价中有关税金计取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据众多反映,对营业税改增值税后简易计税方法计价中 有关税金的计取,普遍存在一些计算错误或理解歧义的问 題。为此我站经研究后对该问题明确如下:
1、简易计税方法计价,计取的税金应包含增值税(税率3%)、城市建设维护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税率3%)和地方教育附加(税率2%),计价时不能缺漏后三种附加税金的计取。
2、根据《关于明确执行〈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调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有关事项的通知》(粵建造函(2016) 234号)中的简易计税计价程序表,现将其中应计 取的四种税金的综合税率予以明确和细化:
此通知。
佛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站
2017年7月6日 收起阅读 »
广东省装配式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17
广东省装配式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试行)
主编单位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
批准部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执行时间:2017年8月1日 粤建科〔2017〕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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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广东省装配式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17电子版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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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广东省装配式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定额章节说明及工程量计算规则在线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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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单位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
批准部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执行时间:2017年8月1日 粤建科〔2017〕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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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广东省装配式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17电子版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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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建市〔2019〕6号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的通知
文号:粤建市〔2019〕6号
发布日期:2019-01-07
粤建市〔2019〕6号文,粤建市[2019]6号文,粤建市2019 6号,粤建市(2019)6号,粤建市【2019】6号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文件精神,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GB50500-201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建标〔2015〕230号)、《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粤府令第205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我厅组织制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以下简称“本计价依据”),本计价依据包括《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8)》《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2018)》《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具台班费用编制规则(2018)》。现印发给你们,自2019年3月1日起实施。
本计价依据实施之日起,原《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0)》,包括《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建设施工机械台班费用(2010)》《广东省建设工程概算定额(2014)》《广东省建筑节能综合定额(2014)(安装分册)》《广东省装配式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本计价依据是我省建设工程计价的标准,是编审房屋建筑与装饰、市政、通用安装及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概算、招标控制价、施工图预算、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工程价款调整、竣工结算,调解工程造价纠纷,鉴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也作为企业投标报价、加强内部管理和核算的参考。
自2019年3月1日起,凡经招标管理机构批准招标或非招标未签订合同的建设工程,均执行本计价依据;2019年3月1日前已发出招标文件或已签定合同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市政、通用安装与园林绿化工程,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计价,没有约定的则不得调整。
本计价依据的印发、勘误、解释、补充、修改、应用软件管理等工作由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负责。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反映。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1月7日
——————————————————————————
附:
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
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8
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2018
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
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具台班费用编制规则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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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01-07
粤建市〔2019〕6号文,粤建市[2019]6号文,粤建市2019 6号,粤建市(2019)6号,粤建市【2019】6号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文件精神,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GB50500-201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建标〔2015〕230号)、《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粤府令第205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我厅组织制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以下简称“本计价依据”),本计价依据包括《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8)》《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2018)》《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具台班费用编制规则(2018)》。现印发给你们,自2019年3月1日起实施。
本计价依据实施之日起,原《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0)》,包括《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建设施工机械台班费用(2010)》《广东省建设工程概算定额(2014)》《广东省建筑节能综合定额(2014)(安装分册)》《广东省装配式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本计价依据是我省建设工程计价的标准,是编审房屋建筑与装饰、市政、通用安装及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概算、招标控制价、施工图预算、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工程价款调整、竣工结算,调解工程造价纠纷,鉴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也作为企业投标报价、加强内部管理和核算的参考。
自2019年3月1日起,凡经招标管理机构批准招标或非招标未签订合同的建设工程,均执行本计价依据;2019年3月1日前已发出招标文件或已签定合同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市政、通用安装与园林绿化工程,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计价,没有约定的则不得调整。
本计价依据的印发、勘误、解释、补充、修改、应用软件管理等工作由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负责。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反映。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1月7日
——————————————————————————
附:
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
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8
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2018
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
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具台班费用编制规则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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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建科〔2017〕151号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装配式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试行)》的通知
文号:粤建科〔2017〕151号
发布日期:2017-07-07
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粵府办〔2017〕28号)等文件要求,满足装配式建筑工程计价需要,我厅组织制订了《广东省装配式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试行)》(以下简称“本综合定额"), 现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8月1曰起施行。
本综合定额是我省装配式建筑工程计价的标准,是编审装配式建筑工程设计概算.招标控制价.施工图预算、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工程价款调整、竣工结算,以及调解工程造价纠纷、鉴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本综合定额作为《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額(2010)》 的组成部分.与2010版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配套使用.凡在2017年8月1日起经招标管理机构批准招标或作招标来签订合同的装配式建筑工程,均执行本综合定額;2017年8月1日 前已发出招标文件或已签定合同的装配式建筑工程,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计价,没有约定的则不得调整。
本综合定額的勘误、解释、补充、修改等工作由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各单位在汍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反映。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7月7日
附件:广东省装配式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试行) 收起阅读 »
发布日期:2017-07-07
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粵府办〔2017〕28号)等文件要求,满足装配式建筑工程计价需要,我厅组织制订了《广东省装配式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试行)》(以下简称“本综合定额"), 现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8月1曰起施行。
本综合定额是我省装配式建筑工程计价的标准,是编审装配式建筑工程设计概算.招标控制价.施工图预算、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工程价款调整、竣工结算,以及调解工程造价纠纷、鉴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本综合定额作为《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額(2010)》 的组成部分.与2010版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配套使用.凡在2017年8月1日起经招标管理机构批准招标或作招标来签订合同的装配式建筑工程,均执行本综合定額;2017年8月1日 前已发出招标文件或已签定合同的装配式建筑工程,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计价,没有约定的则不得调整。
本综合定額的勘误、解释、补充、修改等工作由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各单位在汍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反映。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7月7日
附件:广东省装配式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试行) 收起阅读 »
东建市〔2017〕91号 关于调整我市房建市政工程招标的若干管理措施(试行)
文号:东建市〔2017〕91号
发布日期:2017-07-26
东建市〔2017〕91号文,东建市[2017]91号,东建市2017 91号
关于调整我市房建市政工程招标的若干管理措施(试行)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大招投标择优力度,提高招标效率,简化招标流程,决定对施工项目招投标流程试行若干调整措施,具体如下:
一、调整差异化抽取措施
(一)专业信用总分为100分及以下的企业划分为D类;将专业信用总分100分以上的企业排序,前10%(含10%)的企业划为A类企业,前10%~30%(含30%)的企业划为B类企业,其余企业划为C类企业。
(二)差异化抽取比例。“非评标项目”摇珠抽取确定15家正式投标人时,第一次仅抽取A类企业,第二次对未被抽中的A类企业和B类企业(A+B)进行抽取,第三次对未被抽中的A类企业、B类企业和C类企业(A+B+C)进行抽取,第四次对未被抽中的A类企业、B类企业、C类企业和D类企业(A+B+C+D)进行抽取,四轮抽取投标人数量依次为“5、5、4、1”:“评标项目”摇珠抽取确定30家为进入技术标评审入围名单时,按上述抽取方式四轮抽取投标人数量依次为“10、10、8、2”,交易系统商务标审查后,摇珠抽取确定9家为正式评审投标人,按上述抽取方式四轮抽取投标人数量依次为“4、3、1、1”。
二、增加施工招标项目开标审查内容
施工招标项目增加企业业绩、项目班子人员信息符合性审查及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审查。拟中标人的企业业绩及项目班子人员相关信息应作为中标公示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招标项目中标人变更班子人员,我局公示其变更信息。
(一)审查内容。招标人应当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要求投标人具备完成过质量合格的类似工程业绩,并对工程投资规模设置业绩要求,业绩要求不得超过本次招标项目招标控制价的三分之二。项目班子人员审查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缴交近半年不少于三个月的社保证明及项目负责人的建造师注册证书。招标人应当审查入围单位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证书原件。
(二)审查方式。对采用差异化措施的施工招标项目,在开标二次签到环节中由招标人对进入开标入围名单的投标人进行符合性审查。对不采用差异化措施的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对全体有效投标人进行符合性审查。
三、简化施工评标项目招标流程
(一)简化招标程序。交易系统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后,通过差异化措施在合格的投标人中抽取30家进入技术标评审入围名单,并通过交易系统审查商务标。招标人在有效评审入围名单中按差异化措施抽取9家正式评审投标人,评标委员会进行技术标及商务标评审,评审出不合格投标文件则按差异化措施补抽继续评审,直至有9家合格单位。开启商务标报价,按招标文件约定的定标方式得出中标单位。
(二)提高评标效率。实现一天开标一天评标,不再独立设置商务标开标会,商务标在开标评标环节进行审查。取消申辩会环节。
以上调整差异化抽取及增加施工招标项目开标审查内容措施从2017年8月1日起发布招标公告的项目试行,简化施工评标项目招标流程措施从2017年9月10日起发布招标公告的项目试行。原东建办〔2011〕19号、东建市〔2013〕54号及东建市〔2013〕59号相关条款与本通知相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
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7年7月26日
(经办人:招标办 张华,联系电话:22670050.) 收起阅读 »
发布日期:2017-07-26
东建市〔2017〕91号文,东建市[2017]91号,东建市2017 91号
关于调整我市房建市政工程招标的若干管理措施(试行)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大招投标择优力度,提高招标效率,简化招标流程,决定对施工项目招投标流程试行若干调整措施,具体如下:
一、调整差异化抽取措施
(一)专业信用总分为100分及以下的企业划分为D类;将专业信用总分100分以上的企业排序,前10%(含10%)的企业划为A类企业,前10%~30%(含30%)的企业划为B类企业,其余企业划为C类企业。
(二)差异化抽取比例。“非评标项目”摇珠抽取确定15家正式投标人时,第一次仅抽取A类企业,第二次对未被抽中的A类企业和B类企业(A+B)进行抽取,第三次对未被抽中的A类企业、B类企业和C类企业(A+B+C)进行抽取,第四次对未被抽中的A类企业、B类企业、C类企业和D类企业(A+B+C+D)进行抽取,四轮抽取投标人数量依次为“5、5、4、1”:“评标项目”摇珠抽取确定30家为进入技术标评审入围名单时,按上述抽取方式四轮抽取投标人数量依次为“10、10、8、2”,交易系统商务标审查后,摇珠抽取确定9家为正式评审投标人,按上述抽取方式四轮抽取投标人数量依次为“4、3、1、1”。
二、增加施工招标项目开标审查内容
施工招标项目增加企业业绩、项目班子人员信息符合性审查及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审查。拟中标人的企业业绩及项目班子人员相关信息应作为中标公示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招标项目中标人变更班子人员,我局公示其变更信息。
(一)审查内容。招标人应当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要求投标人具备完成过质量合格的类似工程业绩,并对工程投资规模设置业绩要求,业绩要求不得超过本次招标项目招标控制价的三分之二。项目班子人员审查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缴交近半年不少于三个月的社保证明及项目负责人的建造师注册证书。招标人应当审查入围单位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证书原件。
(二)审查方式。对采用差异化措施的施工招标项目,在开标二次签到环节中由招标人对进入开标入围名单的投标人进行符合性审查。对不采用差异化措施的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对全体有效投标人进行符合性审查。
三、简化施工评标项目招标流程
(一)简化招标程序。交易系统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后,通过差异化措施在合格的投标人中抽取30家进入技术标评审入围名单,并通过交易系统审查商务标。招标人在有效评审入围名单中按差异化措施抽取9家正式评审投标人,评标委员会进行技术标及商务标评审,评审出不合格投标文件则按差异化措施补抽继续评审,直至有9家合格单位。开启商务标报价,按招标文件约定的定标方式得出中标单位。
(二)提高评标效率。实现一天开标一天评标,不再独立设置商务标开标会,商务标在开标评标环节进行审查。取消申辩会环节。
以上调整差异化抽取及增加施工招标项目开标审查内容措施从2017年8月1日起发布招标公告的项目试行,简化施工评标项目招标流程措施从2017年9月10日起发布招标公告的项目试行。原东建办〔2011〕19号、东建市〔2013〕54号及东建市〔2013〕59号相关条款与本通知相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
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7年7月26日
(经办人:招标办 张华,联系电话:22670050.) 收起阅读 »
粤高法〔2017〕15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文号:粤高法〔2017〕151号
发布日期:2017-08-01
粤高法〔2017〕151号文,粤高法[2017]151号,粤高法2017 15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环资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19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为统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解答意见:
一、合同效力
1.建设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如何确定
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条件之一,并达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应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进行招标。但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2 017年第19号),在民间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可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2.家庭室内装修和农村建房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家庭室内装修和农村、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自建低层住宅(二层以下、含两层)、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以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3.施工许可证是否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施工行为的行政管理措施,发包人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4.发包人或承包人能否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解除建设工程合同
发包人或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权应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其以《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为依据主张随时解除施工合同的,不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一、二审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认定不一致,二审应如何处理
一、二审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认定不一致的,二审法院可以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经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二审法院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案件无需发回重审;当事人不同意由二审法院审理且合同效力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影响重大的,案件发回重审。
承包人基于合同有效主张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发包人承担违约金,但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的,可依法直接判令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工程价款结算
6.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或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7.中标合同未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发包人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与承包人签订的中标合同,即使没有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亦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主张不按照合法的中标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
8.《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即使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亦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发包人逾期未予回复,承包入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但可从逾期答复之日起计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9.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如何认定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包人应在最长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28日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期满后,承包人仍应在保修期内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10.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其资质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何处理
如果鉴定造价超过5000万元,但当事人在法院摇珠选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鉴定时未对资质提出异议,而在质证过程中又以造价咨询企业为乙级资质不能承接5000万元以上的鉴定业务而否定鉴定意见的,不予支持。
11.当事人约定以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条件无法成就时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财政、审计等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12.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能否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根据法律强制实行委托代建,代建单位作为项目建设法人,全权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招投标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其属于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主张委托人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委托代建工程建设项目,依据《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承包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仅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14.建设工程因承包人原因逾期完工的是否影响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的,承包人应承担的是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其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
15.利息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承包人主张利息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应予支持。
16.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应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点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工程已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作为起算点,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2)工程尚未竣工而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3)发包人主张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17.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申请对建设工程拍卖款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或者向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18.承包人能否单独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仲裁、诉讼仅主张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未主张确认其对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视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另案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受理。
四、工期
19.建设工程开工日期应如何认定
虽然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承包人已实际开工的,应以实际开工之日为开工日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停工日期可作为工期顺延的事由。
20.承包人未依约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能否视为放弃工期顺延权利
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不予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依约提出顺延工期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的,按照约定处理。
五、民事责任承担
21.当事人在一审经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二审中又提出调整申请的,是否应予审查
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在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建设工程合同违约方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但在二一审审理中又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不予审查,有新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除外。
22.实际施工入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
23.挂靠入主张被挂靠人和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
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挂靠入主张被挂靠人和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被挂靠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除外。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支付已收取但尚未转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2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定性为连带责任。如果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就工程款纠纷进入仲裁、诉讼程序,实际施工人单独起诉合同相对人后,另案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应予受理。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已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按照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实际结算后,如发包人仍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就差额部分另行起诉;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就工程款的结算纠纷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申请参加该案的诉讼,其另案主张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不予受理。
25.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
对于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合同相对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追加总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其余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如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影响案个事实查明的,可以不追加为案件诉讼主体。
26.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合同涉及的管理费、税费应如何处理
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合同或者挂靠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如果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劳务费用的,可予支持;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过高的,可依法予以调整。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代实际施工人缴纳了税费,其主张实际施工人负担的,应予支持。
27.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后承包人移交场地的时间应如何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施工项目停工且无法继续履行,发包人已书面通知承包人移交场地的,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间内(根据具体案情在一至六个月内酌定)与发包人办理场地移交手续以避免损失扩大,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未及时移交场地所产生损失的,应予支持。
28.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能否在与承包人结算工程时予以抵扣
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对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承包人予以授权、生效裁决予以确定或者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除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7年8月1日印发 收起阅读 »
发布日期:2017-08-01
粤高法〔2017〕151号文,粤高法[2017]151号,粤高法2017 15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环资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19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为统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解答意见:
一、合同效力
1.建设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如何确定
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条件之一,并达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应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进行招标。但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2 017年第19号),在民间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可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2.家庭室内装修和农村建房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家庭室内装修和农村、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自建低层住宅(二层以下、含两层)、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以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3.施工许可证是否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施工行为的行政管理措施,发包人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4.发包人或承包人能否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解除建设工程合同
发包人或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权应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其以《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为依据主张随时解除施工合同的,不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一、二审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认定不一致,二审应如何处理
一、二审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认定不一致的,二审法院可以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经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二审法院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案件无需发回重审;当事人不同意由二审法院审理且合同效力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影响重大的,案件发回重审。
承包人基于合同有效主张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发包人承担违约金,但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的,可依法直接判令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工程价款结算
6.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或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7.中标合同未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发包人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与承包人签订的中标合同,即使没有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亦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主张不按照合法的中标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
8.《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即使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亦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发包人逾期未予回复,承包入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但可从逾期答复之日起计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9.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如何认定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包人应在最长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28日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期满后,承包人仍应在保修期内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10.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其资质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何处理
如果鉴定造价超过5000万元,但当事人在法院摇珠选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鉴定时未对资质提出异议,而在质证过程中又以造价咨询企业为乙级资质不能承接5000万元以上的鉴定业务而否定鉴定意见的,不予支持。
11.当事人约定以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条件无法成就时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财政、审计等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12.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能否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根据法律强制实行委托代建,代建单位作为项目建设法人,全权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招投标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其属于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主张委托人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委托代建工程建设项目,依据《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承包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仅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14.建设工程因承包人原因逾期完工的是否影响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的,承包人应承担的是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其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
15.利息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承包人主张利息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应予支持。
16.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应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点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工程已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作为起算点,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2)工程尚未竣工而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3)发包人主张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17.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申请对建设工程拍卖款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或者向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18.承包人能否单独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仲裁、诉讼仅主张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未主张确认其对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视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另案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受理。
四、工期
19.建设工程开工日期应如何认定
虽然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承包人已实际开工的,应以实际开工之日为开工日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停工日期可作为工期顺延的事由。
20.承包人未依约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能否视为放弃工期顺延权利
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不予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依约提出顺延工期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的,按照约定处理。
五、民事责任承担
21.当事人在一审经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二审中又提出调整申请的,是否应予审查
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在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建设工程合同违约方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但在二一审审理中又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不予审查,有新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除外。
22.实际施工入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
23.挂靠入主张被挂靠人和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
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挂靠入主张被挂靠人和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被挂靠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除外。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支付已收取但尚未转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2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定性为连带责任。如果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就工程款纠纷进入仲裁、诉讼程序,实际施工人单独起诉合同相对人后,另案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应予受理。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已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按照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实际结算后,如发包人仍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就差额部分另行起诉;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就工程款的结算纠纷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申请参加该案的诉讼,其另案主张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不予受理。
25.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
对于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合同相对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追加总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其余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如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影响案个事实查明的,可以不追加为案件诉讼主体。
26.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合同涉及的管理费、税费应如何处理
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合同或者挂靠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如果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劳务费用的,可予支持;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过高的,可依法予以调整。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代实际施工人缴纳了税费,其主张实际施工人负担的,应予支持。
27.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后承包人移交场地的时间应如何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施工项目停工且无法继续履行,发包人已书面通知承包人移交场地的,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间内(根据具体案情在一至六个月内酌定)与发包人办理场地移交手续以避免损失扩大,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未及时移交场地所产生损失的,应予支持。
28.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能否在与承包人结算工程时予以抵扣
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对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承包人予以授权、生效裁决予以确定或者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除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7年8月1日印发 收起阅读 »